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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3 06:2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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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
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引进高级人才实行综合管理。为实现“一站式”服务,成立常德市高级人才服务中心( 以下简易“中心”,与市人事局专科科合署办公)。“中心”具体承担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的引进、管理、培养、使用、考核、奖励、安置等事项,提供全方位服务并协调引进中的“一站式”办公事宜。

第二章 引进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大力引进我市亟需人各类高级专业人才。特别是食品加工、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电子、纺织、造纸、医药生化、建材、烟草、酒业、交通、证券、涉外经济、法律等行业亟需的高级专业人才。人才引进的主要对象是: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二)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

(三)省级、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四)我市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学科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六)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七)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其他紧缺人才。

第五条 下列人员作为人才储备对象:

(一)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

(二)符合常德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具有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第六条 智力引进范围是:多渠道引进国内外智力,采取讲学、咨询、参与技术诊断、设计和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聘请国内外专家和吸引国内外智力。

第七条 引进人才,既可正式聘调,也可短期应聘,或借用、兼职,参与课题研究、技术攻关与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也可由用人单位将用人对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发布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引进市场。凡引进的高级人才(正式调入的除外),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应聘合同,并经“中心负责合同鉴证。聘用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可向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待遇

第八条 引进高级人才来常工作,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和职称指标的限制,由同级人事、编制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第九条 凡引进的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按相应标准(11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提供一套住房,并分别发放安家补助费:硕士研究生3万元,博士研究生、高级人才5万元,博士后、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10万元。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进人才安家费1至3万元。在常服务期5年以上往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带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和资金到常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已经产生效益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3至5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并向市、县科技管理部门申报科研启动经费2至5万元,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部级学科带头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提供10万元至30万元、5万元至1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一条 自愿来常落户的,其随调配偶、子女的落户、就业、就学、入托、农转非等必须坚持特事特办,由政府人事、编制、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免收子女升学、转就、插班等费。

第十二条 到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从优确定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成项目工资制等。鼓励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与分配或入股,其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达到35%。

第十三条 引进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在当地政府所属社保、医疗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引进到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高级人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及劳模选拔等方面,享受国有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自愿到常工作的国内外专家、学者,允许来去自由,跨地区兼职,也可以实行季节工作制、流动工作制。国外专家、学者在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常德市市民更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自愿来常的应届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允许其在全市范围内先落户,后找工作,一时没有找到工作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已签订聘用合用,并经过鉴证获得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和外国专家,由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贴;对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由当地财政和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0元的生活津贴。津贴由政府委托“中心”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八条 对全市享受政府特殊津巾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在常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重奖。奖励办法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用其技术成果或自滞、引进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为企业税后新增利润50万元以上(含水量50万元)的,中一型以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3%,大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2%,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

2、在科研和成果转化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星火)一、二、三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20万元的重奖;获得省(同前项)一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总计20万元的奖励。

3、到农村进行科技成果推广、种养、加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根据有关方面的评估、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种奖励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高级人才(含市级以上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实行目标管理,每年由“中心”逐人考核,并将其待遇与贡献挂钩。对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不适应岗位要求的,不再纳入人事部门的高级人才管理,终止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协助其通过人才市场流动,自主择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常德市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奖。采取政府拿、社会筹相结合的办法,筹集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资金:市财政列入预算年切块100万元;并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奖金主要用于组织高级人才的研修、讲座、培训、外出考察学习;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伯乐奖”。对引进高级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作出贡献的法人代表和引荐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因环境不宽松,造成高级人才流失的,或在“十五”期间完成不了引进、培养高级人才目标的(按企业总人数,2001年至2005专业技术人才和高、中级人才达到一定比例,比例待实施方案中确定),按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并适其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法人代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领导与专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囊作用。市、县两级主要领导必须联系2至3名专家,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和处理专家的意见与建议。市、县两级人事部门及时向专家反馈处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专家、学者组织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参与本地重大科技活动,提供经济决策参谋。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多方面的支持、参与和通力合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引进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对违反规定和有关人才政策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有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究其责任。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力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