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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老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4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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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调整老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老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卫生部


在中央、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与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根据现有医疗条件,仅对老专家的医疗照顾作部分调整。
调整范围
一、属于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下列人员:
1.高等学校教授级、卫生技术级、科学研究级、工程技术级、文艺级、编辑级、图书博物馆级均为六级以上。
2.新闻级为七级以上。
3.翻译级为五级以上。
4.高教行政级为八级以上。
5.相当以上工资级别的其他专业的专家。
二、属于四级的高等学校教授级、卫生技术级、科学研究级、工程技术级、文艺级、编辑级、图书博物馆级;五级的新闻级;三级的翻译级;六级的高教行政级;和相当以上工资级别的其他专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
2.国内外有影响的专家、如科学院学部委员和全国第一流专家。
医疗照顾办法
上述人员,分散到各单位合同医院干部诊室就诊。关于转诊、会诊、住院、领取和注销医疗证的手续、医疗费的报销和记帐办法,均按(78)卫医字1683号文的规定执行。
自通知日起,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凡符合享受医疗照顾条件者,经人事部门审核后,到卫生部直属医疗处办理手续并领取医疗证;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的专家,由人事部门审核,到市卫生局办理医疗手续并领取医疗证。



1981年7月2日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5日公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市政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
(二)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交给区的排水管道,由区市政工程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三)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5 号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出口加工区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管理,促进本市加工贸易和对外出口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出口加工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定经济区域(以下简称加工区)。
  第三条(管理委员会)
  各加工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接受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的领导,并依照本办法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加工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负责开发建设,为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四)配合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通关活动实施监管;
  (五)协调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管理;
  (六)承担市和区(县)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投资项目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加工区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将结果报市外资主管部门备案: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鼓励类项目;
  (二)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国家允许类项目;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涉及的项目合同、企业章程的变更。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委托,对进入加工区的不需要全市综合平衡的内资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并将结果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企业设立管理)
  申请在加工区内设立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核准、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外资主管部门分别对内、外资企业设立实行集中办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规划管理)
  管委会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事项,并负责相应的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管委会应当在完成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15日内,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规划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的审批权。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以及用地性质不得随意变更。有变更需要的,管委会应当向原组织编制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该部门论证认可并组织修编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
  由管委会对加工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进行协调及提出意见,并协助用地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进行审批。
  加工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等日常工作,以及除大型设备安装工程外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市和加工区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管委会应当将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审批、监督的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容环卫管理)
  管委会接受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建设项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事项进行审批,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环境保护)
  加工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监督企业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严格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进出口及加工贸易管理)
  管委会接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加工区内企业生产用设备、料件的进口,制成品的出口,以及开展加工贸易的范围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就业和劳动保障管理)
  管委会协助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加工区就业和劳动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通关服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加工区实施监管,并采取便捷的通关措施,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第十四条(简化出国、出境手续)
  对加工区内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有关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和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手续。
  第十五条(政府管理信息公开)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加工区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六条(对加工区有关事务的监督检查)
  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事项外,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由管委会对进入加工区的指导、检查和监管活动进行统一安排。
  管委会应当支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完成执法检查后,应当向管委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管委会与委托机关的责任)
  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依法应当由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责任外,管委会对接受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负全面责任。
  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管委会应当接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并定期向其报告委托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
  管委会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委托事项的,委托行政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必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职能分工)
  加工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划分行政管理和开发建设职能,并确定专职部门负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2000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管理暂行办法》和2002年3月27日发布的《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