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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时间:2024-06-28 10: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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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


关于落实《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局、医保中心: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门《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京纠风[2001]2号),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印发了《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1]31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现将执行《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试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工作责任制,增强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方便患者监督。
二、落实医药明码标价制度,要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做到规范、实用、美观、经济。价目表、价格簿、药品价格清单样式,各单位可自行选定。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示范工作。
四、对不按要求提供“清单”和“结算单”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支付。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争。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物价部门依法要进行查处,同时纪检监察和纠风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区县医疗机构在落实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不明事宜,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周昌盛 联系电话62046644—416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各医疗机构按不少于本单位医疗服务收费项目10%的比例,在收费场所公布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号费应在挂号处单独明示。
使用电脑触摸屏的医疗机构,要公布本单位所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其余单位要将《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放在收费大厅,以便患者查询和监督。
三、西药、中成药的价格,医疗机构可采用药品价格清单或利用医药处方逐一划价方式明码标价。
饮片价格、一次性物品价格用价格簿或电脑触摸屏的方式明码标价。
四、对住院治疗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价目表应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等主要内容;药品价格清单应标明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医药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患者姓名、性别、入院时间、药费明细、医疗费明细、其他费用明细等内容,饮片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零售价及调价记录的内容;一次性物品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规格、零售价、说明等内容。
六、价目表、价格簿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需用自制价目表、价格簿的报市物价局核准。药品价格清单、医药费明细清单等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做。
七、各医疗机构应有服务人员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市、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及本单位的监督咨询电话。
八、对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4号

中国证监会

2002年9月9日

在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新股的申请文件时,除招股说明书准则、《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的披露事项外,还应要求发行人及有关中介机构履行下列信息披露义务:

  一、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存在重大关联交易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是否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发表意见;发行人律师应对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对关联交易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发表专项意见;主承销商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对此类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发表意见,并提供充分依据;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前款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方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高于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

  二、发行人独立董事应对报告期内发行人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是否稳健、是否已足额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发行人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政策的稳健性和公允性;主承销商和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是否已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信息”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三、发行人存在重大或有事项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分别对其是否影响发行上市条件和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重大或有事项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其他重要事项”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

  前款所称“重大或有事项”是指涉及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发行人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或有事项。

  四、发行人最近一年一期非经常性损益占利润总额的比重超过20%的,发行人独立董事及主承销商应分别对发行人获取经常性收益的能力以及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发表意见;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非经常性损益计算是否准确;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其他重要事项”一节中充分披露上述独立董事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意见,并在招股说明书首页中作特别风险提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
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