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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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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

交体法发[2001]276号


部内各司局、海事局、救捞局、中国交通通信中心:

《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已经2001年5月10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年。规范和维护良好的公路、水路交通市场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的。各单位要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切实加大立法力度,加快立法进度,把立法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实效。要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好具体工作进度,确保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立法工作。对于列入公路、水路交通法规体系框架但未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也要提前进行调查研究,做好有关立法准备工作。对于近期不能出台的行政法规,可先发部规章,使有关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体改法规司要加强立法归口管理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交通 法律 计划 通知

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交通部2001年立法计划

第一类: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

一、报送国务院审议的法律草案

(一)港口法: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水运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二)航道法:已报国务院。

二、报送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草案

(一)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公路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争取年内公布实施。

(二)国际海运条例:已报国务院,并已列入国务院2001年立法工作安排,由体法司、水运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争取年内公布实施。

(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已报国务院,由体法司、海事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四)道路运输条例:已报国务院,由体法司、公路司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审核修改工作。

三、交通部公布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草案




名 称
报部审定

时 间
承办单位
负责人
备 注

1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6月
公路司
王 玉


2
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6月
财务司
许如清


3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修改)
9月
公路司
李彦武


4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修改)
6月
公路司
王盈嘉


5
道路货物运输资质管理规定(修改)
9月
公路司
王盈嘉


6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2月
公路司
王盈嘉


7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8
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9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修改)

水运司
张国发
已发布

10
内河船型标准化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张国发


11
国际航运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6月
水运司
张国发


12
国际班轮运价报备管理规定
10月
水运司
张国发


13
港口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彭翠红


14
引航管理规定
已报
水运司

海事局
彭翠红

王金付


15
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修改)
6月
水运司
彭翠红


16
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1月
水运司
徐 光


17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改)
6月
水运司
徐 光


18
水运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
11月
水运司
徐 光


19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修

改)
6月
海事局
刘 实


20
客滚船安全管理规则
6月
海事局
刘 实


21
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12月
海事局
刘德洪





第二类:研究起草,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一、法律草案

(一)航运法:由水运司、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二)船舶法:由海事局、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三)海商法(修改):由体法司牵头,水运司、海事局、救捞局、国际合作司参加,12月底前完成主要问题的修改论证工作。

(四)道路运输法: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起草研究论证工作,提出起草框架思路。

二、行政法规草案

(一)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由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上报国务院。

(二)船员管理条例:由海事局、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送审稿。

(三)公路管理条例(修改):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四)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由公路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五)国内水路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及强制保险规定:由水运司、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六)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七)打捞沉船沉物条例: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八)船舶登记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九)海上搜寻救助条例: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十)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由海事局、体法司负责,12月底前完成征求意见稿。

三、规划草案




名 称
承办单位
负责人
备 注

1
港口岸线资源管理办法
规划司

水运司
孙国庆


2
交通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规划司
孙国庆


3
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
财务司

海事局
许如清


4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
公路司
李彦武


5
公路命名编号管理办法
公路司
李彦武


6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修改)
公路司
王 玉


7
国内船舶拆船资金管理规定
水运司
张国发


8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招标管理办法
水运司
张国发


9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规则(修改)
水运司
彭翠红


10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
水运司
彭翠红


11
港口费收规则(内贸部分)(修改)
水运司
彭翠红


12
渤海湾客滚船运输收费办法
水运司
彭翠红


13
水路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运输规则
水运司
彭翠红


14
港航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规定
水运司
徐 光


15
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水运司
徐 光


16
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运司
徐 光


17
船舶燃油供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
体法司
朱永光


18
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部分编制评估办法
体法司
朱永光


19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修改)
海事局
刘 实


20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海事局
王金付


21
船员服务簿管理办法
海事局
王金付


22
船舶检验管理办法(修改)
海事局
刘德洪


23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水域管理规则
海事局
刘 实


24
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海事局
刘 实


25
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修改)
海事局
刘功臣


26
封闭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海事局
刘功臣


27
海区航标管理办法
海事局
王金付


28
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修改)
海事局
王金付


29
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修改)
海事局
刘 实


30
水上无线电通信规则(修改)
通信中心

海事局
陈建成


31
代管船舶电台管理办法(修改)
通信中心
陈建成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36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 1988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搬运装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行业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和运输质量,保证货物安全,加速商品流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厂、矿山、车站、铁路共用专线、货场、集贸市场、仓库、建筑工地、物资集散点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务的单位(不包括铁路部门所属的装卸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搬运装卸行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市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管辖范围,按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路运输行业审批登记规定办理。
铁路专用线共用站内,除铁路部门的专业队伍和计划内用工以外的搬运装卸组织,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四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企业、个体户,应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按管理权限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审查确定作业地点和经营范围,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开业。
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不超过3个月),须经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应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补办开业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务的企业,必须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企业内部有比较完备的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户也应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需要转产停业、临时歇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清缴税、费,交回证照。


第三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和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其传播科学思想、普及科技知识、提倡科学方法和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适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公众的工作和生活实际,注重实效。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主张、意见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禁止以科学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以及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为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牧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使未成年人接受科普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科普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负责编制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做好协调与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审议,并统筹协调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主力军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政策、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活动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的科普工作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科普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协调辖区内的社区科普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开展科普工作。全体公民应当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自觉抵制反科学、伪科学和封建迷信活动。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内容。各类党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教师、学生参观科技展览,参加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科普活动。
科技馆、青少年宫和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以及其他科普教育场所,应当优先并优惠或免费向学生开放。
有关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应当支持贫困地区的学校和学生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协会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承包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农牧业科技知识和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牧业生产技术,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增强农业综合效益和增加农牧民收入服务。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通过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社区开展科普工作,应当结合社区居民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人才和设施,设置公益性科普宣传专栏,举办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科普工作。
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制作、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乡(镇)村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等公益事业单位应当结合业务工作,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各类科技馆是开展经常性、社会性科普活动的重要阵地,其场所和设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各类教育、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教育工作者、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
按规定可向公众开放进行科普宣传的科研基地、实验室、科研机构等,应当有组织地定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普经费的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科普事业投入的支持力度,严格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将科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予以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科普经费的投入,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和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并应给予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应当及时组织编译、出版和发行,并给予经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规划,保证科普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建设并合理利用科技馆、博物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科普画廊等科普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科普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其捐助或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科普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参加相应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工作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以科普为名从事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予以取缔,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改变科普场所、设施用途,侵占科普场所、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