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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31 13:2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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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局 等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14日,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以下简称国家级试产计划)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新产品是指民用工业新产品,其定义是: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
用进口元器件、零部件组装的国内尚未生产的产品,以及单纯改变花色、外观、包装的产品,均不适用本办法。
新产品按地域特征分为国家级新产品和地区级新产品。国家级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地区级新产品是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研制、生产的新产品。
新产品试产是指从样机(样品)试制成功后到正式投产前形成一定批量的试生产阶段。
第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益、高效能的新产品,并使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政策性计划,同时是实行税收、价格、信贷、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每年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试产计划,只列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项目。对于国务院各部门下达开发任务而未列入国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试产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编制本地区的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时,应考虑优先安排。

第二章 立 项 原 则
第五条 组织编制国家级试产计划,应选择在国内首次试产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国际水平(产品的技术参数达到现行国际标准或当代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性能指标)、国际先进水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之一的新产品。这些产品同时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向、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显著的新产品。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项目优先纳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获得中国或外国发明专利的新产品。
二、获得国家或国际发明奖励的新产品。
三、高技术产业的新产品。
四、附加价值高的新产品。
五、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新产品。
六、具有出口创汇多、替代进口量大(或潜力大)的新产品。
七、大量节约能源、原材料的新产品。
八、支援农业的新产品。
九、提高交通运输能力的新产品。
十、能保护环境和使用安全的新产品。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适合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
一、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二、传统手工艺品。
三、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耗能高和污染环境的产品。
五、新花色、新品种。

第三章 申 报 程 序
第八条 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范围:
一、列入国家计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二、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各类计划中的新产品项目。
四、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项目。
第九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采取逐级申报制。
一、地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地区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均通过所在地、市经委(计经委)或主管厅、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申报。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委托行业归口厅、局审查后,进行综合平衡,并按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的序列分类汇总编报。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企、事业单位或由有关部门下达开发新产品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的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备案。经部门审查后,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开编报。
三、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项目,通过业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编报。
四、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通过地区专利部门向中国专利局申报,由中国专利局统一汇总编报。
第十条 申报注意事项:
一、在申报过程中,都要由承担试产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自己向有关地区或部门申报,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其他单位都不得为其代报试产计划项目。
二、凡是已经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的项目,都不得再次申报或改头换面申报。凡是同一产品几家同时试产的,原则上不得向国家申报。
三、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同时申报国家级试产计划和国家科委编制的试制鉴定计划。
四、所有申报项目,都必须由试产单位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表》(简称《申报表》,另发),并附鉴定证书。已获得发明专利的新产品加附发明专利证书,已获得发明奖励的新产品加附发明奖励证书。
第十一条 申报格式。各地区、各部门对申报项目审查后,将《申报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同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申报总表》(简称《汇总表》,另发),并按年度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申报表》软盘一份和按软盘打印的《申报表》两份,同时,报送《汇总表》两份,鉴定书两份,已获得发明专利或发明奖励的新产品,要加附专利或奖励证书各两份。

第四章 审 查 下 达
第十二条 项目审查分为技术审查、专家咨询和政策审查。
一、技术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新产品。
(二)是否国内首次试产。
(三)是否具备国家级水平。
初审由地区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复审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
二、专家咨询的内容:
(一)复核技术审查的结论。
(二)按技术水平、重要程度、作用大小评出新产品的先后顺序。
(三)作出综合分析评价报告。
三、政策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二)是否符合产品结构调整、发展方向。
(三)是否给予优惠待遇。
政策审查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等部门组织。
第十三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编制完毕,并作出税收、价格、信贷以及替代进口、出口创汇、物资等方面的规定后,联合下达给各地区经委(计经委)、税务局、物价局、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扶 持 政 策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级试产计划,按照新产品减免税的有关规定,选择项目编制下达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同时作出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物价局认定列入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国家定价的生产资料类新产品试销期为三年;民用消费类新产品试销价格的试销期为二年。对于技术难度大,试产期较长的重大新产品,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并送请国家物价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试销价格的试销期。试销期满后,依据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提出建议,报物价部门核定正式价格。
地区性新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将国家级试产计划作为发放科技开发贷款的指南,各地工商银行在选择科技贷款项目时优先考虑。对企、事业单位重点新产品试产中所需的流动资金,在银行信贷资金供应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可以替代进口的新产品,在性能、质量上与同类进口产品相当,国产化率达70%以上,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够基本满足国内需要的,国家计委将优先纳入《国家替代进口产品目录》,限制同类产品进口。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级试产计划中能出口创汇的新产品试产的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各承包上缴中央外汇基数任务的前提下增加的出口收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办法分成。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试产计划中为国家重点计划配套的项目,各部委和各地区物资部门对所需物资,按现行物资体制的规定给予积极支持。

第六章 组 织 实 施
第二十条 国家级试产计划下达后,分别由申报地区或部门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实施的内容如下:
一、定期检查项目试产进度,并督促其达到预期目标。
二、组织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地区申报的项目,由各地区经委(计经委)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属于部门申报的项目,由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助国务院有关部门(或部门的下属厅、局)会同税务、物价、工商银行分行、物资局等部门落实。
三、组织已完成试产项目的签定验收(投产签定),对试产项目达到的经济、技术指标及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等作出客观的评价。组织签定验收的工作,可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地区经委(计经委)协商。具体签定验收办法另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国家级试产计划的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分别向国家计委科技司、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司、国家物价局轻工司、重工司和农价司、中国工商银行工交部、物资部反映。各地区、各部门要将实施完成情况,于第二年第一季度内作出总结,汇总报送以上部门,连报三年。完成情况总结要有宏观分析的文字材料,并填写《××年度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第×年完成情况表》(简称《完成情况表》,另发)。具体内容如下:
一、试产项目的进展及效益(用数据说明)。
二、哪些产品在行业发展、产品结构调整、市场、效益等方面起了重大作用(举例说明)。
三、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
四、问题及建议
《完成情况表》按国家计委统一编制的计算机输入方法输入软盘(另发),向国家计委科技司报送一份软盘及按软盘打印的材料两份。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委将实施完成情况,作为确定下一年度各地区各部门国家级试产项目数量的依据。同时,作为评定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和考核各地区、各部门新产品开发工作的依据之一。具体奖励和考核办法另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自行制订地区的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或类似计划)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税务局、国家物价局、中国工商银行、物资部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城市扶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解决困难企业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问题,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扶困资金是政府为帮助困难企业特困职工克服暂时生活困难而建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城市扶困资金实行分级建立、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主要来源及征缴机关:
(一)按个人所得税比上年增长部分的20%提取,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收入级次分别计提、划拨。
(二)按收取失业保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1‰提取,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在收取失业保险基金时一并收取。
(三)从每年失业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4%,由各级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划缴。
(四)对新建的各类高档宾馆、酒店等娱乐场所按投资额的1%收取。建设单位按计划部门核定的数额,直接将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计划部门凭财政部门出具的缴款凭证予以审批立项。
(五)工商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业户每户每年上缴50元,其中,夜总会、大酒店、娱乐中心、高档洗浴中心每户每年上缴200元,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收取。
(六)从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中集中1‰,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单位专户资金中直接扣缴。
(七)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企业按每人每月10元收取,由劳动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使用外来劳动力的人数按月收取。
(八)对进入县城以上城市的人员每人一次性收取100元,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城市户口时收取。
(九)对宠物豢养者按每年每只100元收取,由公安部门在发放或年检准养证时收取。
(十)党政机关职工、社会各界捐款,由扶困办负责接受。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及代征代缴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将城市扶困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征收城市扶困资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七条 城市扶困资金的使用必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扶困办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资金拨给扶困办,由扶困办负责具体发放。
第八条 城市扶困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工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特困职工的生活补助。
(二)节日期间特困职工的生活补贴。
(三)特困职工在重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时的医疗补助。
(四)无力支付工资的国营企业工资性贷款贴息。
第九条 各代收代缴部门应严格按政策征收城市扶困资金,做到应收尽收,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将资金上缴财政专户。对不按规定缴纳扶困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征缴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扶困资金使用原则上保本用息,特殊情况需动用本金时,须经扶困领导小组批准。各级扶困办应将每年的扶困资金征收和使用计划报同级扶困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一条 各级扶困办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扶困资金筹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合理使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涉及增加资金来源项目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1997年1月4日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台球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台球活动,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营业性台球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协助同级文化局对营业性台球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的台球厅、场等台球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室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两张以上的标准球台及相应设施,球台间距不少于1.5米。
(三)设有衣物保管处等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开办单位或开办人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的,发给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
(二)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营业性台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验票(或计时收费)、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二)禁止以台球聚赌。对以台球进行赌博的,应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四)执行财会制度,依法纳税。
第七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秩序,不准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台球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文明打球,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应劝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在道路、街巷、市场、街头公园、草坪绿地等露天公共场所从事台球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区、县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
(二)管理不力,秩序混乱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的。
(四)不按期申请核验换证的。
(五)多次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文化局收回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取缔该经营场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影响交通、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证照。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