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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时间:2024-05-21 23:3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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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黑木耳、银耳、生漆、天然树脂、毛绒、牛猪羊皮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日用食用香料、经济林苗木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的水产品及捕捞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产品、竹木制品用料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竹荪和人工食用菌收入;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认为在本县属大宗的、应当征税的农业特产品,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县范围内开征;未经批准,不得征收。
本办法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原批准开征的应税品目,认为需要继续征收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省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地、州、市、县、乡不得决定减征和免征。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一)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二)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三)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计算计税收入。
(四)收购烟叶的计税收入,是指由收购单位支付给烟叶生产单位和个人的一切收入(包括价款、价外加价款以及各种补贴)。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计税收入×规定税率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准予免税1年至3年;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五)自产竹、木用于自制自用农具、用具或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准予免税。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查同意后集中报省财政厅审批;符合前款等(三)、(四)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财政机关核实后,报地、州(市)财政机关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符合前款
第(五)项规定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县级财政机关审批。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由当地财政机关征收。
根据征收工作需要,县级财政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收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证书;也可以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九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可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适合当地情况的其他征收方式。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获、出售、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当天。纳税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纳税地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人,向收购发生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用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纳税义务人,向生产地的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5日、10日、15日、30日。纳税义务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征收季节和纳税义务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扣除原核定的农业税任务;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税,不缴农业特产税;生产牲畜皮、毛、绒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可以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财政厅确定。
对代扣、代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财政机关付给最高不超过代扣代缴、代收税款3%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正税的8%征收地方附加。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农业特产税征收收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和198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及有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生产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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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税 率 ┃
┠───────────────────────────────┼────┨
┃一、园艺产品 │ ┃
┠───────────────────────────────┼────┨
┃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 7% ┃
┠───────────────────────────────┼────┨
┃ 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桂园、草莓 │ 12%┃
┠───────────────────────────────┼────┨
┃ 其他水果、干果 │ 10% ┃
┠───────────────────────────────┼────┨
┃ 果蔗 │ 7% ┃
┠───────────────────────────────┼────┨
┃ 果用瓜、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 8% ┃
┠───────────────────────────────┼────┨
┃ 药材、花卉(包括盆景)、日用食用香料 │ 7% ┃
┠───────────────────────────────┼────┨
┃ 经济林苗木 │ 5% ┃
┠───────────────────────────────┼────┨
┃二、水产品 │ ┃
┠───────────────────────────────┼────┨
┃ 鱼、虾、蟹、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 8% ┃
┠───────────────────────────────┼────┨
┃三、林木产品 │ ┃
┠───────────────────────────────┼────┨
┃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房料)、原竹(包括楠竹、毛竹、杂竹)│ 8% ┃
┠───────────────────────────────┼────┨
┃ 竹木制品用料 │ 7% ┃
┠───────────────────────────────┼────┨
┃ 生漆、松脂 │ 10%┃
┠───────────────────────────────┼────┨
┃ 五倍子、棕片、干鲜笋、木炭、乌柏子 │ 7% ┃
┠───────────────────────────────┼────┨
┃ 油桐籽、油茶籽 │ 7% ┃
┠───────────────────────────────┼────┨
┃四、食用菌 │ ┃
┠───────────────────────────────┼────┨
┃ 香菇、竹荪、蘑菇、人工食用菌、黑木耳、银耳 │ 8% ┃
┗━━━━━━━━━━━━━━━━━━━━━━━━━━━━━━━┷━━━━┛
附件(二)
收购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税 率┃
┠──────────────────────────────╂───┨
┃一、烟叶产品 ┃ ┃
┠──────────────────────────────╂───┨
┃ 晾晒烟叶、烤烟叶 ┃31%┃
┠──────────────────────────────╂───┨
┃二、园艺产品 ┃ ┃
┠──────────────────────────────╂───┨
┃ 毛茶(包括精制茶用毛茶、边销茶原料) ┃16%┃
┠──────────────────────────────╂───┨
┃三、林木产品 ┃ ┃
┠──────────────────────────────╂───┨
┃ 原木(包括方材、板材)、原竹(包括楠竹、毛竹、其它竹类)┃8% ┃
┠──────────────────────────────╂───┨
┃ 生漆、松脂 ┃10%┃
┠──────────────────────────────╂───┨
┃四、水产品 ┃ ┃
┠──────────────────────────────╂───┨
┃ 鱼、虾、蟹、鳖、龟、莲藕、荸荠、席草、芦苇、蒲草 ┃5% ┃
┠──────────────────────────────╂───┨
┃五、食用菌 ┃ ┃
┠──────────────────────────────╂───┨
┃ 黑木耳、银耳 ┃8% ┃
┠──────────────────────────────╂───┨
┃六、牲畜产品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绒、羊毛、免毛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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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7日
上市公司私有化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成伟 lexway@mail.com

前言

上市公司私有化 (Privatization),是指对上市公司(目标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持股30%或以上)或其一致行动人(如其全资子公司),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通过向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外的少数股东)进行要约收购使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分布不再符合上市要求,或者通过对目标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并将目标公司注销,或者基于资本重组考虑而通过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注销公众股东所持股份等方式,所进行的上市公司并购活动。

就A股公司而言,该等私有化通常要受《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规的约束。就H股公司而言,除了要受国内相关适用法律的约束以外,该等私有化还要受《公司条例》、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以及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条款的规管。如果目标公司已发行美国存托证(ADR),则尚需受美国法律的管辖。例如,中石油(0857.HK)对吉林化工(0368.HK)的私有化过程中,就涉及到吉林化工发行的A股、H股以及ADR,因此要受三地的法律约束及监管。

通过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实现私有化

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收购人或要约人),可以通过向目标公司的全体独立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将上市公司私有化。鉴于该等要约是以终止目标公司的上市地位为目的,因此通常附有一个重要的生效要件:于要约到期日,未登记预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公司股票量低于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关于最低公众持股量,《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因此,对于A股公司而言,欲实现目标公司的私有化,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需要合共持有目标公司75%(对于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为90%)或以上的股份。

例如,中石油在其对锦州石化(000763)的收购要约中,以及中石化(0386.HK)在其对扬子石化(000866)、齐鲁石化(600002)及中原油气(000956)的收购要约中,均将其要约生效条件约定为:于要约到期日,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与收购人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数量之和,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90%。因为前述四家目标公司的各自总股本均超过人民币4亿元,因此各自的公众持股比例需要低于10%才能实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的目的。而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000406)的收购中,由于石油大明的总股本低于人民币4亿元,因此中石化只要合共持有石油大明75%以上的股份,即可实现终止石油大明的上市地位的目的。由此,在中石化对石油大明流通股的收购要约中,中石化将其要约的生效条件设定为:于要约到期日,未被登记公司临时保管的石油大明流通股股票数量占石油大明总股本的比例低于25%。

而就H股公司的私有化而言,收购要约的生效条件除包含类似上述有关收购将使得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上市标准(见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8.08条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1.23条)的要求以外,该等H股的收购要约通常还需以独立股东通过特别决议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为条件。例如,中石油对吉林化工H股的收购要约的生效要件之一便是,H股独立股东批准吉林化工终止上市地位。

根据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规则》第六章及《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九章有关终止上市的规定,以及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规则2的相关规定,H股独立股东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需符合如下条件方获通过:(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以及(c)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收购人有权行使并正在行使强制性收购(compulsory acquisition)的权利。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1条的相关规定,收购人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是:收购人通过要约而受让的股份数及最初要约发出后4个月内收购人所陆续购买的股份数之和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数的90%。对于前述条件,鉴于(c)项要求的实现对于收购人而言不确定性风险非常大,因此实践中收购人通常会请求香港证监会执行人员豁免该项要求。例如,中石油在其对吉林化工的收购中即取得了该项豁免。取得该项豁免后,收购人可以在不享有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情况下(即所要约收购股份尚未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90%时),即可使得H股独立股东通过批准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地位的决议,只要前述(a)(b)项条件同时获得满足。

在目前的A股适用法律中,对于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并未要求收购人须取得对该等股份的强制性收购权利(即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全部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的一定比例)。其实,就目前A股适用法律总体来看,不仅没有有关收购人须取得强制性收购权利的条件限制,也不存在需要目标公司A股独立股东通过有关终止上市的决议的类似要求(正在修订中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则在考虑增加类似要求)。只要要约生效后目标公司的最低公众持股量低于《证券法》第50条的要求,目标公司即可根据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提出终止其上市地位的申请。尽管如此,《证券法》第97条同时明确,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后仍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其所持剩余股份。

另外需要提及的是,理论上来看,根据新《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收购人基于成本考虑或其他综合因素,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票。不过,该等要约同样需要向全体独立股东发出。例如,对于股本总额未超过4亿元A股公司,收购人已经持有45%股份,则该收购人可以在其收购要约中规定只收购30%的股份,即可达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的目的。该等情形下,如果接受要约的股份数超过目标公司总股本的30%,则收购人应当对接受要约的全体独立股东所持股份按比例收购。但是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第97条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终止上市,则不仅未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有权要求,接受要约的独立股东也可以要求要约人收购前述比例收购时该等股东所持的未获要约人收购的其余股份。就此来看,在收购人为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而发出的要约中只规定部分收购并无实质意义。

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终止上市。之后,作为已被私有化的目标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或唯一股东,收购人可以将目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如果目标公司独立股东既未于收购时接受要约也未于终止上市后要求收购人收购,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目标公司应将剩余股票换成新公司的股权。或者,收购人也可以根据《证券法》第99条的规定选择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并注销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此时,鉴于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都将注销,独立股东所持剩余股票将换成收购人的等值股份或股权(关于合并后对剩余股票的兑换,详见下文)。

通过吸收合并实现私有化

除上述附先决条件的要约收购以外,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还可以通过吸收合并目标公司实现该公司的私有化。例如,中石化对北京燕化(0386.HK)以及对镇海炼化(1128.HK)的私有化即是采用这种方式。

通过该等吸收合并进行的私有化通常需要进行如下特别程序:(1)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合并方)与目标公司(被合并方)签署公司合并协议以及目标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合并;(3)合并决议通过后,目标公司向其债权人发出通知,并作出相应公告;以及(4)目标公司注销全部已发行股份。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根据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合并需要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该项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取消。

关于合并决议的通过,如果目标公司为A股公司,《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规定,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特别决议通过。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的进一步规定,鉴于私有化情形下合并方虽然也属被合并方的股东,但是由于其与合并方案有关联关系,因此合并方在相关决议进行表决时应回避。也就是说,公司合并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通过。如果目标公司为H股公司,则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的规定,合并决议需要获得H股独立股东的批准,而且该批准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

关于目标公司股份的注销,可以通过目标公司回购股份进行,也可以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时,股份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并且该等回购的股份应在回购后6个月内注销。《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4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选择在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以要约方式或以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在这方面,香港《股份购回守则》规则1规定了类似的购回方法。所不同的是两地规则中有关股份回购的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25条,因公司合并而进行的目标公司股份回购,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未进一步明确该等决议是否需要2/3或以上表决权的特别决议通过。尽管如此,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31条,在就为私有化而进行的股份回购进行表决时,合并方仍应当回避表决。在这方面,《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明确规定了类似《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批准合并之决议的条件,即该等股份回购决议需要同时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会议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独立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另外,《股份购回守则》第3.3条还进一步规定,在为实现私有化而进行股份回购时,如果目标公司的董事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则该等人员将不属于目标公司的独立股东,应与合并方一样需要回避表决。

相比由目标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言,通过合并方收购独立股东所持股份然后注销该等股份相对更为简单。例如,在中石化对北京燕化的合并协议中就约定,由合并方通过银行直接向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的证券帐户支付合并对价,然后该等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即视为注销。该等方式下,只需要就合并方案进行表决即可,无需再就股份回购决议表决。而且,在就合并方案进行表决时,也并未如同表决股份回购决议时那样要求目标公司的董事或其一致行动人回避。

不论是由合并方收购或由目标公司回购,对批准公司合并的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持有异议的独立股东,通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合并方以公平价格收购其所持剩余股份(例如《公司法》第143条)。但是,如果既不同意合并也未于合并决议通过后要求目标公司或合并方购买其股份,该等股东所持剩余股份将会被换成合并方的股份或股权,因为为私有化而进行的吸收合并需要注销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该等兑换通常是由合并方按前述剩余股份所占目标公司的净资产额增加合并方的相应注册资本金,然后将该等新增注册资本金登记于前述独立股东名下。

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私有化

除上述两种主要途径外,在港股市场,上市公司有时还可以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的规定通过一种协议或计划安排(a scheme of arrangements)来实现私有化。例如,2003年进行的中粮香港对鹏利国际(原0268.HK)的私有化以及投资团(多家BVI公司)对太平协和(原438.HK)的私有化,均是通过此种计划安排的方式实施的。该种安排通常是在一种特殊的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即目标公司股票市价相对于公司净资产出现大幅折让,而且公司股票日均成交量非常低。2003年前后的香港地产股便遭遇如此市场环境,因而出现多宗私有化案例。

在上面所提及的特殊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主要股东”或“建议提出方”)通常会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提出一项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的建议。而该等建议,(a)对于建议提出方而言,其诱因是有机会以折让价买进资产;(b)对于其他股东(“计划股东”)接纳建议而言,其诱因在于可以获得高于市价之溢价。该项计划安排的核心是,主要股东通过向计划股东支付注销价而注销计划股东所持股份(“计划股份”),然后相应削减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计划生效并得以执行,目标公司将成为由主要股东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目标公司因不再符合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而申请终止上市地位。

目前境内法规尚未有关类似计划安排的具体规定。而就港股公司(包括H股)而言,适用的主要规则是《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削减注册资本的相关条款,以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计划之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并参照上述中粮香港私有化鹏利国际以及投资团私有化太平协和的案例,该等计划安排的通过通常需要取得三项批准:(1)在高等法院就此专门安排计划股东召开的会议(“法院指令会议”)上获得通过;(2)在紧接法院指令会议之后召开的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以及(3)高等法院批准该等计划(有可能会修订计划)并确认拟削减的公司股本数额。对于前述第(1)项批准,综合《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该计划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法院指令会议的计划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以及(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计划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而对于前述第(2)项批准,则只需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主要股东)所持表决权75%或以上通过即可;于该项表决,主要股东(建议提出者)并不需要回避表决,也未规定反对票不得超过特定比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十八、删去第九章。

十九、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十、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二十一、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二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二十三、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八条。

二十五、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二十六、删去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七、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十八、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章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