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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时间:2024-05-18 16:1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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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物价局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
物价局关于《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
残液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3〕1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质监局、市政公用局、物价局拟定的《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八日



南京市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处理规定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物价局 2003年8月)


为统一本市瓶装液化气残液处理工作,明确退残或补偿方法,根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南京地区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本规定中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残液”是指不能正常燃烧的残留物。

三、经营者须加强计量、质量管理,在罐装前必须按规定实施倒残,保证实际充装量符合标注的净含量。

四、经营者必须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退残或补偿办法(包括对送气上门的用户),向用户公示,并报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物价局备案。退残或补偿应建立登记记录台帐。

五、经营者应认真落实所公示的退残或补偿办法。

消费者与经营者就残液计量问题产生争议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判定。具体判定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制定。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营者,由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物价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1994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又以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问题的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关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诉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纠纷案,我庭曾以法经〔1994〕3号函提出处理意见。收到你们今年3月1日的报告后,又作了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7月20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的形式确认南昌石泉饮料厂于1993年1月18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名义与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签订的购销聚脂饮料瓶合同为无效合同,债务由南昌石泉饮料厂承担。该局于8月2日邮寄送达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厦门新星包装联合公司于8月9日签收了法律文书。该公司于8月2日以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西凯隆化工有限公司以该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法院不应重复立案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湖里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该公司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们认为,对于新经济合同法施行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行政方式处理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1992)行他字第5号答复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再按经济纠纷立案受理,已经受理了的,应当驳回当事人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的裁定并驳回当事人起诉。如果当事人不服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可以在接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的次日起一个月之内,依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保密规定
1992年6月23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加强八六三计划的管理,保障八六三计划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八六三计划中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和新材料五个领域。
第三条 国家科委主管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
国家科委各主管专业司按领域分工负责本领域八六三计划的保密工作,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归口领导。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各领域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承担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单位将课题的保密纳入本单位科技保密工作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包括八六三计划保密和八六三计划课题保密,具体范围为:
(一)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及科研费用的预决算;
(二)各主题、专题及课题的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需要保密的科研实验室、试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四)需要保密的重要研究成果、技术诀窍、技术资料、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情报及来源;
(五)需要保密的重要会议内容、领导讲话、报告和文件;
(六)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国家科委确定。
八六三计划课题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由各领域专家委员会(组)依据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和科技成果密级评价方法提出建议,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核准。
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文件、资料及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存档、销毁和研究过程、研究成果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管理。
第八条 八六三计划及课题的宣传报道和对外发表论文,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须经该领域办公室审查;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必须经国家科委主管专业司审查。
第九条 八六三计划中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者国内技术转让,由该领域专家委员会(组)提出审查意见,按课题承担单位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技术保密审查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或出国参展。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课题的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或国内技术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保守八六三计划国家秘密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