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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2:3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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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303号
2000年第16号


  为了完善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规范认定程序,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将本办法转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及融资租赁公司。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加强对信贷资产质量的监控,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的境内各项授信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境外筹资转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表外授信业务,以及由商业银行承担风险的其他信贷业务。政策性银行和其他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简称“一逾两呆”)。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四条 《贷款通则》中“一逾两呆”的划分标准是认定不良贷款的基本标准,商业银行必须严格遵守。

  第五条 逾期(含展期后逾期)90天以内的不良贷款,列为催收贷款,在逾期贷款项下单独统计和上报。

  第六条 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一逾两呆”的认定标准进行分类。

  第七条 贷款虽未逾期,或逾期未满规定年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列入呆滞贷款:
  (一)借款人被依法撤消、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
  (二)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
  (三)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

  第八条 按第七条规定列入呆滞贷款后,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列入呆账贷款。

  第九条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未归还,又重新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应依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认定不良贷款。对同时满足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列为正常贷款: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能按时支付利息;
  (二)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
  (三)贷款担保有效;
  (四)属于周转性贷款。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按照规范的程序严格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认定应遵循“本级负责、分类认定、超限核准、归口管理、检查评价”的原则。
  (一)本级负责指本级直接经营的贷款,由本级认定并对本级认定的结果负最终责任;
  (二)分类认定指对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按不同程序分别认定;
  (三)超限核准指对超过本级认定权限的要报上级行核准,核准行行长对认定结果负最终责任;
  (四)归口管理指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信贷风险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五)检查评价指稽审部门应对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列入正常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办理转账手续。

  第十三条 对逾期贷款,应在贷款到期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对呆滞贷款,应在逾期贷款满规定年限的次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或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四条 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

  第十五条 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与分析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统计数字的来源,应以会计部门转入“一逾两呆”会计科目核算的数字为依据。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的数据必须一致。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不得高估或低估不良贷款,严禁各级行行长或其他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虚报或瞒报不良贷款。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制度,按季对不良贷款进行分析,每季末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不良贷款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不良贷款的分析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对不良贷款真实程度的评估;
  (三)不良贷款变化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不良贷款变化趋势预测;
  (五)信贷资产风险状况判断;
  (六)降低不良贷款措施及建议。

第五章 商业银行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不良贷款监测与检查的内控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由其上级行负责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通过审计和评估对其不良贷款真实程度予以判断。

  第二十三条 对不良贷款认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良贷款认定是否按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不良贷款数字的行为,是否存在越权或滥用职权干预不良贷款认定工作的行为;
  (二)不良贷款是否真实,统计报表与会计报表数字及检查结果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按照统计报表与实际检查结果的差异,可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以下三个档次:
  (一)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个百分点(含)以下,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2—5个百分点(含)以下,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数字与检查数字相差5个百分点以上,为严重失真。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良贷款的检查结果,对贷款质量不真实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及相关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严重失真的应予以撤职。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离任前,上级行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应对其任职期间辖区内的资产质量状况进行离任审计,以明确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各级行行长、主管信贷经营、信贷风险管理和审计的副行长经审计离任后,在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不良贷款不真实情况的,商业银行上级行应及时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负责离任审计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监管职责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认定工作和贷款质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市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不定期地对商业银行制定的不良贷款认定政策进行评估,并对商业银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贷款质量的真实程度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量及各地区的增减变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对商业银行监管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商业银行要制订具体措施进行整改,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不良贷款认定标准和程序,造成贷款质量失实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
  (二)限期整改;
  (三)暂停或取消部分授信业务;
  (四)停止审批新的业务品种;
  (五)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不良贷款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或人为调整不良贷款造成信贷资产质量失真的责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不良贷款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6〕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单建地下工程项目属于经营性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项目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第四条(用地审批)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划拨土地决定书,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积。
  第六条(出让金的规定)
  经营性项目的地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分层利用、区别用途的原则,参照地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具体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的地下建(构)筑物属于经营性用途的,转让时由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
  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对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建造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除外。其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九条(房地产权证注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十条(房地产测绘)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城镇地籍测量规范》、《上海市地籍测量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解释。
  第十二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粮食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粮食局、财政局:

  现将《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遵照《暂行办法》相关要求认真执行。

湖北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扶持粮食产业化发展的决定,规范并加强对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及资金的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在《全省粮油精深加工技改贴息项目实施意见》(鄂粮食文[2003]62号)的基础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粮油精深加工企业。

  第三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范围,包括发展粮油(含山区小杂粮)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的贷款项目,即粮油加工的技术工艺改造、固定资产购置、节能减排配套设施建设等的属于固定资产银行贷款。

  第四条 项目贷款贴息是指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按实际贷款额度给予一定比例的利息补助。贷款贴息时间一般为一年。对跨年度建设的同一个项目,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贷款额,可实行分年贴息。对少数投资规模大、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和产品附加值高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连续不超过3年的贷款贴息支持。

  第二章 项目确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确定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前提是必须有真实的固定资产贷款以及具体的实施项目和进度。在符合鄂粮食文[2003]62号文规定的项目主要条件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择优选择项目:

  (一)扶强扶大,优先支持20强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壮大。

  (二)资源整合,支持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优势加工资源和品牌资源组建粮油集团,促进核心企业建设,发展粮油产业园区项目等。

  (三)粮油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支持粮油加工企业开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粮油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增加附加值。

  (四)按照更加注重公平原则,以县(市)为单位,一个单位原则上一个年度内重点支持1家企业;同一企业连续申报项目原则上最多不超过三年。

  (五)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第六条 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省粮食局、省财政厅于每年上半年联合发文,组织本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申报,并结合各地粮油加工产业化发展情况、上年度项目实施效果等,编制本年度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的指导性计划。

  (二)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根据省指导性计划,按照“符合条件、突出重点、扶大扶强、择优申报”的原则,组织辖区内粮油加工企业填报《项目建议书》(随当年文件下发),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00万元的项目,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议书》经项目所在的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初审盖章,由市(州)粮食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集中推荐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四)省粮食局、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州、直管市、林区推荐的项目,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的专家和人员,依据项目条件、实施内容和所附凭证,进行封闭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到项目单位实地了解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全省当年度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方案,包括项目单位和内容、贷款贴息额度等,经过一定程序确定后,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联合发文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报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时,要提供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项目贷款额度、项目实施情况的材料和凭证,市级和县级粮食、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对审核结果负责。主要包括:

  (一)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落实的证明材料,其中银行贷款须出具项目单位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和资金贷款凭证;

  (二)项目实施进度证明,如工程造价、与有关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进度图片等;

  (三)设备购置情况证明,包括与设备厂商的供货合同、付款凭证,所购设备的名称、型号及价格等;

  (四)项目单位对所报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八条 项目计划下达后,如果发现申报单位实施的项目内容不符合省规定扶持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和凭证存在虚假现象的,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将及时调整项目计划。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前,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对项目的实施情况(包括在建和完工等情况)向市(州)粮食、财政部门上报,市(州)粮食、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组织验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粮油精深加工贷款贴息项目计划和各地上报的项目完成情况,按照省管县(市)财政管理体制,于当年11月份将项目贴息资金下拨到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当地财政、粮食部门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考核。对项目进度完成50%以上、实际贷款额大于或与省下达的计划相等的,由项目所在县(市、区)财政局对项目承贷银行直接拨付贷款贴息,不得欠拨和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财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贴息: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贴息资金的;

  (二)转移、挪用贴息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内容和项目标准的;

  (四)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依法依规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贴息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使用贴息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粮食、财政部门报告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项目是否按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贴息资金;

  (二)贴息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发现有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款行为的,取消项目计划,收回贴息资金,全省通报批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年度项目实施和贴息资金拨付使用情况、检查结果逐级汇总,并以市、州为单位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原有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