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5〕6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春市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其总体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为了加强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范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参照建设部《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一、审查的组织形式
长春市各区所辖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由长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建立以市规划局牵头,由市发改委、建委、农委、商务局、科技局、国土资源局、交通局、水利局、计生委、环保局、消防支队、旅游局、文化局和铁路、民航、驻长部队等部门组成的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局际联席会议),按照本规则做好有关工作。局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规划局组织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另行制定。
二、审查的主要依据
(一) 党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
(三)长春市及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长春市批准的其他与总体规划相关的规划。
(四)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乡镇所在地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三、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性质。乡镇性质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科学、实际;是否符合省、市对该乡镇职能的要求;是否与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长春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相一致。
(二)发展目标。乡镇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规模。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的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用人口的自然增长加机械增长的方法计算出规划期末乡(镇)的总人口。
用地规模的确定:根据现状用地分析,土地资源总量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村镇规划标准确定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结合人口的空间分布,确定各主要居民点与生产基地的用地规模和大致范围。
(四)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乡镇空间布局是否科学合理、功能分区是否明确;是否有利于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交通。乡镇交通规划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乡镇发展的需要;乡镇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城市长远发展及市域、县域交通系统相协调。
(六)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乡镇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七)协调发展。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防建设等相协调。
(八)实施措施。乡镇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是否达到了建设部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基础要求。
(十)长春市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四、审查的程序与时限
(一)前期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总体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指导,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协调。
2.乡镇在拟修编或调整总体规划之前,应就原乡镇总体规划执行情况,修编或调整的理由、范围,书面报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应属修编或调整的认定。
3.乡镇总体规划纲要和文本初步成果完成后,长春市规划局要会同区政府组织局际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及专家组对乡镇规划纲要和文本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反馈给乡镇政府修改完善。
(二)申报工作
乡镇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编制乡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区政府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总体规划申报材料包括:总体规划的文本、附件、图纸及总体规划纲要审查意见,成果份数由市规划局根据审查单位多少另行规定。
(三)审查工作
1.长春市规划局接到长春市人民政府交办的代审查文件后,首先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有关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将其退回补充材料后,由区政府另行上报。对有关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分送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征求意见。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书面意见反馈长春市规划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2.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综合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给各区政府。各区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进行修改,不能采纳的应作出必要说明,并在材料送达之日起2周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和说明报长春市规划局。
3.长春市规划局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召开局际联席会议,征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及乡镇的意见,并对拟批复乡镇总体规划的性质、布局、规模等主要内容进行审议。会议由局际联系会议组成部门、区政府及有关专家参加,工作周期一般为2周。
长春市规划局应预先向局际联席会议组成部门以书面函形式告之乡镇总体规划审查工作的进度和计划。
(四)审批工作
区政府要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对乡镇总体规划及有关材料抓紧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长春市规划局。
长春市规划局根据局际联席会议的意见,代长春市政府起草审查意见,与局际联席会议纪要、修改完善后的乡镇总体规划及材料一并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工作周期一般为1周。
在乡镇总体规划审查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如有重大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一致意见的,由长春市规划局列出各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长春市人民政府决策。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年2月2日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守《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组织培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优化植物品种的配置,使本市四季有花,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公布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部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具体绿化方案的编制。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编制,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具体绿化方案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后,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超过第二个绿化季节(5月份以前)未实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该部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城市绿线。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按照实际用地面积计算;
(二)道路按照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计算;株距在6米以下的乔木行道树绿带宽度按照1.5米计算。
第八条 经批准安排异地绿化的,异地绿化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纳入市、区财政城市绿化经费专户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城市绿化资金;
(二)依法收取的城市绿化费用;
(三)社会捐赠的城市绿化资金。
第十条 城市绿化经费应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二)被损坏的绿地、树木及园林设施的修复;
(三)苗圃基地的扩大;
(四)新品种的引进;
(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技术人才的培训;
(七)城市绿化管理学术研究;
(八)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九)对举报破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奖励.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基本建设投资总额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使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储存配套绿化建设资金的,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道路、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和规范,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绿化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创建园林单位、园林小区,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小区予以命名和表彰。
第十五条 老城区依法收回的土地、拆除危旧房屋和违法建筑物腾出的土地,在符合城市规划的条件下,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公共绿地。
闲置土地不得长时间裸露.土地闲置超过6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移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并保证成活;未成活的,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补植。
“伐一栽三”是指砍伐一棵树木应当栽种三棵规格相当的树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管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擅自改作他用的,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损坏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赔偿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城市绿化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异地绿化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