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0年10月16日商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供销社系统仓储收费管理,促进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供销社系统经营仓储业务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制定仓储收费标准,应以仓储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加合理利润和税金核定,并按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仓储商品的不同情况实行差别收费,做到收费合理,质价相称。仓储收费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审批下达执行。
第四条 仓储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和物价方针政策,根据《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承担保管责任,更好地为商业部门、供销社的货主服务,自用有余的,应当积极向社会开放。各级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社要加强仓储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计费单位
第五条 仓库存货按吨计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计费吨分下列五种:
(一)重量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超过一千千克(公斤)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即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为二立方米,毛重不足一千千克(公斤)者,按体积吨计费(二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即由于入库商品本身的特点,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货场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占用实际面积(库内面积扣除障碍物)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
(四)包仓,即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五)价值吨,即按库存商品价值(元)提取一定比例做为收费率;
第六条 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商品,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并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包装改变时,要重新测算毛重和体积。
第三章 仓 租
第七条 仓租收费标准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仓租成本,主要包括用于货物保管的直接费用和保管业务应分摊的管理费,以及与保管业务有关的允许营业外支出的费用;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利润,按当地商业、供销社平均利润率从低掌握。
第八条 仓租收费应结合当地实际,按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仓库设施和储存商品的不同情况合理安排下列差价:
(一)地理位置差价,即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差价,交通方便与偏僻地段差价;
(二)品种差价,即易保管与难保管的货物差价,高贵货物与一般货物差价;
(三)季节差价,即经营旺季与淡季差价;
(四)整零差价,即大批量与零星储存差价;
(五)时间差价,即长期储存与短期储存差价;
(六)库房、仓棚、露天货场差价。
第九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元/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四章 工力机力费
第十条 工力机力费标准区分不同商品按直接发生的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
第十二条 商品入库后,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如搬运距离超过五十米者,可加收搬倒费;如仓库为了调整仓容,提高储存量而发生的搬倒,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十三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可参照或低于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装卸费标准。
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装卸费用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四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情况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仓库在周转储存期内,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或搞好商品养护,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得向货主收费。
第五章 代办服务
第十五条 仓库可代办储存商品保险业务,其保险费由货主自理。库房建筑物的火险由仓库投保。
第十六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在库加工、整理挑选等作业,其费用向货主结算。
第十七条 仓库接受货主委托,对出库商品进行刷唛、贴签,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商品入库、在库或出库时,必须采取熏蒸、消毒和其他特殊养护措施,其费用由货主负担,收费办法由仓库和货主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集装箱作业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参照当地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三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三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少收,在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利息;超过三个月者,不再办理补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进、出仓装卸力资费在商品进仓时当月一次收清,出仓时除计收出零费外,不再收取出仓力资费,以简化结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出仓商品当天未提走,按规定的费率和延期提货的天数向提货单位收取储存费;如超过三天尚未提走,经重新安排进仓后再来提取的,加收进出仓力资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商业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基建储运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经贸、工商、药品监督、卫生、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国家对麻黄素产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制度和购用证明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和购用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证明。
第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提取,下同)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地)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由自治区经贸、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地)经贸、卫生主管部门发给使用许可证。
核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发证情况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经申报批准领取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备案时须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
未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的单位,不得从事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除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外,购买使用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明。
前款规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确需调剂的,应当报请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个人批量以下使用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凭身份证在经销点登记购买。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当查验并复制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并留存备查。
生产、经营企业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应当查验并复制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
禁止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和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停止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核发许可证的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物主,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
第十五条 区外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在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
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第十七条 承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
无《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承运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严格的登记备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自收到办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之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度,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无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售和转让购得的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个人购买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为无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单位承运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二十三条 冒领、骗取、伪造、变造、买卖、转租、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者购用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登记备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易制毒化学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及批量标准
一类 批量标准(公斤)
1、麻黄素(Ephedrine)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dioxyphenyl-2-propanone)
3、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4、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5、胡椒醛(Piperonal)
6、黄樟脑(Safrole)
7、异黄樟脑(Isosafrole)
8、醋酸酐(Acetic anhydride)
二类
9、三氯甲烷(Chloroform) 50
10、甲苯(Toluene) 50
11、乙醚(Ethyl ether) 20
12、丙酮(Acetone) 50
13、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20
14、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20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20
16、麦角酸(Lysergic acid) 10
17、麦角胺(Ergotamine) 10
18、麦角新碱(Ergometrine) 10
19、哌啶(Piperidine) 10
20、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50
21、盐酸(Hydrochloric acid) 100
22、硫酸(Sulphuric acid) 100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1〕42号)有关要求,构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化学品环境管理,我部组织编制了《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全面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切实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附件: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302/W020130220539067366659.pdf
环境保护部
2013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