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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2: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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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发〔2009〕8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永州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湖南省信访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县区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行政效能投诉的工作机构,统一使用“12342”电话号码受理投诉。管委会和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明确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并将联系电话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备查,电话号码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电话号码的,应将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或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责成被投诉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采取必要的补救或补偿措施;

  (五)协调或统一处置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投诉事项;   

  (六)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或发出黄牌警告;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诫勉谈话、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对人民群众和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公共服务诉求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办事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和强拉赞助的;

  (四)违反政务公开的规定,不履行公开服务承诺或告知义务的;

  (五)公职人员执行公务时态度生硬、作风霸道、行为粗暴或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六)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

  (八)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投诉人可以直接到投诉受理机构当面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投诉人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必须受理,不得推诿。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同时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交)相关单位处理;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当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交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场办理方式。对辖区内的同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投诉,且现场可以解决的,由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机构启动配套的新闻舆论监督程序督促有关单位现场办理。

  (二)交由办理方式。对县区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市直机关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交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办理;对同级行政机关且现场难解决的一般性投诉,按职能归口交相关单位限期办理。

  (三)直接办理方式。对本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或其他重要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直接办理。

  (四)转由办理方式。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由相关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转相关机关(部门、单位)依规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3—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和交(转)办的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办理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交(转)办的投诉处理认为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就某项投诉处理需要投诉人、记者、被投诉单位负责人三方连线对话或电话采访和现场采访时,被投诉单位承办人或相关领导应大力支持,主动配合。对不配合“12342”效能投诉热线记者采访甚至刁难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通报批评,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第二次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优化办交办的投诉件,相关承办单位应认真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到位,并按要求答复投诉人和回复交办机关。承办单位不认真调查应付了事,推诿拖拉拒不办理的,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又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第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优化办按照《优化经济环境黄牌警告制度》等有关规定,予以黄牌警告,第二次由人民市政府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永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包括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效能告诫直至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七八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按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七八年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供应货物清单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七八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用瑞士法郎。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开立的一九七八年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该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二百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
  目前,一瑞士法郎的含金量为0·二一七五九二六克纯金,若瑞士法郎的含金量发生变动,上述帐户上的余额和计息摆动额以及未执行的合同金额,均应按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动之日的变动比例作相应调整。
  为对截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第五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伊·季·格里申
    (签字)                (签字)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戒毒收容管教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月十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对卖淫嫖娼等七种违法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吸食毒品人员进行药物治疗、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法促进吸毒者认识吸食毒品的危害性,戒除毒瘾,改邪归正。
第三条 戒毒所接收戒毒的,必须是经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吸食、注射海洛英、鸦片、吗啡或其他毒品成瘾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戒毒。
(一)年龄不足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和传染病患者;
(四)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
(五)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六)户籍和粮食关系不在本市的。
第四条 管教期限,视戒毒人员的吸食程度而定,一般为三个月(从进所之日算起),表现或戒毒效果不好的,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五条 戒毒所隶属广州市民政局领导,负责日常的行政管理,并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和药物治疗等工作。
第六条 戒毒所的工作人员要严守法纪、忠于职守、为政清廉;实行文明管教,严禁打骂、体罚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戒毒人员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对闹事、殴打工作人员扰乱戒毒所工作秩序的,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戒毒人员必须接受治疗,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主动交待自己和揭发他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戒毒人员必须按规定缴交被收容管教期间的伙食、医疗和管理等费用。
第十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其亲属可在规定探望的时间到所探望,并配合做好戒毒人员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到所探望时,必须遵守管教所的有关规章制度,不得夹带毒品及不利于戒毒、管教的物品给戒毒人员,违者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