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2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贯彻执行组通字〔1991〕27号文件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劳动人事)厅
(局):
《关于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和择优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的通知》(组通字〔1991〕2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正在按照《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一些地方拟定并上报了录用计划。但也有个别地方违背《通知》精神,擅自扩大录用范
围,未经批准自行录用。为正确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就录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一定要在坚持乡镇干部选聘制的前提下,在批准执行的录用计划内,有步骤地进行。
二、录用对象是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中担任乡镇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乡镇长满三年以上的人员,不得自行扩大录用对象的范围。
三、按照《通知》要求,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要坚持考试考核相结合,以考核为主的办法。考试内容以党的农村工作政策和农村工作基本知识为主。考核重点是拟录用人员的政治态度、思想品质、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在考核中要注意听取群众意见。
四、对于《通知》中提出“受到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的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五、《通知》要求各地做出的年度录用计划,应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以省级组织、人事部门名义联合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报出(可分送中央组织部干部调配局、人事部考试录用司),经综合平衡后,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共同在当年一月底之前批准下达。专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拟录用数额、录用对象、条件、程序、实施时间以及必要的说明等,并填报《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六、录用乡镇选聘制干部工作,要统一政策,严肃纪律。已经开展录用的地区,要认真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清理,凡与《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录用部分优秀乡镇选聘制干部,必须按照《通知》和本文件的要求进行。对执行情况要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要求的录用都
必须予以纠正。
附: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乡镇机关选聘制干部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 填表时间: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总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书记、乡|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镇党委|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书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副乡镇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数 | 政治情况 | 文化程度 | 年龄结构 | 任职情况 | 户口情况 | 表彰情况 | |
| | ----|-----|-----|-----------|--------|-----|--------| |
| | | |少|中|青|其|大|高|初|30|31|41|46|不 |3 |6 | | |省、|地 |县 | |
|项 目| | |数|共|年| |专|中|中| 岁| || || 岁|满 || |年 |农 |非 |部 | 、 |、 | 备注 |
| | |女|民|党|团| |及|、|及| 以|40|45| 以|3 |6 |以 | |农 |及 |市 |市 | |
| | | |族|员|员|他|以|中|以| 下| 岁| 岁| 上|年 |年 |上 |业 |业 |以 |级 |级 | |
| | | | | | | |上|专|下| | | | | | | | | | | | | |
|----|--|-|-|-|-|-|-|-|-|--|--|--|--|--|--|--|--|--|--|--|--|------|
| 甲 |1 |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 |
|----|--|-|-|-|-|-|-|-|-|--|--|--|--|--|--|--|--|--|--|--|--|------|
|----|--|-|-|-|-|-|-|-|-|--|--|--|--|--|--|--|--|--|--|--|--|------|
|相当于副|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乡级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的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干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统计对象指在乡镇机关编制定员和增干计划以内,并经县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选聘制干部; |
| 注 | |
| | 2、请注明相当于副乡级以上领导职务名称。 |
| | |
--------------------------------------------------------------------
填表人_______



1992年2月29日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营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
农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占用菜地已经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的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将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按照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荒芜费返还发包单位用于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少批多占、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责
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
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