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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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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路造
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0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大农机事故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
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员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因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
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3人。调解次数以2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1次;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5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对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
;70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5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5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以到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
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农机监理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
3、第三十九条第(八)项修改为:“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但死者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死者逾7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岁补偿时间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4、第四十一条中的“参照本办法第38条的规定计算”修改为“参照本办法第39条的规定计算”。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0月9日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 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 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粮油批发市场应为粮油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的粮油商品,不得抬价抢购粮油。
花生产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政府下达定购任务后,方可自营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门下达收购任务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期间收购花生果(仁)。
第十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执行政府有关粮油价格的规定。
国有粮油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平抑市场价格销售粮油。由此产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市专顶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岗、定期清查、离任交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售前报验,未经报验,不得在本市销售。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并附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油价格等扰乱粮油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粮油市场情况,对粮油及其复制品价格采取差价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调价备案等调控措施。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深入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准确制作事故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是我们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该原则强调两点:(1)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也就是“因果关系”;(2)过错的严重程度。这个原则赋予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时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发案率居高不下,交通事故认定成为现代社会关注的焦点。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规定为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扫除了障碍。从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如今,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如何依法使用自由裁量权,作好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正、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在可能引起的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呢?笔者认为:首先,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其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第三,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第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案例:2004年9月,凌晨,晴,某高速公路上直线路段,一驾驶人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驾驶东风中型货车遇到占用部分行车道正在左侧后轮处修理因故障骑压硬路肩与行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解放中型货车,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导致二修车人与东风中型货车右侧后轮碰撞后当场死亡。
该高速公路为双向四车道,发生事故时,东风中型货车在右侧行车道内行驶,装载符合法律规定。驾驶人自述车速为40km/h,路面上没有该车的制动印记。解放中型货车停车时占用行车道65cm,行车道宽385cm,右侧行车道内散落有手电筒、扳手、该车左后轮处有卸下的半轴螺丝。危险报警闪光灯持续开启,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告标志。
一、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上驾驶人在顺行方向右侧车道内行驶,驾驶人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该具备的义务是: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低于本车车速,(1)有超车的义务;(2)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义务。
按照《实施条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的法定时速范围在60km/h—100km/h之间,当东风中型货车以100km/h的速度行驶,遇到前方车辆时速为60km/h时,相对速度差为100-60=40km/h。此时,东风中型货车要保持己方速度,就要驶入超车道,实施超车操作,同时,必须保证超车中双方车辆的安全。
当东风中型货车行驶中接近解放中型货车时,两车的相对速度是40km/h,同时负有同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的要求。
解放中型货车因故障车辆无法离开行车道,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八条一款的规定办理,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驾驶人没有履行“扩大示警范围”法定义务,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侵犯了东风中型货车的路权,在事故中致使二修车人死亡。
二、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
1、速度(违法停车)在事故中的作用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没有影响其他后续车辆的通行,所以,低速行驶仅仅只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发生事故前,东风中型货车以40km/h的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到前方两个修车人占用了部分行车道修理解放中型货车(速度为零)。此时,两车的速度相对差同样是40km/h。东风中型货车实施的超车过程与正常情况下的超车过程都是消除40km/h的相对速度差,没有任何过高的操作要求。
所以,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2、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在事故中的作用
由于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在车头与解放中型货车左侧车门扶手几乎平齐时,才发现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解放中型货车,所以,在这种特定的“过度疲劳”状态下,即使依法履行了扩大示警范围的法定义务,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依然不能发现解放中型货车!因此,解放中型货车未依法履行扩大示警范围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作用!
综上1、2所述,解放中型货车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 ”和第六十一条“ 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 ”的法定义务,仅仅只是违法情节,在事故中没有作用!
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因为“过度疲劳驾驶”。
由于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导致发生事故。
三、过错的严重程度
东风中型货车“过度疲劳”,没有尽到安全超车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的行为增大了事故后果。
四、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东风中型货车驾驶人过度疲劳驾驶,未依法履行安全超车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二人在行车道内违法修车,增大了事故后果,负事故次要责任。
如果简单地以“违法停车后违法修车,侵占后续车辆路权”为由,追究解放中型货车违法停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那么,就会放纵对“过度疲劳驾驶”的责任追究,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公平”的执法理念。
2004-11-14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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