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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

时间:2024-05-20 16:2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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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发放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了利于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均应发给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有关证书的发放事宜,财政部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也可以委托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没有成立协会组织的,由财政厅(局)直接办理。
三、证书有如下3种:
1.注册会计师证书(订本式);
2.注册会计师证书(单页式);
3.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
四、注册会计师经批准注册后,应填写注册会计师证书申领单(格式附后),由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申领单连同其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副本,一并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经同意后发给订本式
和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
五、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证书后,将证书有关内容填写清楚,加盖印章,交会计师事务所转发给注册会计师本人。
六、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每个年度需经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检验一次,并加盖检验印章。申请检验的时间和手续,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确定。年度检验的内容包括:
1.是否仍在执行业务;
2.是否完成了规定的培训要求;
3.如果是兼职注册会计师,在进行检验日以前的一个年度内执业时间是否累计达到3个月以上;
4.是否发生过违纪、违法和违反工作规则行为以及处理情况。
年度检验情况,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做出相应记录。对于达到上述1、2、3项要求或虽有第4项情事,但情节轻微且已作了检查纠正的,视为通过检验,否则不予通过检验。
七、注册会计师转换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重新注册后,需办理变更登记。对于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填写变更内容和加盖变更登记印章。对于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需收回后另发新证。
八、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中遇有必要时,应向委托人和有关机关、单位出示证书。
证书遗失,应当报告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于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新证。
九、注册会计师不再执行业务,应当缴还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因不称职被撤销注册的,或因发生严重违纪、违法和违反工作规则行为被处以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分的,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回其证书。
十、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于主管的财政机关发出批准函件的同时,发给加盖主管财政机关印章的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因故被撤销或自行解散的,应当缴回证书。
十二、订本式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编号并加盖钢印;单页式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会计师事务所批准证书由各主管的财政机关或当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号。
附: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略)



1990年2月2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 〔2010〕74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数字证书的使用,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我省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号)、《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管理局第17号公告)、《关于印发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密局发〔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证书,是指由依法成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以商用密码技术为基础,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签发、使用、更新、延期、恢复、撤销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数字证书应用的统一规划、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分级建设覆盖全省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

  第五条 我省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托我省经国家密码管理部门批准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开展,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我省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二章 数字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非涉密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的网上办公、行政审批、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部门移交等活动;(二)网上年检、申报、监管、审批、备案、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三)利用电子化政府采购系统开展的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四)利用网络开展的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政务活动。

  各单位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方案中明确数字证书功能建设的有关内容及预算,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相关内容进行审核。

  第七条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气象、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依法使用数字证书:(一)基于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开展的活动;(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三)利用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手机、个人数字助理和掌上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面向公共事业、交通旅游、就业家政、休闲娱乐、市场商情等领域提供无线支付服务、便民服务和商务信息服务的活动;(四)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 符合数字证书使用范围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各类社会组织、企业和公民,应向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数字证书。

  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申请数字证书,须向具有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符合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组织制订和公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的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文本应当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用于电子政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数字证书收费标准执行。用于社会公共服务和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三条 数字证书应保存在符合相关规定的载体中,由数字证书持有人妥善保管,专人专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使用数字证书的单位应当建立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三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提前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我省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及建设注册审核系统,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认证服务所需密钥服务,由省国家密码管理局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对数字证书中不宜公开部分的信息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和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应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持有数字证书的单位、个人信息应在省公安厅备案。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有关数字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予以配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维护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在省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规定,从事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还应符合《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符合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要求,并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性审查、互联互通测试和验收。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组织的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能力评估,并被列入《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目录》。

  第十九条 省直有关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电子认证基础设施,确有特殊需要的,在提供我省已建电子认证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其电子认证需求的相关证明后,经省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建设相应的电子认证基础设施。

  为本单位业务应用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仅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二十条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于严禁工商企业租赁农地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严禁工商企业租赁农地后擅自改变用途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近年来,一些工商企业投资农业,从事规模化经营,推动了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技术水平,带动农民增收,有力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但也出现个别企业大规模租赁农地,以各种名义圈占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违规进行非农建设的现象,违反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影响了耕地保护,侵害了农民利益,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任何生产与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用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这既是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也是承包地流转中土地管理的基本要求。各地应予高度重视,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加强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农地的管理,确保农村土地使用规范有序。

  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土地的用途做出了具体规定和安排,各项生产与建设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包括工商企业租赁农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农地农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使用农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土地征收的,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审批手续。

  二、严禁借“租赁”、“流转”之机违法违规进行非农业建设

  2005年8月,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坚决制止“以租代征”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5〕166号),要求各地加强租赁土地的管理,防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租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租代征”。2010年10月,国土资源部、农业部联合下发《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明确了设施农用地中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的范围和管理要求。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上述规定要求,制定办法措施,确保农地“租赁”、“流转”和设施农业建设中土地管理严格、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借“租赁”、“流转”农地之机,或以兴办设施农业为名,违规兴建“配套设施”,或变相兴建非农设施,擅自从事非农建设,一经发现,必须严肃查处。

  三、强化用地监管严格执法

  各地要强化对“租赁”、“流转”农地和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监管,将其纳入县、乡(镇)日常土地巡查范围,尤其要加强工商企业租赁农地的监管,对不符合规定要求、违法违规用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要严肃查处“租赁”、“流转”农地和设施农用地中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于违法违规用地,依法该拆除的要予以拆除,该复耕的要予以复耕;依法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处理后,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税费按违法用地期间最高标准支付和缴纳。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于非法批准“以租代征”用地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地方政府及时纠正整改,维护土地管理秩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