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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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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来连外国经济专家的管理和服务,保证外国专家在连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经济专家是指为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中外经贸合同来华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从事生产、经营、管理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负责来连的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四条 下列来连工作的外籍人员应办理资格确认和《外国专家证》:
(一)执行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和援助、带有援助性质的外籍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随引进技术、进口设备来现场服务的外籍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工程建设需要聘用的施工监理、技术顾问、咨询人员。
(六)应聘来连进行工程、研究、规划、设计的人员。
(七)外商投资企业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1、具有大学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学位、技术职称;
2、具有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实践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3、具有在国(境)外从事五年以上管理工作的经历,在大中型外商投资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4、具有我国急需的某种专业技术和特殊技能或其他业务专长。
(八)对我市经济建设有突出贡献,经市政府特批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五条 外国经济专家的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单位聘用的外国经济专家,须在外国经济专家来连前一个月,由专家聘用单位将申请报告和外国经济专家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外籍技术和管理人员,企业应在获得市外经贸委颁发的批准证书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将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外办审批确认。
市外办对符合条件的外国经济专家予以资格确认,发给《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并发出通知签证函电。
第六条 拟来连工作的外国经济专家,凭《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邀请函电和有效护照向中国驻外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办职业(Z)签证,持职业(Z)签证入境后,由专家聘用单位办理《外国专家证》,并于入境后30日内,凭《外国专家证》
、有效护照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大连市公安局申办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住证。
第七条 外国经济专家聘用单位申办《外国专家证》,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市外办批准:
(一)《外国专家证》申请表;
(二)护照复印件;
(三)专家本人近照两张(小二寸);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国专家证》的有效期可与外国经济专家在华服务时间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护照签证的有效期,如确需延长时间,由聘用单位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外国经济专家在连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到市外办办理《外国专家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条 《外国专家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市外办发放《外国专家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外国专家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一条 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员隐瞒本人情况,与原提供的身份条件不符或从事的工作、活动与专家身份不符的,由市外办收回《外国专家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或临时居留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5日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1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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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交费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制止向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企业从事下列收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各类列管的中介服务性收费;
  (三)强制或指定并列入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具体包括培训费、咨询服务费、检测检验收费等;
  (四)各类管理费、附加费、配套费、统筹费、补偿金、保证金、抵押金等;
  (五)市政府认为必须实行交费登记的其他收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范围内企业交费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物价局按照收费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交费登记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监察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物价部门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交费登记管理工作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企业交费登记卡》是维护企业依法交费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交费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
  (二)收费单位的名称、收费时间、收费项目及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
  (三)批准收费机关及文号,收费票据编号;
(四)收费人员的姓名、收费员证编号。
  第六条 《企业交费登记卡》发放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物价部门负责印制,财政部门具体发放。具体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及时领取、持有《企业交费登记卡》,依法保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要求缴费企业出示《企业交费登记卡》,按所列内容逐项如实登记后方可收费,并向缴费企业开具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企业收费时,发现企业尚未领《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应当督促企业及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并补办收费登记手续。
  第十条 企业交费时,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进行收费登记,收费单位或收费人员拒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填写,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同级物价、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交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和审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纠正,并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拒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弄虚作假的,视为乱收费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不填写或不如实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交费,又不向物价、监察部门举报,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由监察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交费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持证执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持证执法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持证执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管全市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持证执法工作。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持证执法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颁发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委、局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其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件,须向有业务隶属关系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须对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有关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考试。对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查,并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资格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公正廉洁,作风正派;
(四)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且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考试合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必需的政治素质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四)未经过统一培训或培训后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五)被注销过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
第九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有关部门的人员,也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调查、检查和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其他行政执法活动,经当事人提出后,也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已领取国家有关部、委行政执法证件的我市各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向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实行统一管理。
领取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属委、局的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要向执法活动范围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执法活动在全市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注册登记。注册前,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试。职业道德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和考试由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负责;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培训和考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对未经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暂缓注册。
未经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对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和死亡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及时收回,并分别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撤销手续。
遗失行政执法证件、变更行政执法工作单位或执法类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每年注册时集中办理。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的,要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四章 对持证违法执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除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应暂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打骂管理相对人的;
(三)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利用执法权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处罚的;
(七)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
(九)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的;
(十)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需要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或者被依法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除第十一项规定之外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我市任何部门和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暂时收回所属委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本辖区内市属委、局直属单位和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暂时收回市属委、局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市属委、局法制机构。
(三)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有权暂时收回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暂时收回区县委、局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相应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第十九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于收回后的1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属委、局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所在单位应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注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核查,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属委、局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本市行政执法证件,并依照本办法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后,本市以前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即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