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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8:5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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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京社保发[2002]10号

2002.02.07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各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市商业银行:

为规范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和街道(镇)社会保障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号,以下简称《存档人员参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保险登记与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开展代理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之前,按照本市现行规定到本辖区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体登记要求见附件一。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在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后,从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医疗保险信息采集软件》和《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采集数据项填写说明》,按照信息采集软件使用操作指南和信息采集指标解释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二、个人基本信息采集录入与复核

(一)凡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以下简称存档人员),由社会保险代理处发给《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并按要求填报。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于每月2日至20日,将存档人员的个人信息交区县社保中心复核,对复核通过的,由区县社保中心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并打印《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

三、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参保身份认定

(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大龄下岗职工和社区弹性就业人员,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由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街道(镇)社会保障所向区县社保中心提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以下简称《花名册》,表样附后),存档备查。

(二)区县社保中心根据《花名册》,与存档人员签字确认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和信息采集软件中的“缴费人员类别”指标中的具体指标项进行核对,以确保无误。

(三)凡被认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存档人员,其在选择“缴费周期”指标时,必须选择“按月缴纳”方式。

四、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确认后,区县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二)凡选择“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代缴”方式的,存档人员应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即,按月、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由本人或其亲属按规定的时间,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凡选择“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由市商业银行为存档人员免费发放《京卡》(即“银联卡”),存档人员应存入相应现金,以保证市商业银行按照本人选定的“缴费周期”足额代扣代缴。

(三)存档人员可在每月2日至月末期间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个人实际缴费起始日期从个人基本信息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库的次月起计算,一个缴费年度为12个月。

(四)每年的1月份至3月份按照上上年度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4月份至12月份则按照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无论存档人员选择何种“缴费周期”,在确定其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时,均以当期核定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六)在存档人员连续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前提下,其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是固定的,一个缴费年度内,“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不进行调整。当个人实际缴费年度即将结束时,在截止月内的2日至20日期间,存档人员可向社会保险代理处申请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从下一个个人实际缴费年度的起始月,区县社保中心将按照调整后的信息进行费用征缴。

(七)凡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的存档人员,需与社会保险代理处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样式附后),同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缴费周期”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费方式”变更情况填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在调整之月的25日以前,报区县社保中心进行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八)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将存档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具体数额,以《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明细表》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申报缴纳明细和汇总表》)形式提供给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

(九)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需足额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凡不足额的,一律不予收缴或代扣代缴。

(十)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代扣代缴的基金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的基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五、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的处理

每月1日,区县社保中心以《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明细表》和《申请拨付社会保险补助费汇总表》形式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取社会保险补助费。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社会保险补助费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为简化与简便社会保险补助费收款手续,市社保中心将商有关部门适时对其收款方式和时间作调整。

六、存档人员间断缴费的处理

(一)每月2日至11日为个人自行缴纳或市商业银行代扣基金的时间,存档人员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和缴费方式在此期间保证足额缴费。

(二)对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能足额缴费或未能足额代扣代缴的存档人员,区县社保中心从欠费之月的次月1日起,暂时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

(三)存档人员在间断缴费三个月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需按照本人选择的“缴费周期”一次性足额补缴。

(四)凡连续三个月,存档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期限内未按月连续足额缴费的,区县社保中心将在第四个月中断其参保缴费资格,原签定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

七、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处理

(一)鉴于采集存档人员个人基本信息需要一定时间,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凡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含本日)期间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存档人员,均可以从足额缴费起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存档人员正式缴费的起始时间为个人基本信息被核准导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之月的次月1日, 应本人的要求,区县社保中心也可从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的1日起开始缴费或补缴。

(三)因某种原因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工作)关系的存档人员,从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1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新(恢复)参保并缴费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其提供的有关证明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或领完最后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原失业人员,从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之日起算,60天(含本日)内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个人存档和新(恢复)参保手续的,经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存档人员提供的有关就业登记表册后,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从足额缴费之月起,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超过60天的,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五)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从2002年3月起,截止到2003年1月期间,预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从2002年3月至预缴费用的截止之月期间,免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并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因欠费被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存档人员,其要求继续参保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办理恢复参保手续时,应与存档人员重新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七)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期间一次性缴费的存档人员,因在外埠工作或居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通知到本人,在2002年5月1日(含本日)以后要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按初次参保缴费处理。

八、存档人员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处理

凡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含本月)期间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一次性缴纳12个月费用的存档人员,当其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向区县社保中心报送《个体工商户及雇工、自由职业人员缴纳大病统筹费和支付报销大病医疗费台帐》(以下简称《大病台帐》,存档备查),经核准后,区县社保中心按照规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将预缴大病医疗统筹费的期限转换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期限。

九、存档人员参保增员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25日期间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增员手续:

1、从其他参加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的人员;

2、进行就业登记的原失业人员;

3、将人事档案等关系直接转往社会保险代理处且从事个体、自由职业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

4、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本市城镇人员;

5、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办理合法就业手续的各类人员;

6、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存档人员。

上述款项中包含已参保和未参保的人员,属于以前未参保的存档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办理新参保手续。

(二)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各类人员,要严格审核人事档案和相关材料,在确认后,向区县社保中心出示下列表册证明: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增加表》;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或终止工作关系的证明书;

4、《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原件或复印件);

5、《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原件或复印件);

6、《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7、军队后勤财政部门为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开具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个人帐户转移凭证》或《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

8、其他必要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存档人员参保减员的处理

符合《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保发【2001】27号)第十三条规定的减员原因之一的,在存档人员或其亲属提出中断或注销参保缴费要求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应在每月2日至每月25日期间,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减员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减少表》;

3、死亡证明(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十一、存档人员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款处理

(一)凡选择按季度、按半年或按一年方式缴费的存档人员,在足额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办理减员手续时,如提出退款要求,其应填写《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申请表》(表样附后),据此,社会保险代理处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款情况表》,并报区县社保中心。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对符合退款条件的,于存档人员办理减员手续之月的次月将应退还的费用情况以《申报缴纳明细与汇总表》形式予以反映。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收到退款信息后,从当月已收缴转入本单位银行帐户中或暂存的现金中,以现金形式退给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市商业银行收到退款信息后,则从当月代扣代缴到位的基金中将应退款金额直接转入存档人员的《京卡》中,退款资金应在每月11日前落实到位。

十二、存档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处理

(一)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在2002年2月28日(含本日)以前住院治疗(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下同),当其出院或阶段治疗结束时,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二)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且从2002年3月起足额缴费或办理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期限转换为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存档人员,如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其从2002年3月(含本月)以后再次住院或连续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审核支付。

(三)原参加大病医疗统筹并在2001年4月至2002年2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存档人员,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报销要求和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四)从2002年3月起新参保并足额缴费的存档人员,其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审核支付。

(五)存档人员在连续三个月之内足额缴纳了其间应缴与欠缴的全部费用后,存档人员在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支付报销,即,被暂时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存档人员或其亲属将所有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报社会保险代理处,由其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区县社保中心依据其提供的审核结算凭证,将应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通过银行划入社会保险代理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收到款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存档人员。

十三、存档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一)当存档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先为其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然后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在此之后,持下列表册证明到区县社保中心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

3、《退休审批表》;

4、其他有关材料。

如存档人员为农转工身份,其还应出示证明农转工身份的书面材料。

(二)区县社保中心对社会保险代理处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凡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条件,即可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自存档人员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之月的次月起,以前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新建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前建立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重新恢复使用并按月分配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四、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处理

(一)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街道(镇)辖区管理的下列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社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人才服务中心存档期间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人员;

2、在街道(镇)社会保障所管理期间的失业人员正式转为退休身份的人员。

(二)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下列人员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1、按照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税务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8】550号)规定,由城镇临时工转为退休身份并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人员;

2、退养人员。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对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二类社会退休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手续。

十五、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费的处理

(一)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和《存档人员参保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本人应按月连续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每月3元。

(二)社会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由本人自行选择,具体缴费方式有以下三种:

1、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2、个人自缴;

3、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

凡属于易地安置的社会退休人员,一律采取从每月分配的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的方式。

(三)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时,应与社会退休人员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样式附后)。

(四)每月2日至11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和市商业银行按照区县社保中心提供的《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明细表》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汇总表》进行收缴或扣缴。

(五)凡选择由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其在市商业银行支取个人帐户金时,不得全部提现,个人帐户余额至少留存6元整,以保证其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选择另外两种缴费方式的社会退休人员,应在每月2日至11日期间,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其亲属直接到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或者委托社会保险代理处从直接代发的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六)每月12日,市商业银行将扣缴到位的资金足额划入区县社保中心。每月13日,社会保险代理处将实际收缴到位的资金按约定的收款方式足额上缴区县社保中心。

(七)社会退休人员如需调整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缴费方式,须向社会保险代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区县社保中心在核准社会保险代理处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变更登记表》后予以变更。

(八)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管理的社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分配工作,由区县社保中心于每月20日,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个人帐户分配。

市商业银行按照市社保中心提供的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应分配金额等信息,通过宣传品或其他方式向退休人员进行解释与宣传。

十六、社会退休人员的增员处理

(一)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年限达到规定条件的存档人员,在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基本医疗在职转退休手续后,正式转为基本医疗退休人员。

(二)凡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后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后,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三)社会退休人员户口迁移后,由户口迁入地的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办理增员手续。

(四)对符合本条第(一)至第(三)项条件的社会退休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应与其签定或重新签定《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办理社会退休人员增员或办理基本医疗退休的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七、社会退休人员的减员处理在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期间,社会退休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等原因需作减员处理时,社会保险代理处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十八、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且符合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退休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其正式办理基本养老退休手续后,参照第十三条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新建立或恢复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十九、社会退休人员补缴费用的处理

(一)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基本医疗退休条件,但需补缴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在足额收缴了上述人员缴纳的补缴费用后,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及相应资金,到区县社保中心为其办理补缴手续。

(二)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并足额收到应补缴的费用后,正式办理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三)由社会保险代理处管理的存档人员、失业人员和接收的判刑期满或解除劳教人员,如放弃补缴权利,或者因筹措费用有困难不能一次性足额补缴到位时,区县社保中心只为其办理一般减员手续。

(四)当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筹措到补缴费用后,社会保险代理处按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负责为其办理补缴和基本医疗退休手续。

(五)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以存档人员身份办理社会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社会退休人员,因某种原因造成参加大病医疗统筹间断,如本人要求补缴间断期间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直接管理社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代理处应按照《关于下发〈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的通知》(京劳险发【1998】8号)和《关于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的通知》(京社保发【1999】1号)规定为其办理补缴手续,补缴期间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由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报销。

(六)社会保险代理处在为社会退休人员办理补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时,需持《大病医疗统筹医疗保险卡》、《大病台帐》和应补缴的费用(以现金或支票形式)及医疗单据处方等相关证明材料,经区县社保中心核准后,一并予以办理,《大病台帐》等相关材料单据由区县社保中心存档入帐。

二十、有关收缴或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具体帐务处理方法,由市社保中心制定。具体帐务处理方法以正式文件另行下发。

二十一、按本办法要求,社会保险代理处与存档人员和社会退休人员签订的专项内容协议书,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的样式自行印制。

其他代理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事务所需的表格和印章由市社保中心统一设计并印制与刻制。

二十二、本办法由市社保中心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社会保险登记表》填写要求

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二ОО二年二月七日

主题词:医疗保险 存档人员 退休人员 经办业务 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02年2 月7日

附件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的具体要求:

1、单位名称:填“×××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区县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或“×××市或区县人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

2、工商登记执照信息和批准成立信息:勿填;

3、单位类型:填“其他”;

4、隶属关系:填“其他”;

5、主管部门或总机构:填“市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或“市或区县人事局”或“街道(镇)办事处”;

6、参加险种和参加日期:填“基本医疗保险”和“2002年3月1日”;

7、其他指标内容据实填写。

附件二: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 (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定本协议书,自协议签定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起止时间为:二ΟΟ 年——月至二ΟΟ 年——月,在连续参保缴费过程中,除因个人原因甲方主动停保或因甲方本人原因造成缴费间断被丙方停保外,甲方的实际缴费年度起止期限为当年——月至——(当,次)年——月。

三、甲方选择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周期形式,并采取——————(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当一个实际缴费年度届满时,甲方未提出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的要求,各方仍按本协议执行。

四、甲方如需调整缴费周期和个人缴费方式,须在一个实际缴费年度终止前,到乙方办理调整手续,届时,甲、乙、丙三方需签定《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自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仍然有效。

五、选定直接缴费方式的甲方,其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足额缴费;选定委托市商业银行代扣代缴方式的甲方,则应存入足够的现金,以确保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市商业银行能足额扣缴。

六、甲方未在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足额缴费,其应在下个月的同一时间内保证足额缴费。

七、选定按季度,或按半年,或按一年形式缴费的甲方,如足额缴费且在预缴费用期间因个人原因主动停保,甲方有权提出退还多缴纳基金的要求,经乙方和丙方核准后,根据甲方选定的缴费方式,采取对应的方式进行处理,退款的凭证由三方各自存留。

八、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中第一个和第二个月内出现欠费,根据政策规定,甲方第二个和第三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被暂时中断。

九、如甲方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最后一个月的2日至11日期间,足额缴纳应缴和欠缴的费用后,甲方被中断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重新恢复,其间自费住院(含三个特殊病种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报销。

十、因甲方原因,在连续三个应缴费之月的2日至11日期间不能足额缴费或不能保证在市商业银行存入足够现金,本协议书自行终止失效,如有补充协议书,也一并自行终止失效。

十一、甲方按期足额缴费后,即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未能享受政策规定应给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甲方有权申诉,并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十二、甲方连续欠费三个月被丙方中断参保缴费资格后,其要求继续参保时,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各方按新签订的协议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ΟΟ 年 月 日

附件三: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补充协议书

——补个协字:

存档人员姓名(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丙方):

为方便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基金按期足额筹集到位,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代理与经办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按照重新约定条款内容遵照执行。

一、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费周期调整为按————(月,季度,半年,一年)缴费的形式。

二、甲方于二〇〇 年 月起,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的变更为————(个人直接到乙方缴费,或委托丁方代扣代缴)的方式。

三、原各方签订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协议号: )仍然有效。各方应按原协议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

甲方(签字): 乙方(盖章):

丙方(盖章):

协议书签订日期: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四:享受社会保险补助人员花名册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盖章): 单位:人

序号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户口所在地区县街道(镇)乡名称 存档编号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经办人: 负责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岗: 负责人: 核审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五: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申请退还预缴医疗保险基金情况表

单位:元、角、分
姓 名


公民身份号码


性 别

缴费人员类别


缴 费 周 期

个人缴费方式


个人停止缴费原因

个人停止缴费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申请退款的个人年度已

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退款起止日期

退 款 月 数


月缴费标准

退 款 金 额(小写)


退款金额(大写)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起止日期


退款后个人年度实际缴费金额
大写: ( )

参 保 人 员
签字:

年 月 日

社会保险

代理处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区县社保中心

审核意见
(盖章)

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1、此表填报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各自留存一份。

2、表内相关指标内容由社会保险代理处代为填写,参保人员本人确认,区县社保中心予以核准方为有效。


附件六: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协议书

——社协

退休人员姓名 (甲方):

社会保险代理处名称(乙方):

区县社保中心名称 (丙方):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监制

为方便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缴纳大额医疗互助资金,保证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月分配划入,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缴费与待遇一致的原则,根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关于经办与代理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按以下条款的约定遵照执行。

一、经乙方与丙方核实,甲方为————————人员。

二、甲方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互助资金的方式,由其在以下方式中选择其一:

(一)从每月分配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扣缴 □;

(二) 个人自行缴费 □;

(三)从街道(镇)社会保险代理处直接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中扣缴 □。

三、采取第二条第(一)项缴费方式的,由丙方委托市商业银行按月从甲方的基本医疗个人帐户中直接扣缴;采取第二条第(二)项缴费方式的,由甲方或甲方的亲属于每月2日至11日期间到社会保险代理处足额缴纳;采取第(三)项缴费方式的,由乙方于每月13日前将资金足额交给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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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57号 发文日期:2007-12-31



淮北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教育、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1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每20000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达到单独配建学校规模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配套建设列入规划设计条件,同步规划,配套建设学校的标准应当符合:

(一)每5400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小学;

(二)每10169人口居住区必须单独配建12个班规模的初中。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已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开发建设规模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土地出让约定交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三)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四)其他渠道。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达不到单独配建学校或学校布局规划中已有学校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同步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委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学校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配套建设的学校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学,学校土地使用权和校舍所有权归政府。学校配套建设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学校规划用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占用学校规划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循环利用木里焦煤资源,保护木里煤田矿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规划、勘查、开发、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里焦煤资源,是指海西州和海北州行政区域内聚乎更、江仓、弧山和哆嗦贡马四个矿区的焦煤资源。

  第三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勘查、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木里焦煤资源规划、开发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济、安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木里焦煤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的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木里焦煤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下列规划: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田矿区总体规划》和《木里煤田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二)省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

  (三)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木里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木里煤田矿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第六条 编制的规划和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煤炭产业政策,经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焦煤资源所在地州、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项规划和方案之间应当协调统一、相互衔接。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规划和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复或备案。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和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确需对各项规划和方案进行调整、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配置

  第八条 木里焦煤资源的配置,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优先满足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需求,将焦煤资源配置给优势产业和强势企业,实现焦煤资源优化配置。

  第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地质勘查由政府出资,由具备相应勘查资质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勘查。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划和项目建议书,科学合理核定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资源需求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焦煤资源需求量,按照木里煤炭资源规划和方案要求,有计划设置采矿权。

  第十一条 木里焦煤资源采矿权,原则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出让,参与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政府设定的准入条件。

  为调节和保障省内循环经济产业链项目用煤供给,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可以按协议方式向省、州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出让部分采矿权。

  第十二条 专项配置焦煤资源的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应按照计划开工建设,主体工程未按计划开工的,应当收回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

  第十三条 为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专项配置的焦煤资源矿业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焦煤开发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第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采煤方法和安全要求开采,不得超层越界开采。

  鼓励焦煤开发企业采用先进的采煤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化开采方式,提高回采率。禁止采优弃劣、采厚弃薄等行为。

  第十六条 鼓励已经取得矿业权的焦煤开发企业,按照焦煤资源整合和优化配置的要求,组建和发展大型企业集团,实现木里焦煤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和洁净化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设和发展就地转化延伸焦煤资源产业的项目。受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可以与省内焦煤利用下游企业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和省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煤炭工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合理核定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的焦煤需求量,并根据循环经济产业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消耗定额确定焦煤供应指标。

  第十九条 木里焦煤资源开发项目的生产能力,应当符合《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和产业链延伸发展规划》,省经济管理部门核定焦煤开发企业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根据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转化能力登记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超登记生产能力生产。

  焦煤生产能力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制定焦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健全地测机构,实行储量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和经济管理部门报送开发利用统计资料,并提出开采损失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焦煤资源储量非正常消耗的,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核减焦煤资源储量。

  第二十三条 焦煤开发企业生产的原煤或者经初级加工的焦煤产品应当优先供应给省内循环经济重点产业项目,限制作为民用燃料和工业动力、电力用煤。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木里焦煤矿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矿区总体规划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压覆矿产资源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各项环保措施,并委托第三方开展采矿活动全过程的工程环境监理。

  矿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落实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安全生产各项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

  第二十六条 焦煤开发项目的环保设施和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焦煤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方案,报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全额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焦煤开发企业开工建设后,应当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采空区、排土场以及其它破坏地面环境的工程进行治理恢复,做到边生产边治理。

  申请闭坑的,应按照治理恢复方案对已废弃露天采坑、矿井和污染源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闭坑。

  第二十八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户存储煤矿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本企业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焦煤开发企业负责人签字。

  焦煤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煤矿灾害防治计划,对煤矿(矿井)水、火、顶板、瓦斯、煤尘等自然灾害进行治理。定期进行通风能力核定和瓦斯鉴定,高瓦斯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放和监控系统。

  第三十条 木里焦煤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矿区的生产生活秩序,禁止非法开采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木里焦煤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经济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炭经营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征收木里焦煤销售价格调节费,具体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矿业权、买卖焦煤资源、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或者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焦煤资源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由负责颁发相关证照的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过登记生产能力生产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焦煤利用下游企业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焦煤资源供应指标的,由经济管理部门处非法买卖、转让焦煤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确定的供应指标。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木里焦煤资源收购、洗选、加工的企业和个人,收购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许可证的焦煤产品的,由经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收购焦煤产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木里焦煤资源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优质煤炭资源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