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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5: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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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通知
1993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根据高检院的指示,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继续把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作为检察机关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1—5月份共受理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3899件,立案侦查2252件,追缴税款3503.07万元。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密切配合,查办了“12.17”等一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有力地打击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追缴了大量被骗退税款,并从中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行贿、受贿、渎职等犯罪案件,收到很好的社会、经济效果。但应当看到,当前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仍很猖獗,而检察机关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开展得还不平衡,一些地区立案数大幅度下降,税案免诉率高的问题仍较突出。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对加强宏观调控,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重大决策和全国检察长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查处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收入的状况。今年1—5月,国内财政收入比去年同期下降,财政困难加剧。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严重是原因之一。这些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的状况,如不切实改变,必将使财政更加困难,影响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各级检察机关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法,加强中央宏观调控的高度来认识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检察长座谈会提出的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要求,坚决查办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犯罪案件。
二、突出重点,狠抓办案。当前查办案件的重点是:偷税、抗税数额大、情节恶劣的重大案件;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偷税案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税务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案件。要注意深挖犯罪,对查办税案中揭露出的贪污、行贿、受贿、渎职等犯罪要一并查处。要在狠抓办案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带头查办重、特大案件,推动广大干警积极办案。当前要对受理的重、特大案件,集中力量抓紧查破,起诉一批,严肃处理。形成查办偷税、抗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案件的强大声势,同时注意加强宣传教育和预防犯罪的工作。
三、严格执法,坚决纠正有案不查,以罚代刑,以及不按法定条件任意免诉,撤案等不严格执法的问题。当前偷税、抗税案件免诉率过高是一个需要认真解决的问题。要严格掌握法定免诉条件,凡达到处刑标准规定,不具备免诉条件的,都要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个人偷税3万元以上,企事业单位偷税10万元以上的案件,免诉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批,个人偷税5万元以上,企事业单位偷税30万元以上的案件,免诉要报高检院审批。
四、排除阻力,秉公办案。各级检察机关要坚持原则,敢于排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以及社会上说情风对办案的干扰。对干扰办案包庇罪犯,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从严惩处。上级检察机关要支持下级检察机关秉公办案,必要时,上级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办案或把案子调上来直接查办。各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决不能搞利益驱动,决不能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对外地要求协助查处的案件,当地检察机关要从大局出发,积极予以配合和协助。
五、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些犯罪分子钻政策和法律的空子,进行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活动,出现很多新情况、新形式。各级检察机关要大力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研究新形势下,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总结新的侦查经验,采取新的对策和方法,坚决打击犯罪活动。同时,在执行政策,法律方面,要注意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坚决按法律规定办;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要多研究,多请示;对钻改革开放空子,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利益的,不论以什么形式出现,都要坚决查处。
六、要加强派驻税务检察室的工作,充分发挥税检室在查处偷税、抗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案件中的作用。税检室是检察机关的一个专门业务机构。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税检室的领导,决不能撒手不管,任其自流。要加强与税务部门的密切配合,在重大问题上要做到统一认识,协同作战。
根据中央决定,今年要加强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做好准备,积极参加,以实际行动,保障中央关于加强宏观调控,做好当前经济工作的重要措施的贯彻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