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7:2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市道、县道和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和公路隧道。
本条例所称的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和使用以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路的具体管理。
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管理,其所属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公路的具体管理。
市、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保护耕地、发展绿化、建设改造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公路的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路专业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市道规划,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听取公路沿线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县道(含乡道)规划,由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道规划和县(区)城市规划,并听取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报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道规划、县道(含乡道)规划和专用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九条 规划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村镇、开发区等建筑群。
规划和新建市道、县道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村镇和开发区等建筑群。
第十条 公路用地按照以下要求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五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用的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用的土地范围为准。
第十一条 公路的名称,应当在公路建设项目立项时确定。
本市公路按照国家标准以起讫点地名简称命名,同时推行以北南纵线、东西横线分别顺序编号。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路专业规划编制市道、县道和乡道的建设计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县(区)的县道建设计划,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乡道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应当经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跨乡(镇)的乡道建设计划,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三)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企业和个人自愿集资;
(七)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咨询的单位,除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外,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市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根据不同的公路等级,相应设置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高速公路应当设置监控、通信等有关附属设施。
前款所指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公路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竣工验收。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由合同约定,但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正常使用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需要搬迁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建设单位必须组织修建临时通行道路。
第二十一条 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市道、县道,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在征得同级规划部门的同意后应当宣布废弃。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公路及时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重新确定废弃公路的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与检查。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路养护管理和公路养护作业分离制度。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符合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和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四条 承担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的约定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进行大修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按照下列安全规定进行养护作业:
(一)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二)公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使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进行养护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但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车辆除外。
对高速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应当以机械作业为主;确实需要人工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因公路养护作业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通行安全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定期对管辖的公路桥梁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检测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
公路桥梁经检测负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维修和加固期间应当设立明显的限载标志;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设置禁
止通行的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同时报告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实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种。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划定后,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桩、界桩。
除公路防护和养护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超过规定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下停泊船只,在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擅自明火作业、搭建永久性设施或者擅自搭建临时性设施;
(三)取土或者爆破作业;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
(五)设置摊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六)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七)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八)机动车滴漏、散落、飞扬物品或者随车人员向外抛物;
(九)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场地;
(十)损坏或者擅自涂改、移动公路附属设施;
(十一)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
因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工程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和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必须向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公路的原有标准,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区)公
路管理机构缴纳掘路修复费一至五倍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立即通知市或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第三十二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或者移动前款所述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迁移。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道口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设置标牌、广告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致使设置广告牌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给予设置单位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六条 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公路限载标准或者限制性通行条件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公路加固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交车辆和其他固定线路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因站点设置影响公路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使用功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有关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上的故障车、肇事车、抛撒物等障碍物的清除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进行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清除障碍物作业任务时,必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
第四十条 因施工作业和养护作业确需封路、封桥的,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实施封路、封桥措施三日前,通过新闻媒体等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因灾害性天气或者突发性事故影响高速公路行车安全时,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实行限速或者限时封闭,并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的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在收费公路上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当经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收费期限届满的收费公路,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收费单位及时拆除收费站设施。
第四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
军用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养护工作,由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进行养护。
第四十六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和受让收费权经营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在收费公路上临时占路、掘路或者进行管线施工以及设置道口等活动的,除经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同意外,还应当事先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造成公路经营企业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经营的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选择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接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从事养护作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实施管线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
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十)、(十一)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禁止行为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
除,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的;
(二)擅自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或者埋设管线的;
(三)擅自驾驶超重车辆通过公路桥梁的;
(四)除清除障碍物作业的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拖拽故障车、肇事车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公路竣工后三年内擅自挖掘的,由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设置广告或者擅自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标牌、广告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收费公路或者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的,由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应当补缴全程车辆通行费十倍的票款。
第五十七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公路养护不当造成通行车辆或者行人损害的,公路养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县(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直接经济损失的,作出违法审批或者其他错误决定的市或者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
偿。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排除,情况紧急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协调伤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工作;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实施监督考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草原防火管理。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药品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六)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十七)工商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

  (十九)民政部门: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文化、体育、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和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保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事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考核、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