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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72年)

时间:2024-07-24 06:2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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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1972年)

中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8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四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毛里塔尼亚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具体工作地点由中国驻毛里塔尼亚大使馆同毛里塔尼亚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无偿赠送给毛里塔尼亚政府,这些赠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和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回国时,将剩余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移交给毛里塔尼亚政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毛里塔尼亚的往返旅费和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交通工具,交通费用,由毛里塔尼亚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毛里塔尼亚工作期间,毛里塔尼亚政府负责保证他们的安全,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执行工作任务的方便条件。

  第七条 中国运往毛里塔尼亚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生活用品)到港后,毛里塔尼亚政府免收各种税款和费用,负责办理提取手续和提供运输方便,但所需运输费用,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负担。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关于轮换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努瓦克肖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冯 于 九        阿卜杜拉希·乌尔德·巴赫
      (签字)           (签字)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1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的各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围绕居民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六)各单位负责在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以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