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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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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2003年36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无论在本市何地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居住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部门的委托,负责接收居民递交的申请、初步审查、上报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所有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与、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提交居民户口本、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居民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经核实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查审核审批表》,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由经办人签署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所有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户主在居住地申请,户籍所在地出具户籍证明。
  集体户口的单身职工,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中虽无固定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且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并正在使用机动车、手机、空调、电脑的,基本建设投资超过家庭生活承受能力的,拥有其他高档消费品的,家庭养有犬类的;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补偿金,在扣除本人应交的养老保险金后,其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属于在可分摊月数内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街道办事处及社区等提供的就业机会的,或者两次拒不参加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而不尽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致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生活困难的。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批准,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均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其中,除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外,县(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市)财政负担,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各承担50%。市级负担的50%资金由区级财政先行垫付,而后区级财政凭预算拨款凭证到市财政办理拨付手续。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专项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补助支出,严禁用于发放工资、业务支出、临时救济、送温暖等其他方面开支,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审批的低保对象所需资金,按月审核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当月低保资金划拨到代发金融机构,代发金融机构应在每月15日起开始发放。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支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教育、房管、劳动等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再就业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帮助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给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和人员,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从肖志军案和群体事件看越轨行为

王硕 郭春枝(助)


摘要:无论是肖志军案,还是接二连三的群体性事件,都在以越轨这种极端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造成这种异常的社会现象的原因是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的存在,我们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以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 社会控制


一、肖志军案、瓮安孟连等群体性事件简介

  据报道,怀孕已经40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送往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医护人员束手无策。而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后,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在常规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和胎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6月28日,贵州瓮安县一些人因对女学生李树芬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之后发生群体性暴力事件,共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共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部分均为轻微伤。整个事件处置中,没有任何人员死亡。1
  2008年7月19日,发生在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的一个群发性的事件应该说备受人们的关注,在这个事件当中,当事人是有五百多名当地群众和上百名的公安民警发生了冲突,冲突导致了40多名民警受伤,同时也造成了15名的群众受伤。在这个冲突过程当中,还造成了两名群众的死亡。2

二、对越轨行为的原因分析及思考

  无论是肖志军的个体表现,还是瓮安孟连这种群体性事件,都属于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就是违规行为,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或若干个社会成员的集合所实施的偏离或违反一个群体(社会)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从这些个案中我们可以看出,社会成员应该有能力遵守社会规范,但是他们却故意违反,无论是出于个人目的还是希望自己的违规行为能引起社会的注意,进而力图改变那些被他们认为是错误的社会规范,这都是一种异常的社会现象。
  如果存在一种妥善处理纠纷的程序和机制,如果老百姓能够通过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表明诉求且能够得到妥善解决,我们相信没有人愿意用越轨这种极端方式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不禁质问,我们国家那么多机构和解决问题的程序究竟为谁而设,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越轨行为愈演愈烈?有关部门统计显示,1993年我国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0.87万起,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
  关于越轨的基本态度存在功能主义和冲突主义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越轨都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功能。就反功能而言,越轨降低了社会效率和整合性;但是积极的越轨能促进和推动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变革;包括消极越轨在内,它可以使原本模糊的社会规范得到具体化和明朗化,使社会价值获得再认识的机会;越轨还可以对社会起到预警作用,它能触动社会团体本身关注并进而解决某个问题,由此可避免该事件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后者则认为,越轨不过是社会不平等和社会冲突的必然表现,是受控制者受压迫者反抗和挣脱控制的一种必然方式。除非根除社会不平等,否则不可能摆脱社会冲突行为。
  我认为无论是功能主义还是冲突主义,越轨都是一定社会矛盾激化的产物。就肖志军案而言,到底是肖志军这个个体出了问题还是社会制度出了问题。造成这一悲剧的因素有很多,但社会作为大的生存环境难逃其咎。医院作为行使救死扶伤的公益目的为主的社会团体,已经不止一次两次为患者多开药,乱开药已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致使单个行为个体如肖志军产生了对医院的不信任,进而贻误治疗的最佳时机,酿成惨剧。但是作为肖志军这个行为个体而言,贫穷不是借口。作为丈夫,难道对自己的妻子作为孕妇的身体状况没有认识吗?到底是怕剖腹产要支付巨额医疗费而拒签,还是天真地认为即使他不签字医院也会行使救死扶伤的天职去救妻子?我们无从得知。由于他长期生活在社会底层,即便他们知道医院是要赚钱的,但或许从没想过医院会真的不救人。正是对自己生活的社会一知半解,最终酿成了悲剧。即使是作为一个农民,他也无须社会给出一个孕妇的正确认识,他本身就有能力认识到。在现有条件下,肖和医方都称得上合情合理,但却酿成悲剧。当天下午,周围人等的援手使得金钱和技术都不成问题。来自社会最底层的肖志军却没有相信这样的善意。为什么每一方都输得一败涂地?对于肖志军来说,生活中的艰难与挫折、没有保障的制度早已让他丢失了安全感,更对医院的“花言巧语”失去了信任。社会严重的分隔导致信任缺失,这才是悲剧的深层原因。1
  默顿曾在《社会结构与失范状态》一书中指出:越轨行为是社会结构解体、社会系统不平衡的结果,是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极度紧张的产物。设想如果没有合理正当的制度性设计来保证社会成员达到自己的目的,那么他们受欲望的驱使,往往铤而走险。
  重庆出租车司机全面罢工事件,瓮安孟连群体事件等等从一个侧面是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不可否认,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贫富差距也越来越大。占社会总人口20%的精英掌握了全社会80%的财富。由此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能力上存在巨大的差距。在社会中拥有更多权力与资源的强势群体的价值观和越轨认识充当了衡量越轨的标准,同时也控制了衡量越轨的尺度。这从根本上反映了一种不平等和压迫关系。
  如果普通社会成员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表达利益诉求总得不到处理,或者解决问题的效率极低而付出的成本又极高,导致他们选择一种极端方式——越轨也就不足为怪了。如此一来就陷入了这样一种恶性循环:事情闹大了才有人管——闹事——解决——闹事……。霍曼斯的交换理论或许可以为这种心理提供注脚。该理论认为:人类行为都反映了行为者的成本收益算计,一个人与他人互动其实都是为了获得酬赏和回报。这其中酬赏主要表现为金钱、社会认同、尊重、权力等等。他提出了这样的一种成功命题:当某个人的行为越是经常获得回报,此人就越可能从事该行为,如果从事越轨行为可以使问题更易于解决。这样一来就慢慢对社会成员形成一种错误的导向。不仅造成经济损失,对社会秩序、人们的思想信念也会造成很大影响。更为严重的是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方式将会受到拷问,政府的合法性也将受到极大损害。相比之下,我们国家设立那么多解决问题的程序和机构一方面导致社会资源浪费,让社会徒增成本;另一方面,这些机构和程序存在的正当性将会受到影响。进一步思考:我们如此繁多的利益解决机制究竟为谁而设?我们的法律究竟为谁而设?
  据说,在20世纪60年代,有三个问题一直在困扰着罗尔斯:一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合理的制度,为什么美国贫富差距如此之大?二是假如民主是一种具有人性、能够反映平等愿望的制度,美国种族冲突为什么那么严重?三是如果民主是一种有希望、可以面向未来的制度,为什么美国的年轻人如此绝望?众所周知,在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不仅存在着严重的贫富分化,种族歧视纷争,同样也出现了“垮掉的一代”。罗尔斯最后的答案是:在民主后面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更深刻的价值,那就是正义。1
  每个人都应该对生命担起责任。当法律与良心冲突,在良心与法律之间,我们该作何选择?李丽云的死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只知道建设程序正义的社会,只会是一个畏首畏尾的势利社会,一个放逐良心与责任的标准化社会。尽管我们不知道李丽云的死是否会使相关法律得到修正,可以肯定的是,在那个生离死别的场景中,除了那位已经失去知觉的孕妇,没有一个清醒的人愿意为社会进步冒险:人们没有选择“违法”,而是宁愿选择悲剧。

三、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

  因为越轨是一种社会不平等和剥削压迫状态的反映,平等是相对的,不平等是绝对的,我们无法根除社会不平等,因而根除越轨也是不可能的。但是我们可以加强社会控制,把越轨的负面影响降低。对越轨行为的社会控制手段是多方面的,包括舆论,法律。信仰。社会暗示和社会价值观等等,其中,高度精致完备的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最有效方式。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应该作为社会控制的主导力量发挥其作用。现代化的进程摧毁和瓦解了传统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亲属和血缘,而且现代化进程中各种价值观的相互激烈碰撞与冲突必然导致国家法地位的凸现。现代化进程的最终完成和实现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和政府。
  在社会机制方面,建立社会安全阀机制。尽管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不同利益群体在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上的能力上存在差距,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制度设计缩小这种差距。建立利益表达机制,畅通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能正常表达,建立相应的建议采纳机制和利益协调机制。如此一来,人们可以通过正常的渠道表达利益诉求并得到及时解决,那么人们寻求越轨行为来实现个人目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我国已经在人大代表比例调整如农民工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基层民主制度健全方面收到些许成效。但是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在社会控制方面,首先,我们要实行全社会总动员,实行现代治理、综合治理,即是以全部公共的力量来参与社会治理,这就要求社会不能只有一个权力中心,必须以民间的多元的力量,与政府分权制衡,来共同完成社会治理的重任。我们可以通过国家法的强制力制裁、惩罚和限制各种越轨行为来实现社会控制,也可以通过宣传说服教育等方式使其规避违规行为来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我们要维护和强化社会规范的权威性。社会规范是一个社会保持发展和稳定的前提,社会规范权威性的树立主要取决于规则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还要依赖于对其的宣传力度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外,我们还要对那些非官方的社会资本予以尊重。这些社会资本的运行规则是在非国家权力的干预与介入下自然生成的。只要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及到党和国家的利益,我们就不能干涉。而且我们还可以发挥这些NGO的自身优势,加强彼此间的联系与信任,使社会控制的力量更强大些。
  综观肖志军案和这些群体性事件这些越轨行为,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对政府的信任危机。政府也应该积极从自身总结教训,如何及时化解民怨,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政治体制改革,这也是执政团体面临的根本课题。明智的统治者不会把整个政治制度放在火上烤,所以会选择司法替它缓冲减震。司法无力,民怨无法及时疏解,反而不断积累,遇到火星就会爆发成为群体性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民众对司法体系丧失信心,也就会对整个政府体系失去信任。司法是个缓冲带,社会制度如果设计得比较合理,政治问题能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掉。如果司法体系有效运转,社会中的大量冲突可以分散解决。相反,司法弱小,最终会冲决整个制度大堤。1瓮安等群体性事件的出现从一个侧面也说明了目前社会缺乏相应利益协调和安抚机制,司法体系的责任也没有承担好,又缺乏民间组织之类的非政府非营利机构来帮助当事人走出困境。所以,执政者应认真考虑司法在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位置,可以尝试从司法入手来推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的改革。通过健全司法体系,使社会维持基础性秩序。
  随着经济工业化、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价值观的普遍提高,法律的社会化程度也相应地发展变化,在现在这个转型时期,我们要恰当地认识国家权力。尽力减少越轨行为的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⑴刘焯:《法与社会论: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武汉出版社,2003年版。
⑵卢云:《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⑶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⑷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⑸《南方周末》,2007年11月15日。
⑹《南方周末》2008年11月13日。
⑺《中国青年报》 2008年11月7日。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一般以每个选区能产生一至三名代表为宜。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份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份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由选民自下而上提名推荐。每一选民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有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的都应作为代表候选人。
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有关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或单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根据各方面都应有代表的原则,进行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在选举日前五
天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再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相应改为二、三、四、五、六、八、九、十项。
最后增加一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第十条第三项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
过四百五十名。”
(四)第十一条改为:“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六)第十八条改为:“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原第二项删去。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十)第二十六条删去。
(十一)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以下各条照此顺序类推。
(十二)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改为:“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得票多少为序;”
(十三)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