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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22:5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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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辖区内独龙族怒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藏族、纳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茨开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以及革命传统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
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第七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军属、烈属、五保户、特困户在生活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计划生育的活动。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支持驻自治县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工作,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疆安全。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独龙族、怒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且应当有独龙族、怒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独龙族或者怒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副职领导成员中,独龙族、怒族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工作人员中,应当积极培养配备独龙族、怒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和自治县的实际设置机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的疾苦,接受群众的监督,廉洁奉公、求是务实、勤奋工作,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独龙族或者怒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坚持经济开发同智力开发相结合的原则,把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科学技术素质摆在首要的战略地位。实行以农业为基础,林业、矿业为重点,积极发展交通、能源事业,依靠科学技术,广开经营门路,促进商品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社员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自治县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要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固定耕地、增加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推广适用的先进农业科技,提高单产、提高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实行以护林为主,大力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护林防火工作,严防森林火灾,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要解决好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的困难;照顾群众的利益。
自治县大力发展板栗、核桃、漆树、茶叶等经济林和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以及特种用途林。
社员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责任山由承包者依法长期管理经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以养猪为重点,大力发展牛、羊等草食牲畜,特别注意保护和发展大额牛(独龙牛)。积极进行畜种改良,加强畜禽疫病防治,重视草场建设、发展饲料生产、改进饲养管理,依靠科学技术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重视药材生产。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开发野生药材和发展木香、秦艽、黄莲等家种药材,并做好信息、加工、购销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依法管理水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不断改善城乡人畜饮水条件,重视农村电力设施建设,逐步增加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文、气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加工业和建筑建材业。在国家帮助下,加强矿藏资源的勘探,依法管理和开发矿藏资源。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加速资源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城乡集体企业,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村办、乡办、乡村联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搞好公路、驿道和桥梁建设,办好国营运输企业,发展个体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邮电通讯网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发展邮电通讯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方针,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发挥主渠道的作用,做好商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和技术信息服务工作。保障人民生产、生活必需品和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农村集市的发展和建设,进一步开辟乡(镇)农贸市场,继续扶持个体工商户,加强乡村的购销活动,促进城乡商品的流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活动。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处理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扶贫工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办法管好用好扶贫资金。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具体的指导和服务工作,逐步实现脱贫致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财政享受国家对自治地方的照顾。在国家帮助的同时,要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同时要加强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用好资金,提高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教育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教育实行分级管理。有计划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分别采取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奖学金、减免学杂费等特殊措施,办好中小学和中学的民族部。逐步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和合格率。
自治县的农村小学,根据自愿和条件,实行双语教学,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开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升不了学的中学毕业生,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本地教师,组织教师在职自学和进修,提高教师素质,鼓励教师互相学习民族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科学技术工作。积极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对复退军人、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开展科学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和档案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民族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历史文化古迹,研究和推广少数民族文字,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坚持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掘、研究、应用民族、民间医药。大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加强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对地方病、
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培养各民族的乡村医生,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鼓励集体办医。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禁止神汉、巫婆、不法游医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农民的医疗费,从实际出发,实行收费、减费、免费三种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计划生育的法规和政策。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干部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培养少数民族的管理干部、科技干部和妇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和选拔独龙族、怒族干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鼓励干部、职工在职自学,并积极开办各种培训班和进修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和科技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培训和进修,选派中青年干部到内地代职锻炼。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允许人才合理流动,实行优惠政策,引进科技人员。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鼓励。对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从优。

第七章 自治县的独龙江乡建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独龙江乡交通闭塞、经济、文化落后的实际,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快独龙族人民的脱贫步伐。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独龙江乡的生产建设,采取项目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的办法。在制定财政预算的时候,对独龙江乡的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投资的比例高于其他乡、镇。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和帮助独龙江乡人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生产。逐步固定耕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的生产技术,努力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黄莲、贝母、木耳、茶叶等多种经营,发展以大额牛(独龙牛)为重点的畜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独龙江乡的教育、文化、卫生、交通、水电、通讯等设施建设。并组织引导群众改善居住条件,不断提高独龙江乡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五十条 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干部、教师、科技人员到独龙江乡工作,实行定期轮换,并享受独龙江乡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教育工作。学生的入学年龄适当放宽,中学生的录取分数线适当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独龙江乡的医疗卫生工作,加强防疫措施,增设医疗点,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对农民的医疗费给予免费或者部分免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独龙江乡商业工作的领导,保障军民生产生活品的供给。开辟集市贸易,搞好乡、村购销网的建设。国营商业、粮食的计划内物资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给予弥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的10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公历元月10日为独龙族“开强瓦”(即过年)。每年阴历3月15日为怒族鲜花节。其他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8月3日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7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义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查清事实,严肃处理,不得徇情偏袒,推诿不办。对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采取紧急措施,
妥善处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漠视老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对因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而酿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禁止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拒不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拒付赡养费,拒不扶助、承担老人的家务劳动的;
(二)成年子女违背老人意志,无视老人经济承受能力,强行向老人索要经济资助的;
(三)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合法财产,非法剥夺老人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和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四)成年子女或其他人侵占老人的住房,强行改变老人居住条件的;
(五)子女或其他人干涉老人婚姻自由,妨害丧偶、离异老人再婚或再婚后家庭正常生活的;
(六)成年子女及其配偶打骂、冻饿、侮辱、诽谤、嫌弃老人,老人生病不给及时治疗、护理,强迫老人做繁重劳动,或以其他手段对老人进行精神折磨的;
(七)养老院、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克扣、挪用、侵占老人的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第六条 保护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保证离、退休老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疗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离、退休老人就医,应本着就地、就近、就便的原则,得到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离、退休老人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发
挥专长,从事各项有益的社会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保护老人依法享有的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社会各界都应为老人晚年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提供方便和帮助。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人的,经民政部门批准
,老人由养老院、敬老院收养,但要由成年子女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赡养义务的人处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并责令其承担老人在“五保”供养期间的一切生活费用。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招聘、提职晋级、工作调动、毕业分配、奖金分配、住房分配、宅基地划分、租赁承包等方面,任何单位均不得自行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者和直接
责任者的责任。
除特殊行业和岗位外,一律不得以身高、婚姻状况或其它理由,限制妇女就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在用工制度上,应保证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实行同工同酬。
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对月经期、怀孕期、产褥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妇女,予以适当照顾。产褥期女职工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按规定享受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工资,由夫妻双方单位各自承担一半;男方在部队、外地、机关工作的,女
方单位承担休哺乳假的女职工的全部工资。
第九条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禁止家庭成员和其他人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并处以罚款:
(一)歧视、打骂、凌辱、折磨妇女的;
(二)嫌弃盲、聋、哑、残、呆傻妇女或患有精神病、其它严重疾病妇女的;
(三)公然侮辱、诽谤妇女,损害妇女的名誉、荣誉、人格、人身,或以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
(四)以淫秽物品引诱、腐蚀妇女,提供卖淫场所,介绍嫖宿,或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欺骗、迫害被骗妇女,或利用职权、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为妇女摘除节育环,做胎儿性别检查,或虐待生女婴、不育妇女的;
(七)强迫妇女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
第十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禁止任何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打骂、毁坏名誉、精神折磨、扣压户口或粮食关系,以及断绝生活来源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或进行逼婚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宗族关系或欺骗、胁迫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三)包办、买卖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四)干涉妇女正当离婚要求,干涉妇女再婚或歧视离异、丧偶妇女的;
(五)因妇女生女婴、不育,或因男方有外遇,以及男方经济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妇女施以虐待、威胁、欺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和侵害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违者,除责令返还财产外,并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确认房屋所有权、居住权时,必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处理涉及女方及子女居住男方老人公房的离婚案件,在男方老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条件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允许女方及子女对其公房暂住至女方再婚或有房时为止。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
产管理部门,应支持和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
第十三条 依法保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有配偶或明知她(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家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
未婚男女青年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或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或婚姻登记机关,应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责令分居;未婚先孕生有子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罚款或做其它处理,但男女双方必须
协商解决子女归属,依法尽抚养义务。
禁止“转亲”、“换亲”和“童养媳”,违者,予以批评教育、罚款、行政纪律处分。
患有医学上确认的不准生育的疾病者,不准生育。违者,予以罚款或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严禁虐待儿童,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则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儿童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非法侵害儿童的合法财产权益,剥夺儿童依法享有的遗产继承权的;
(二)虐待或歧视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的;
(三)唆使、诱骗儿童离家出走或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或以恐怖、淫秽的语言、读物,腐蚀、毒害儿童,及以其它手段迫害儿童的;
(五)父母及其他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逼迫儿童辍学做工、务农,或从事有害儿童身心健康活动的;
(六)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户私自招用儿童做童工的;
(七)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儿童的教育职责,过分溺爱、迁就,导致儿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它专用物资;或工作失职,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
第十五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买卖婴儿。违者,除对责任者进行行政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责任外,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买卖的婴儿领回抚养,并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擅自送养的,其收养关系无效,并责令送养者将子女领回抚养。
第十六条 在婚姻纠纷调解、诉讼期间,夫妻任何一方不得借故不履行对配偶、子女的扶养、抚养义务。违者,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给付扶养、抚养费。

第五章 处罚和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经济赔偿、罚款。罚款数额,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开除留用查看、开除公职。
(三)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批评教育、罚款、经济赔偿,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基层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司法、民政、计划生育部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各级政府的监察部门和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上
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被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或责令给付赡养、抚养、扶养费的,应在五日内按时交纳、给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给付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拒不执行的,由裁决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治安处罚
,由公安机关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审批、司法行政机关的劳教单位执行。
第十九条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或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不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鞍山地区人员和外地来鞍人员违反本规定者,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