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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时间:2024-05-19 05: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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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重庆市行政复议工作基本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依法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问题。对重要行政复议案件亲自审理和签署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行政复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使其能够全面履行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宣传指导和监督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人员的配备应当与其承担的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保证一般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2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至少有3名行政复议人员承办。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设置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和案件公开审理场所,配置办公、交通、取证等设备,保证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适应行政复议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包括案件调查费、咨询论证费、典型案例研究费、宣传指导费和其他与行政复议职责相关的业务经费。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提高行政复议的公信力。行政复议委员会原则上由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相关法律专家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是本级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议决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安排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接待场所负责接待工作。行政复议人员在接待工作中应当认真负责、态度热情。行政复议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公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申请文书格式、审理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行政决定文书中载明管理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示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设置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安排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及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行政争议,信访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转送行政复议机构,并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代表人的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后,应当在5日内核实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行政复议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依据多数人意见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工作试点的,由主审行政复议人员拟定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处理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定后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
第二十二条 重大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案件主审行政复议人员认为必要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以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被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出席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重大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争议较大等其他需要调查取证情形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核实证据;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调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报告案件审理情况,经处(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送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一并报送审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行政复议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理由明显不成立。
第三十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妥善平衡利益,公正作出决定。对涉及到的重大法律问题,应当多方听取意见,认真开展法律论证,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增强说理性,以法明理,以理服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四)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申请人、第三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或者责令其限期履行。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六章 行政复议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和解决行政管理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督促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善后工作。对不按照行政复议意见书或建议书要求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予以通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涉及人数众多、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7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行政复议办案经验,整理、评析并推广典型案例,统一行政复议办案尺度,确保同类案件裁决结果基本一致和对同一法律法规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包括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席行政复议听证审理和行政诉讼出庭应诉的情况,按照国务院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专人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中“5日”、“7日”、“1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7〕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利部《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

  水 利 部


  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是政府规范流域水事活动、实施流域管理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我国现有的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已实施近20年,流域水资源状况和工程设施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流域治理与开发面临许多新情况、新挑战。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流域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决定开展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工作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坚持科学治水、依法管水,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维护河流健康为主线,对我国主要江河流域的治理、开发和保护进行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规划和部署,着力提高流域综合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综合利用和综合管理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全面节约、有效保护和综合利用,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把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作为规划修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优先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饮水安全、防洪安全等问题;遵循自然规律、市场规律和发展规律,维护河流健康,促进人与水的和谐。

  2、坚持统筹协调、开发与保护并重。统筹考虑流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与水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安排流域防洪、供水、发电、航运、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正确处理流域与区域、上下游、左右岸以及行业之间的关系,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

  3、坚持综合治理、强化管理。合理安排流域治理、开发和保护的重大布局,研究制定流域综合管理的政策措施,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

  4、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根据流域自然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程度,抓住流域治理和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主要矛盾,结合流域特色,按照轻重缓急,合理确定近期与远期的规划目标、任务、重点和实施方案。

  (三)总体安排。

  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完成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修编工作,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国主要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编制工作,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流域综合规划体系。

  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重点范围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及其重要支流,跨国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流;水资源短缺严重、水旱灾害频发、生态环境脆弱、水土流失严重的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过度、无序的河流。

  二、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主要任务
  (一)系统分析全球气候变化和流域下垫面条件改变对流域洪水、干旱、水资源、生态环境以及河流情势的影响,深入分析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满足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河流健康为前提,科学分析流域水资源和水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

  (二)科学论证和统筹协调兴利与除害、开发与保护、整体与局部、近期与长远的关系,以实现开发与保护并重、整体与局部双赢、近期与长远兼顾为目标,明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优先领域和顺序,充分发挥河流的多种功能和综合利用效益。对生态良好的流域,要协调好流域开发和保护的关系;对生态严重恶化的流域,要提出有效遏制流域生态恶化的修复与保护措施。

  (三)按照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合理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水能开发、河流岸线利用等方面的控制性指标,制订流域防洪、水资源利用和保护、节水、灌溉、水能开发、河流生态、水土保持、航运等规划目标,拟定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明确不同河流河段治理、开发和保护的功能定位及其目标和任务。

  (四)根据流域治理、开发与保护的目标,研究提出新形势下流域综合规划方案和各专业规划方案,分别对各流域到2020年和2030年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旱灾害防治工作做出总体部署,科学确定流域防洪减灾的总体布置,合理安排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工程布局。

  (五)合理估算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的投资需求,科学评价规划实施对环境的影响,综合分析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六)根据流域各类河流河段的功能区划和规划方案,按照维护河流健康、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研究提出保障河流功能有效发挥、加强流域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的组织实施
  (一)明确规划修编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水利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组织开展。

  (二)充分利用已有成果。现有流域综合规划是开展新一轮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的重要基础,已完成或基本完成的流域防洪、水资源等规划为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奠定了良好基础。要认真总结、评估现有流域综合规划实施情况,充分利用已编制完成和正在编制的相关规划成果。对已完成的有关专业规划,要按照流域防洪、水资源配置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可直接纳入综合规划,不符合要求的应结合流域实际进行调整;对于尚未编制或者需要修编的专业规划,应根据综合规划的要求开展工作。流域综合规划要与区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规划、海水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衔接。

  (三)完善工作机制。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咨询、公众参与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修编工作体系,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完善专家论证和咨询审查机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估等环节的技术把关。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落实保障措施。切实加强规划队伍建设,加大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力度,提高规划编制人员业务素质。长江、黄河等七大江河、跨国界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经费主要从中央水利前期工作投资中安排;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省级行政区域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工作。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水利部牵头,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交通部、农业部、环保总局、林业局、气象局、海洋局等部门参加,及时研究解决规划修编中的重大问题。建立流域综合规划修编区域协商机制,由流域管理机构牵头,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规划修编中涉及省际间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规划修编组织机构和工作班子。各级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修编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监督,确保规划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