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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7 00: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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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豫法经字第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案件诉讼的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限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须经法院记录在案并经本人签字)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
三、一、二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就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申诉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应当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做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商检局对1984年制定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次修订暂不调整法定验舱范围,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仍按《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84]国检四字第32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附件:《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装运出口商品船舱的适载条件和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装运出口商品船舱检验工作,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以船舱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制定、调整并公布《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装运列入《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船舱实施法定检验。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装运出口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外贸、运输或保险合同、单证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有关船舶清洁、密固和冷藏效能等项的整舱适载检验,并须提供装货清单,配载图等有关单证。上述船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装运。
第五条 承运人在商检机构检验船舱前,应根据拟装商品的特性和要求,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六条 商检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派员登轮验舱,对检验合格的船舱签发验舱合格证书;对经检验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船舱,承运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并由商检机构派员复查。复查以一次为限,复查仍不合格并且需继续检验的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对船舱的装运技术条件进行整理,并向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
第七条 对已经非装货港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抵装货港装运应施法定验舱商品的空载船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须申请当地商检机构对其实施查验。查验合格的,须在原验舱合格证书上加盖装货港商检机构放行章后,方准装运。如装货港商检机构发现船舱不符合装运技术条件时,承运人必须对船舱进行清理,并向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申请验舱。验舱合格后,由装货港商检机构重新签发验舱合格证书,方准装运。
第八条 对装运《应施法定验舱的出口商品范围》以外商品的船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凭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验舱。
第九条 商检机构检验船舱,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需重新申请验舱的由商检机构按规定重新收取检验费。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依法对船舱实施检验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等。
第十条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商检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船舱检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坏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和表二);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第五条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