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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实行挂牌制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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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实行挂牌制定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企事业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实行挂牌制定的若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所有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中省直企业和其他外地在齐企业),在生产、交通、尘毒治理、防火和水运等方面违反安全法规的,除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给予挂《限期整改单位》蓝牌的处罚。
二、蓝牌的种类:安全生产限期整改单位;交通安全限期整改单位;尘毒治理限期整改单位;防火安全限期整改单位;水运安全限期整改单位。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挂《安全生产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
1、在生产过程中,一次发生因工三人以上(含三人)重伤事故;
2、在生产过程中,因工当年发生死亡人数超过本企业职工在册人数(含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千分之零点零六三;
3、在生产过程中,由于领导者违章指挥或强迫工人违章作业而造成一人以上(含一人)重伤事故;
4、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设备损坏事故,造成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5、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整改。
四、在尘毒治理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挂《尘毒治理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
1、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或一人以上(含一人)中毒死亡事故;
2、对生产环境治理不力,劳动作业环境中有百分之五十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3、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超过国家规定时间一年以上未进行健康检查。
五、在防火安全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挂《防火安全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
1、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一人以上(含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含三人)重伤或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直接经济损失;
2、当年内发生两起火灾事故;
3、接到公安消防部门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不按期进行整改。
六、在交通安全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挂《交通安全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
1、因违章驾驶,造成一人以上(含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含三人)重伤或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直接经济损失;
2、因违章驾驶,当年内发生两起主要责任事故;
3、接到公安交警部门下达的违章通知书,不按期进行整改。
七、在水运安全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挂《水运安全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
1、船只经营单位因违章驾驶,造成一人以上(含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含三人)重伤;
2、船只经营单位因违章驾驶,造成沉船事故或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直接经济损失;
3、船只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后,不按期进行整改。
八、被挂蓝牌单位,应付蓝牌工本费。蓝牌应挂在单位门前醒目地方。
九、企事业单位在挂蓝牌期间,如遇企业升级、评选先进单位,作为否决指标。
十、给予挂《限期整改单位》蓝牌处罚的决定,由市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总工会、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安全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十一、受处罚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安全领导小组批准,可摘掉《限期整改单位》蓝牌。
1、挂蓝牌整改时间须达到二个月以上。
2、企业对限期整改的各类隐患按期进行整改,达到整改要求。
3、对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结案,符合“三不放过”的原则。
4、被挂牌单位提出摘掉蓝牌申请报告和整改措施落实报告。
十二、本规定由市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十四、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12月22日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三日


  

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不分等级,三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人。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枣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评审办),市评审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和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获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
  (二)各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枣庄高新区科学技术办公室;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枣庄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申报前应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评审办。市评审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按照学科(专业)分组,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项目和个人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的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市评审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在市级媒体公示,公示期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有异议的,在公示期内可向市评审办提出。市评审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和2000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和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首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枣庄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促进清洁生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综合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与监督工作。区(县)发展和改革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 促进清洁生产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清洁生产:

  (一)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清洁生产;

  (二)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和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优先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给予相应资金补助;

  (三)对符合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在排污费使用上给予支持;

  (四)对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和实施清洁生产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清洁生产的推行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并将清洁生产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推动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清洁生产工作计划,开展清洁生产宣传和培训,指导和推广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实施,并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检查不达标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对高能耗行业、企业加强监督,督促其采取节能措施,改进产品的设计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能耗;指导和协调清洁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要求企业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根据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结果,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未按规定提交审核报告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根据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规划,明确我市清洁生产的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推广节能建筑,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使用等环节,严格执行节能建筑标准。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鼓励清洁生产的资金扶持政策,在政府采购中,优先选用清洁生产产品以及节能型、节水型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的技术创新、清洁生产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农业、服务业用水以及城市生活、公共用水效率和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农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等环节的清洁生产管理,逐步实现农村垃圾的集中处置;组织实施农村清洁能源工程,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和人畜粪便、农作物秸秆以及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清洁生产评价指标纳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系,并作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交通、市政公用、环保、公安、农林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使用清洁燃料的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限期改造超过国家能耗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排放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条 卫生、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建立清洁生产服务体系,为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第三章 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清洁生产的实施应当以企业为主体,以工业为重点,逐步扩大到农业、建筑业、旅游业以及医疗卫生、商贸服务等行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制定清洁生产管理制度,明确清洁生产实施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建设施工、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四)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控制废弃物产生,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降低包装材料占产品价值的比例。生产和销售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公布的《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和其他相关技术目录,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间隔期限内,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并采取相应措施;资源消耗高、污染物排放较大的冶金、石化、医药、电力、建材等清洁生产重点企业应当进行清洁生产的分析论证,并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自愿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和农业环境安全。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旅游景区、医院等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技术、设备和消费品,使用清洁洗涤剂和清洁燃料,减少资源浪费,防止环境污染。

  医疗废物应当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储存、处置。

第四章 清洁生产的审核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通过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找出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能耗高、物耗高和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过程。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三)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的企业;

  (四)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保主管部门提出,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属于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确定。确定的企业名单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三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审核结果达到国家一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四年;达到国家二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三年;达到国家三级水平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两年;达不到清洁生产指标等级的,两次审核间隔时间为一年。



  第三十五条 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监管,督促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向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清洁生产审核计划。



  第三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自行组织开展为主;不具备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八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能力:

  (一)有从事清洁生产的责任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清洁生产审核的岗位管理制度;

  (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经验。实施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并经市级以上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能量测试、环境测试分析数据和报告;

  (四)具备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二)有两名以上高级职称、五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三)能够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独立计算物料平衡和能量平衡,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四)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十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或者上报审核计划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报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当根据国家清洁生产审核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进行,并如实编制和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实施方案的企业,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核定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会同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或者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的,由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会同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公布其名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综合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