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时间:2024-05-19 11:3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2000年12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检查办法》,现予以发布。我会将按照《证券公司检查办法》,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检查比照《证券公司检查办法》执行。

  证券公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规范证券公司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证券服务部(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公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经营的合规性。主要检查公司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规、制度以及中国证监会各项规定的情况;重点是公司设立、撤销以及有关事项变更的合法性、合规性,各项业务操作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及业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
  (二)公司经营的正常性。主要对公司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统计,了解公司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收支情况,分析其经营情况是否正常,针对公司的经营风险、资产负债、净资本情况和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对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能力进行评价,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公司经营的安全性。主要是对公司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进行考评,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检查方式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
  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主要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系统对公司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分析,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公司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督促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设立内部检查机构,定期进行自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内部风险自查情况。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实施并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检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检查工作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进行检查。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委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有关人员组成检查小组,对公司进行检查。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的公司向检查人员提供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会计报表、相关帐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公司的自营、代理、资产管理等业务开展的交易记录、电脑数据、合同文本、公司有关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公司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现场检查操作规程中涉及的内容及其他应该查阅的文件。
  检查中涉及被检查公司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人员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十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时,接受检查的人员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拒绝检查,隐瞒情况的,被检查对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检查、隐瞒情况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和中国证监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公司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未发现问题、检查结果良好,运作规范的公司进行通报表扬。
  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公司通报批评,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出具公司年度检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中国证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房管局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房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实施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拆迁安置的范围应包括: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拆迁和建设单位自管房范围内的房屋建设拆迁。
建设单位在自管房范围内进行建设,对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职工住户的安置,必须按照《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
二、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被迁户由建设单位安置以后,应即拆迁腾地。被迁户在规定限期期满前搬迁腾地的,每提前一天按户奖给人民币十元。
三、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拆迁任务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安置措施。安置措施的主要内容是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安置房已准备好,条件具备的,方可动员搬迁。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批准用地范围的拆迁工作,要积极支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住房安置方案,一般应在十天内审查完毕;对批准拆迁的房屋,要及时通知并督促基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核查、私房的估价、直管公房的撤管等有关事项。对多次动员拒不搬迁,建设单位要
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仲裁的,一般应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的十天内仲裁完毕,发出“限期搬迁通知书”或提出其他处理办法。
已经批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不得再行租赁或买卖。
四、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临时周转措施安置时,建设单位须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工期的协议,并与被迁户签订统一规定的协议书一式三份,分别由建设单位、被迁户和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留执。
五、对被迁户在临时周转期间的各项补助费用,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享受临时周转补助费的人员,包括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家庭成员和户口在托儿所、幼儿园或在本市学校、工作单位住单身宿舍的本户成员。
(二)临时周转期间“补助增加公共交通月票”,系指住临时周转房后,需乘用公共电、汽车上班、上学,距离超过四站地(或四华里)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不足四站地的,不予报销。原享受单位补助不变的,建设单位不再予补助。原购市区月票因改购郊区月票而增加开支的,
其差额由建设单位给予报销。
(三)免收房租的简易周转房,系指木板房、无木四防房、简易工棚等。用正式房屋临时周转的,应按规定交纳房租。住无暖气简易房,发放取暖补助费的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
六、按《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住房无正式户口的,均不视为拆迁安置户,不予安置。但对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而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又别无正式住房,或有正式户口无正式住房只有自建房屋而又别无正式住房的,可根
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按《办法》第七条关于拆除私房要付给房价款的规定,拆除房管机关代管产,也应进行估价,由建设单位将房价款交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代存。
八、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被迁户应安置人口数时,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住房,但在拆迁范围外还有正式住房的,应减去在拆迁范围以外居住的人口数。
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安置原则。十三岁以上的同性成员凡未超过二人的,不予分室安置;三人以上的,可增加居室予以安置;两个以上不满十三周岁的子女,可与父母分室安置。
被迁户自愿从城区迁往卫星城镇、远郊区、县的,安置用房面积可从宽照顾,即夫妇二人带一个不满十三周岁子女的,可安置两间住房,
九、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迁户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每次不超过两天;搬家补助标准,应根据原住房的间数多少、路途远近计算,每间补助五元至二十元,由建设单位负担。凡由建设单位出车搬家的,不予
补助;两次或超过两次周转搬家的,按实际搬家次数补助。
十、按《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户因拆迁而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其上报税务部门的收益额核定补偿数额。
十一、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拆迁农民自住房屋给予的工费、材料补助,补助标准按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字(83)第30号《关于印发贯彻〈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十二、按《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拆除农民出租房,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安置承租的住户,在建设单位未作适当安置前,不得强撵住户搬家。原房由出租的农民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发给拆房工费。拆房工费可参照“原拆原建”的补助标准执行。
十三、《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的补偿,凡属园林部门管理的,按市园林局的规定办理;属单位或住宅院内的树木,按《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观赏花木不予补偿,对个人自栽自养有收益并有税务部门或街
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证明的花木、药材或其他有经济价值的植物等,因拆迁造成损失的,可予适当补助。
十四、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5年9月27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4〕81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投资管理的产物,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投资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包括国家、省委托市级评审机构评审的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重大维修、改造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包括政府直接融资的项目,国债转贷项目,企业或单位负责融资需由政府筹资偿还和出台取费政策偿还的融资项目,政府以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置换等方式安排的项目。
(四)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确立的科学依据,其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评价与分析。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四)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采取对项目概、预(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或者单项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项目评审额度,以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计划或者年底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内容和投资额为准。对财政投资100万元以上基本建设项目(包括政府性基金)、财政预算及政府性基金安排的50万元以上的专项建设性(含维修、装修)支出,连续多年财政贴息累计贴息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等财政性资金及政府融资安排的项目都应及时委托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度:
(一)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二)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评审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三)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