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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3: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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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5-0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权证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权证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在本所发行、上市、交易、行权的权证,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权证的发行上市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权证并在本所上市的,应在发行前向本所报送申请材料。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前款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权证发行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发行前2至5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说明书刊登于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

权证发行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权证发行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权证发行结果报送本所,并提交权证上市申请材料。

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

第九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其标的证券为股票的,标的股票在申请上市之日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20个交易日流通股份市值不低于30亿元;

(二)最近6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累计换手率在25%以上;

(三)流通股股本不低于3亿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标的证券为其他证券的,其资格条件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约定权证类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日期、行权结算方式、行权比例等要素;

(二)申请上市的权证不低于5000万份;

(三)持有1000份以上权证的投资者不得少于100人;

(四)自上市之日起存续时间为 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

(五)发行人提供了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履约担保;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由标的证券发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行并在本所上市的权证,发行人应按照下列规定之一,提供履约担保:

(一)通过专用帐户提供并维持足够数量的标的证券或现金,作为履约担保。

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数量=权证上市数量×行权比例×担保系数;

履约担保的现金金额=权证上市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比例×担保系数。担保系数由本所发布并适时调整。

(二)提供经本所认可的机构作为履约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发行人应保证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所提供的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利瑕疵。权证存续期间,用于履约担保的标的证券或者现金出现权利瑕疵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措施使履约担保重新符合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权证上市的,发行人应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权证发行情况说明;

(三)上市公告书;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标的证券和权证的情况报告、禁售申请;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上市前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于权证终止上市后2个工作日内刊登权证终止上市公告。

第十七条 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应指定一名专职人员作为权证信息披露事务联络人。


第三章 权证的交易行权

第一节 交易

第十八条 经本所认可的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以自营或代理投资者买卖权证。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单笔权证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份,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权证买入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二十一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卖出。

第二十二条 权证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按下列公式计算:

权证涨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当日涨幅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125%×行权比例;

权证跌幅价格=权证前一日收盘价格-(标的证券前一日收盘价-标的证券当日跌幅价格)×125%×行权比例。

当计算结果小于等于零时,权证跌幅价格为零。

第二十三条 权证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由保荐机构计算;无保荐机构的,由发行人计算,并将计算结果提交本所。

第二十四条 本所在每日开盘前公布每只权证可流通数量、持有权证数量达到或超过可流通数量5%的持有人名单。

第二十五条 权证发行人不得买卖自己发行的权证,标的证券发行人不得买卖标的证券对应的权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权证交易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直接操纵权证价格;

(二)通过操纵标的证券价格影响其对应权证的价格;

(三)通过操纵权证价格影响其对应的标的证券价格。

第二十八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权证相应停牌;标的证券复牌的,权证复牌。本所根据市场需要有权暂停权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已上市交易的权证,合格机构可创设同种权证,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节 行权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第三十一条 权证行权的申报数量为100份的整数倍。

第三十二条 当日行权申报指令,当日有效,当日可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当日买进的权证,当日可以行权。当日行权取得的标的证券,当日不得卖出。

第三十四条 标的证券除权、除息的,权证的发行人或保荐人应对权证的行权价格、行权比例作相应调整并及时提交本所。

第三十五条 标的证券除权的,权证的行权价格和行权比例分别按下列公式进行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新行权比例=原行权比例×(除权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标的证券除权日参考价)。

第三十六条 标的证券除息的,行权比例不变,行权价格按下列公式调整:

新行权价格=原行权价格×(标的证券除息日参考价/除息前一日标的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七条 权证行权采用现金方式结算的,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按行权价格与行权日标的证券结算价格及行权费用之差价,收取现金。

前款中的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为行权日前十个交易日标的证券每日收盘价的平均数。

第三十八条 权证行权采用证券给付方式结算的,认购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支付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并获得标的证券;认沽权证的持有人行权时,应交付标的证券,并获得依行权价格及标的证券数量计算的价款。

第三十九条 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发行人在权证期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自动支付现金差价。

采用证券给付结算方式行权且权证在行权期满时为价内权证的,代为办理权证行权的本所会员应在权证期满前的5个交易日提醒未行权的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期满,或按事先约定代为行权。

第四十条 权证交易佣金、费用等,参照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基金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权证发行人违反本办法或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办法或本所其他业务规则,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惩戒: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五)本所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暂停其权证自营或经纪业务,或限制其在自营或经纪业务中买入权证。

第四十四条 本所对权证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对存在异常交易,或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嫌疑的,本所视具体情况,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口头警告相关人员;

(二)约见相关人员谈话;

(三)限制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帐户的权证交易;

(四)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标的证券:发行人承诺按约定条件向权证持有人购买或出售的证券。

(二)认购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三)认沽权证: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出售标的证券的有价证券。

(四)行权:权证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按照约定时间、价格和方式履行权证约定的义务。

(五)行权价格:发行人发行权证时所约定的,权证持有人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的价格。

(六)行权比例:一份权证可以购买或出售的标的证券数量。

(七)证券给付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有义务按照行权价格向权证持有人出售或购买标的证券。

(八)现金结算方式: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发行人按照约定向权证持有人支付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间的差额。

(九)价内权证:指权证持有人行权时,权证行权价格与行权费用之和低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的认购权证;或者行权费用与标的证券结算价格之和低于权证行权价格的认沽权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损害其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超过市、县(市)政府及物价部门临时限价, 并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各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 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检查或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 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审计、 财政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按职责分工, 配合物价部门及其检查机构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 证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支持、 保护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垄断价格的;
(二)以虚假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 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标价签标价与销价不符的;
(四)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五)串级串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短尺少秤的;
(六)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七)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八条 国有粮店经销国家定价的面粉、大米、玉米面、 玉米楂、挂面和豆油执行规定价格,超过规定价格的为暴利行为。
第九条 经销猪肉、牛肉的, 其一般零售价格上浮合理幅度为10%,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条 经销疏菜的,外进菜的一般批发价格、 一般零售价格的合理上浮幅度为10%,地产菜为20%, 超过该幅度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一条 经销服装、皮鞋、 其销售价格超过规定的一般加价率的60%为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经销化肥、农药、种子、 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超过国家定价和不执行国家规定作价办法高作价的为暴利行为。
第十三条 经营饮食、服务和文化娱乐业, 其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超过市、县(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毛利率,为暴利行为。
餐饮业主副食市场一般价格以分类分级确定最高毛利率, 其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一般价格,以购进价或基准价为基础, 确定最高毛利率。
第十四条 经销其它放开价格的商品、 部分国家定价商品及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暴利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界定。
第十五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一地区、 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中形成的多种价格的平均水平。 价格上浮合理幅度是指商品价格在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与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市、 县(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测定;或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或授权价格检查机构测定。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和价格上浮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综合认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牟取暴利或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责令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 物价检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账户无资金的,可变卖商品抵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 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 对上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进行价格检查时, 应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包庇纵恿价格欺诈与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0日
举证责任别把患方推离法院

万欣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数次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根据新华网的报道,《草案》对目前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举证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草案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由原来的部分倒置改变为由患方举证医方有过错,即举证责任正置。(《医疗纠纷“困局”能否从此破解?》,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8-12/23/content_10550052.htm下文如无说明,对《草案》相关内容的引用均引自该文)笔者认为,《草案》对医疗纠纷举证责任进行的调整值得商榷,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而不是进行方向性调整。
  由于《草案》未向社会公布,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杨立新为课题组长,以下简称《建议稿》)进行分析。

一、从举证规则的统一性角度看,医疗纠纷中作为专家一方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建议稿》中特别对专家责任辟出专节进行规定。该专家建议稿第九十一条规定,“以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专家,未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造成委托人或者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本节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财务服务、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等一样,都被认为是专家服务,法律要求这些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应当符合相关的水准。考虑到专家所从事服务的专业性,对于专业服务所造成的损害,规定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专家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在专家服务双方当事人对于专业知识掌握的水平处于不对等状态,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对于同属于专家责任范畴的医疗纠纷,又规定由并非专家的患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在同一法律中对于同一类型的民事纠纷将出现两种举证责任,这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专家责任角度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从事的诊疗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作为专家的一方-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专家责任,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从举证能力角度看,医方具有举证能力。

  笔者认为,医疗机构在以下几个方面均较患方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
  1、如前所述,医疗机构作为医疗专家,对于其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较之一般患者而言,显然具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和掌握,由其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非不能做到。而且这个难度远低于患方举证的难度。即便存在少数目前医学尚未完全掌握的疾病,只要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符合现有诊疗规范,也完全可以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从专业能力来讲,医疗机构较之患方显然更具有举证能力。
  2、医疗机构为患方提供诊疗行为的全过程基本上无法全部再现,相对而言,能够最大程度上再现诊疗全过程的只有病历资料。病历资料绝大部分由医疗机构单方制作和保管,患方除依程序索取,不可能得到医疗机构主动提供的病历。病历的主要部分均由医方单独制作,即使部分病历有患者签名(主要是知情告知书),绝大多数也只在客观病历之中。在医疗纠纷发生之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将仅给患方提供客观病历的复印,对于主观病历不予提供复印复制。患者在诉讼前始终无法得到完整病历,在此基础上要求其举证证明诊疗过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从证据保管的角度看,由医疗机构进行举证更为公平。

三、举证责任的转移不能将患方推离法院。

  无须讳言,当前医疗纠纷存在暴力化倾向,不少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选择了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不乏职业医闹的身影。究其原因当然很多,但是很主要的一点就是老百姓对于医疗纠纷诉讼解决存在的风险感到不好判断,感觉与诉讼的漫长程序以及高风险比起来,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可能更快获得更高的“收益”。这还是在目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部分倒置进行方向性的调整,要求患方对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其后果完全可以想象:可能将大幅度减少患方通过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比例。笔者认为,对于规范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法来讲,如果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因致使一方当事人放弃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这个规定显然就值得商榷了。

四、举证责任转移,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冲动。

  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催生了过度医疗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引发过度医疗的伦理思考》,陈化,《中国医学伦理学》,2006年4月第19卷第2期总106期,P24-26,以下简称《陈文》)。但实际上这是一个伪问题,并无统计学上的数据加以支持。如果想论证存在这一问题,应当证明在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的后几年,同病种的诊疗费用出现了大幅度的攀升,这个攀升幅度在去除了物价、人力成本上涨的因素后,仍然明显高于实施举证责任部分倒置之前的正常上升幅度。但是目前并无专家拿出这样的分析结论。仅仅以某医院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前后医疗纠纷数量的上升并不能说明与过度医疗存在正相关的关系。
  恰恰相反,根据《陈文》记载,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300名全科医生当中,有98%的人承认自己在医疗过程中有增加各种化验检查、院内院外会诊,多为病人开具药物等自卫性或者称之为防御性的项目。医生自卫性医疗的目的很明确,就是“避免吃官司”。美国医师会调查,为了避免医疗风险,27%的医生经常对病人进行重复和不当的治疗,50%的医生为病人做无效的检查项目。因为我们知道,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并未在医疗纠纷民事案件审理中普遍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主要仍由患方聘请专家证人进行举证。因此这个调查已经明确的证明举证责任即便正置,也无助于解决过度医疗的问题。过度医疗现象的主要根源在于医疗卫生体制不合理和医务人员逐利主义倾向,诉讼即便有所影响,也仅仅是一个次要因素。试图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来解决过度医疗现象,显然是舍本逐末之举。

五、规定的特殊情况举证,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草案》虽然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下,即: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失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失。笔者认为这两个规定实际上仍然无法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我们逐一来进行分析。
  其一,医疗单位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首先,如何定义拒绝提供?提供部分病历资料是否能够被定义为拒绝提供?起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依据《条例》的规定,仅提供病历中的客观病历部分,并不会被视为拒绝提供病历。那么这个规定并不能解决目前医疗机构仅向患方提供部分病历的现状。其次,即便确认应提供全部病历,那么患方如何举证证明医院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有人说患方可以通过提供录音资料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是非常低的,患方很难证明自己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对话人的身份,很难被法院采信。第三,如果医疗机构在患方提出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时,一开始拒绝,然后若干小时以后再给予提供。事实上这在现实中屡有发生。那么这样是否属于拒绝提供病历的情形?很难确认。由于这个时间的延误,患方往往对病历的真实性产生很大的质疑,但是法院又很少以此否定病历的真实性。第四,医疗机构的这个提供病历的义务,在诊疗行为尚未结束时如何提供?换句话说,患者尚未出院时能否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由于病历书写并非完全即时完成,化验单检查单的回报等均存在延迟,故对于诊疗过程中如何提供病历也存在问题。所以这个规定对于医疗纠纷实践来讲,很难解决患方的举证困难。
  其二,关于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情形。显然在这个问题上,同样患方要先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但实际上这仍然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首先,如前所述,病历绝大部分由医方单独制作并保管。对于单方书写的病历,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采取全部重写的方式,而对于一些检查结果,也并非不可重新出报告,面对这样的“新病历”,谁能够证明这是重写的?除了极个别不可复制的案例(曾有患方将医生撕成碎片的原始病历捡走,然后重新拼出,证明医院后提供的病历系虚假的),基本上不可能证明此病历系重新制作的“新病历”。特别是在相隔不长的时间里重写的病历,即便是文检也无法鉴定出准确书写时间。其次,对于医疗机构隐匿部分病历资料的问题,患方也很难举证。医疗行为非常复杂,某种医疗行为是否发生,患方很难举证。所以这个规定也很难解决患方举证困难的问题。这两个的规定充其量是给患方画了个饼,很难充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进行调整或者细化,均应当考虑到举证能力和社会公平,以及哪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能够促使医疗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把医疗纠纷引向法院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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