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8:1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品;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休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辆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断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



1997年4月18日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19号
  
  第 19 号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3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六年四月三日
  
  
  芜湖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实施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二章 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工作;
  (二)依法梳理、调整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
  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三)依法确认和划分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
  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和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六)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制度。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查权的上一级机关备案。
  (二)委托行政执法备案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书面委托并注明委托执法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主管机构备案。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
  (五)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因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不同规定发生的争议和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执行不一致发生的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七)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上级行政机关。
  (八)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第三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各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行政执法规定实施,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
  第十二条 对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前30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实施方案;法律、法规、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实施方案,并同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规定,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以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或变相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当按规定着装。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费、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七)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九)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笔录、评估结论的;
  (十)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法制机构共同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授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变更。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起15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发出《行政执法督查通知书》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应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辞退的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
  原告打击报复的;
  (三)在1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经督促拒不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经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机构审核确认为违法行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直接负责的领导承担次要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核、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过集体讨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报请讨论的,由批准决定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BFQ〗
  (四)因干预导致违法行政的,干预者承担主要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被委托执法的组织造成违法行政的,除按前款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外,委托机关的行政首长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经监察部门调查核实,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并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追究法律责任外,有关行政机关和监督机关应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相关行政机关分别做出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裁定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撤销的行政行为;
  (三)给予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经举报或工作检查发现并责成查处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督促改正;经督促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法行政追究机关对违法行政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有错不究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立案追究。
  对前款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直接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直接追究的错案,自发现违法行政之日起10日内立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将案件审查完毕。情况复杂的,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审查终结的案件,经审议提出处理决定,形成《违法行政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人员对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进行评议考核;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实绩考核目标,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内容和领导成员职务升降的依据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纳入本部门目标管理,并作为国家公务员年终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是指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从事行政执法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按照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保障基本的原则,坚持民主管理、依法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协调机制,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统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组织、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筹资和宣传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七条 统筹地区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运行服务、业务管理和基金会计核算等具体业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筹资水平和保障待遇、探索资源整合等措施,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统筹。

  第九条 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十条 农村居民(含农村中小学生)以户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因就学等原因户口迁出本地,现又回到原籍居住,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居住在乡镇的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其他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一个缴费期至下一个缴费期之间出生的婴儿、退役的士兵,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停止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参加当年度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婴儿出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父母为其申请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自出生之日起产生的医药费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家庭其他成员仍可以按照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经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需要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本人应当于下一年度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按照规定缴费后,经办机构应当将其登记注册为参加人,免费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参加人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等有效证件就医,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自己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参加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个人费用;

  (二)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在就医和获得医药费用补偿时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对市辖区实行统筹。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核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参加人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以政府补助为主、参加人合理负担的筹资动态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筹资标准。筹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并应当高于国家最低筹资标准,其中个人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筹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筹资标准一般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筹集一次,按照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缴费时间和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专项转移支付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划拨到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个人缴费由参加人以户为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所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以下统称个人缴费收缴单位)一次性缴清,并由个人缴费收缴单位按照规定缴入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由医疗救助基金全额给予资助。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未纳入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范围的其他困难人群,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结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经办机构初审、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任何支出,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预决算、会计核算、财务分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基金使用与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动态平衡机制,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用于弥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造成的基金临时困难周转,提取的风险基金累计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统筹地区实际制定。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遵循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当年基金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或者累计结余(含风险基金)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对已获得大额医药费用补偿的参加人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再次补偿。再次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规则,制定本行政区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意见,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应当相对统一。

  第二十六条 统筹地区应当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明确参加人医疗待遇,并根据筹资水平和基金运行状况及时调整补偿政策。

  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补偿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应当有利于保障基本、引导合理就医、保障重大疾病救治,并逐步缩小门诊补偿与住院补偿的差距。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最高支付限额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八倍的标准确定,对重大疾病、特殊病种应当提高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医疗需求,制定、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逐步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简化转诊流程,规范转诊管理。

  参加人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不得拖延,并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因病情急、危、重等特殊原因,在统筹地区外或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当在就医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经办机构。

  参加人在统筹地区外居住、工作的,在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医疗登记后,可以在居住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人因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照补偿方案给予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药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使用的药品或者诊疗项目未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或者诊疗项目目录的,但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伤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医药费用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药费用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境外就医的;

  (六)因故意犯罪造成自身伤害发生医药费用的;

  (七)因美容、整形等非基本医疗需要发生医药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但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经办机构按照补偿方案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先行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费用直接结算关系。参加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只支付自付费用,医药费用中应当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的部分,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经办机构可以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必要的预付金。

  参加人按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参加人先支付全部医药费用,再凭有效证明和原始票据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偿手续,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药费用的补偿范围、比例、条件和程序应当公布。医药费用和补偿结果,除涉及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给予救助。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手段,实行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同步结算。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自愿遵守并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

  (三)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要求;

  (四)医疗服务收费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及用于结算医药费用的计算机设备。

  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纳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就医管理、补偿政策、考核评价、违约责任等内容。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医疗服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开展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做到合理检查和治疗,合理用药,控制医药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设置宣传栏和公示栏,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公布就医和补偿流程,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相关价格等。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

  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不同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并为参加人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经办机构建设,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服务条件、人员配备与其承担的职能和业务量相适应;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人才培养,保障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待遇,提高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水平;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化建设,形成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互联互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施监督管理;统筹安排经办机构人员和业务经费,确保经办机构正常运转,具体办法由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通过建立考核评价制度等多种形式对有关部门、经办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人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等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中,参加人代表人数应当不低于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汇报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发现基金收支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制度,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和纠正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标准,实施绩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公示告知制度,定期在村、乡、县等统筹覆盖层级公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加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伪造证明材料、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医等手段骗取补偿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补偿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医疗机构明知就医人使用他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仍为其提供医疗服务,致使补偿费用被骗取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基金费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提供医疗服务,或者进行不合理检查、治疗和用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协议。

  第四十八条 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个人缴费收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参加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参加人办理登记注册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筹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或者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加人医药费用补偿以外的支出的;

  (三)未按照规定支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费用的;

  (四)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委托经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财政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