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关于将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1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1日)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三日联合国大会第319(IV)号决议成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第428(Ⅴ)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章程》特作规定:高级专员秉承联合国大会授权行使职权,一方面对本《章程》所规定之难民予以联合国所主持之国际保护,一方面协助各国政府,并在取得各有关国家政府同意后协助私人组织,鼓励难民自愿回国或与新国度同化,以期永久解决难民问题。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系按《联合国宪章》第22条设立的一个附属机构,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其地位、特权与豁免由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议定书的缔约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希望商定条件,难民署将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处以取代目前的难民署驻华任务代表处。
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达成本协定。
第一条 定义
为了本协定的目的,将采用下列定义:
1、“东道国”或“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2、“政府”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3、“难民署”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
4、“高级专员”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或代理高级专员。
5、“双方”指政府和难民署。
6、“公约”指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三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
7、“难民署代表处”指难民署驻华代表处在东道国占有或维持的所有办公室、房舍、装置和设施。
8、“难民署代表”指驻东道国代表处的难民署首席官员。
9、“难民署官员”指按《联合国工作人员规定和条例》聘用的所有难民署工作人员,但联合国大会第76(Ⅰ)号决议规定的当地雇员及按小时计酬的人员不在其内。
10、“出差的专家”指除难民署官员以外的为难民署执行公务的个人。
11、“难民署人员”指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
第二条 本协定的目的
本协定包括了有关的基本条件,根据这些条件,难民署将按其授权与政府合作,将其在东道国所设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并为了在东道国的难民的利益,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的职责。
第三条 政府与难民署之间的合作
1、政府与难民署在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面的合作,应在《联合国难民署章程》、联合国通过的其他有关决定和决议以及一九五一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35条和一九六七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第2条的基础上进行。
2、充分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3、难民署代表处在难民项目的筹备和审查方面与政府保持磋商和合作。
4、对于由政府执行的任何难民署资助项目,包括政府和高级专员承诺向难民提供的资金、生活用品、设备、服务及其他方面的援助在内的各种条件,应在由政府和难民署共同签署的项目协议中作出规定。
5、在与政府协商与合作的情况下,难民署人员可在任何时候,不受干扰地接触难民,并进入难民署项目工地,以便监督项目各阶段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难民署代表处
1、政府欢迎难民署将其在东道国首都北京市的任务代表处升格为代表处,以便继续向在东道国的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
2、难民署代表处将按其授权履行职责,此外,还将继续完成原任务代表处的职责,即协助政府做好在华印支难民的安置工作,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促成其自愿遣返。
3、难民署在征得政府同意后,可指定难民署驻东道国代表处为地区代表处,并将派驻官员的人数和级别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
4、难民署代表处将履行高级专员授予的有关难民的职能,其中包括在征得政府同意下,难民署同东道国国内的经合法登记的、与其业务有关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
5、难民署代表处将与政府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并将难民署的有关政策、准则和程序,及联合国的其他人道主义行动、计划通知政府。
第五条 难民署人员
1、难民署在征得政府的同意后,可根据需要增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官员或出差的专家,以更有效地履行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职能。
2、难民署可指派官员访问东道国,旨在同政府或涉及难民工作的其他方面的对应官员就以下问题进行磋商与合作:(1)国际保护与人道主义援助方案的审查、准备、监督和评估;(2)由难民署提供的生活用品、设备及其他物资的运输、接收、分发或使用;(3)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解决;(4)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六条 为执行难民署人道主义方案提供便利
1、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需为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提供必要的便利,以便迅速、有效地在东道国执行难民署为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方案。
2、政府在与难民署达成协议后,协助难民署官员寻找合适的代表处办公用房。
3、政府需确保随时向难民署代表处提供必要的公用事业服务,而且在平等的条件下提供此类服务。
4、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难民署代表处房舍及其人员的安全。
5、政府为难民署国际雇员寻找合适的住房提供便利。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
1、政府应将其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一日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的有关条款适用于难民署及其资金、财产、资产和官员。
2、在本条第1款不受影响,并且不与东道国法律、规章有抵触的情况下,政府应特别给予难民署本协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权、豁免、权利与便利。
第八条 难民署代表处的资金与财产
1、难民署及其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应免除一切形式的司法程序,在特殊情况下其明确放弃豁免权除外。
2、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不可侵犯。难民署的资金与财产,无论在何处、由何人掌管,不受任何行政、司法或法律行动的搜查、征用、没收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
3、难民署的档案以及属于它或它所收藏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4、关于难民署的资金、资产、收入和其他财物:
(1)难民署运进的直接公务用品,按政府有关规定免予交纳关税和其他税;
(2)难民署正式出版物的进出口免于交纳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5、难民署或受难民署委托的国家或国际机构代办的任何向难民提供的人道主义援助物资的进出口免除一切关税及其他相关的进口税,并不受禁止和限制。
6、难民署应享受最优惠的法定汇率。
第九条 通讯设备
1、难民署在其公务通讯方面应享受与政府给予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同等的优惠待遇。
2、政府确保难民署公务通讯和信函不可侵犯,并不对通讯和信函实施检查。
3、难民署有权使用密码,通过信使或加封邮袋收发函件,并享有与外交信使和邮袋同样的特权与豁免。
4、难民署有权按联合国登记频率和政府分配的频率使用电台和其他通讯设备在各代表处之间、在东道国国内或国外,特别是与日内瓦总部进行业务联络。
第十条 难民署官员
1、P2级以上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难民署官员在东道国期间享受下列便利、特权与豁免:
(1)执行公务时的口头讲话或书面文字及所有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2)公务用品免受检查或扣留;
(3)免于服兵役或其他义务;
(4)难民署付给的工资或其他报酬免予交纳税金;
(5)免费办理并签发签证、证件或所要求的工作许可证,在东道国对外开放的城市、地区进行必要的自由行动,以便执行难民署的国际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方案;
(6)在东道国内自由持有或保留外汇、外汇帐户、可动产以及在终止与难民署的受雇关系后,有权从东道国带出其有正当理由的合法财产;
(7)处于国际危机时,他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保护和遣返便利;
(8)有权免税进口直接需用数量的自用品和家庭必需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
2、难民署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包括根据东道国有关规定进口机动车辆,享有上述第十条第1款第(8)项所规定的免税特权。
第十一条 出差的专家
P2级以上为难民署出差的不具有东道国国籍的专家应享受有助于其独立行使职能的便利、特权与豁免,尤其是:
(1)免受逮捕或拘禁;
(2)执行公务时的言论、文字或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在持有货币或兑换限制方面享有与临时出差的外国政府代表同样的便利;
(4)其个人行李享有与外交使节同样的豁免和便利。
第十二条 通知
1、联合国难民署应将其派驻东道国代表处的成员的姓名、职务、受其赡养者的姓名及出差的专家的姓名、职务及其职务变动等情况提前或及时通知政府。
2、政府按本协定向难民署官员、出差的专家及受其赡养者颁发证明其身份的特别身份证。
第十三条 豁免的放弃
给予难民署人员以特权与豁免是为了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有关人员的个人利益。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在他认为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时终止任何难民署人员的豁免权,但这种终止并不影响联合国难民署的利益。
第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滥用
难民署应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被滥用,一旦发生滥用,应尽速与政府进行磋商。
第十五条 遵守东道国法律
享有特权豁免的难民署人员有义务遵守东道国法律和规章,并有义务不干涉东道国内政。难民署代表处的房舍、财、物等不得用于与其职责不相符的事宜。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东道国政府与难民署由于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与本协定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友好解决。倘若无法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请仲裁。每一方任命一名仲裁人,由此产生的两名仲裁人再指定第三名仲裁人,第三名仲裁人作主席。如果在提出仲裁后的三十天内无一方任命仲裁人,或在两名仲裁人任命后十五天内尚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人的所有决定均需两票赞成。仲裁程序由仲裁人确定,仲裁费用由仲裁人进行评估,由双方分摊。仲裁书应包括一项有理有据的声明,作为双方接受的最终裁决。
第十七条 总则
1、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按本条第4款的规定终止。
2、本协定中未作规定的任何事宜则由双方根据联合国适当机构的有关决议和决定予以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根据本段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给予充分而富于同情的考虑。
3、政府或难民署可就本协定的修正提出要求进行磋商。修正部分由双方以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
4、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另一方的六个月后,本协定则终止生效。
下面的签署人分别为政府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署正式任命的代表,他们代表双方签署本协定英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本协定于95年12月1日在日内瓦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 联合国难民事务
政府代表 高级专员署代表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5号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负责全省专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和扶持,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及其产业化,推动专利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专利保护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技术开发推广。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专利意识;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对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主提交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
第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禁止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对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职责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受理管辖范围。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中止处理的书面申请。是否中止处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算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期限内。
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产品、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和相关软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导致证据可能灭失时,可以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认定专利侵权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其专利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并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停止使用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令停止使用该专利方法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不得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进口、销售、使用该产品,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采取前款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侵权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举报涉嫌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接受举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应当保密并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单位和个人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或者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违法事实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档案等资料或者转移、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有关行为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登记保存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三)包庇、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泄露发明创造内容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