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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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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缔约双方从事国际商运的下述商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二)在联合王国为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登记或由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经营的或在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登记或由联合王国附属地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
  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渔船。
  二、“船员”一词系指航次中,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工作,担任船上职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国际贸易和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间航行,从事缔约双方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贸易船舶参加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的措施
  缔约双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按照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由其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合法签发的船舶文件。
  三、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吨位公约签发的有效国际吨位证书,有关港口费用应在此基础上计收。

  第六条 代表处和分公司
  缔约一方的航运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分公司。分公司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税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航运公司从事国际航运活动的税收问题应按照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本协定不影响上述协定及其修正案的规定。

  第八条 结算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的商务机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九条 海运事故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或发生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尽可能给予帮助和照料。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遇难船舶,其货物、设备、附属具以及物料和其他物品只要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和消费,不应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捐税。
  三、缔约一方应与缔约另一方事故调查当局合作,并鼓励船东和船舶经营人协助事故调查。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因对船舶、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帮助和照料而收取救助费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装运核材料或其他危险或毒性物质,应按照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减少或控制对缔约双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一条 海员身份证件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二)联合王国及本协定所适用的联合王国附属地为:有关海员证或船员服务证或护照。
  二、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上的来自第三国的船员,包括登船和离船的第三国船员,其持有的第三国主管当局根据规定颁发的身份证件,如符合缔约一方有关承认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也应作为有效身份证件。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船员以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船员入境和停留
  一、根据缔约双方的有关法律,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护照或相应船员身份证件的船员:
  (一)当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可以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该船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看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治疗,毋需办理签证;
  (二)为履行雇佣合同登船或终止雇佣合同离船回国或因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必要时,在其获得有关缔约方颁发的有效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联合王国境内旅行。有关缔约方的主管当局应尽快颁发上述签证。
  二、缔约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三条 遵守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领海、内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四条 国际权利和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因参加其他国际和地区协定或作为国际和地区组织成员国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协商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全面执行和便利两国海上运输,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必要时会晤并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二、在本条中,主管当局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联合王国运输部。
  三、如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就联合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联合王国政府将本协定适用于其的联合王国附属地。

  第十七条 修改
  一、如缔约任何一方欲修改本协定,可以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要求。该协商应尽快在不晚于提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二、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的修改自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经各自政府授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在伦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洪善祥                戈琛勋爵
     (签字)                (签字)

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发布《船舶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文件
交水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局):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月25日经我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


船舶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规范船舶交易经营行为,维护船舶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促进航运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籍船舶的交易及其相关的经纪活动,适用本规定。建造中的船舶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
  船舶交易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确定的范围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第三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船舶的集中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组织开展交易鉴证、评估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航运管理机构,下同)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适度集中、便利交易、公平有序的原则,加强对本地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管理,合理确定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条 设立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从事业务活动的必要设施;
  (二)有不少于5名熟悉航运、船舶技术和船舶交易的专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服务规范及交易文件档案管理办法等;
  (四)具有连接或使用全国统一船舶交易信息平台的相关技术条件。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船舶交易市场的布局安排,对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予以公布,并报交通运输部汇总公布。
  第五条 船舶交易经纪是指为船舶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活动,并获得佣金报酬的经营性活动。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至少配备2名从事航运、船舶交易相关行业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地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定期公布进场的船舶交易经纪人名单并建立信用等级档案。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从事船舶交易经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船舶交易方自由选择船舶交易经纪人。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障船舶交易依法进行,并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船舶的交易应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
  (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
  (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
  (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
  (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除上述船舶外,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交易方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文件,并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一)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交易双方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若由他人代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如船舶已设定抵押权);
  (五)确认船舶交易合法性的其他材料。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对船舶交易文件进行审核,对存疑的内容应请有关方予以澄清。对被海事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应提交解除重点跟踪的证明材料;对涉嫌伪造或提交虚假文件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九条 交易双方应当参照船舶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留存合同副本。
  交易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提供信用担保。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请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调解,也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船舶交易信息应包括船名、船舶类型、建造日期、船厂及建造地点、船籍港、船舶主尺度、船检机构、船舶成交价格、船舶出让方和受让方等。
  第十一条 船舶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缴纳交易服务费。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合理测算交易服务费收取标准,并报地级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在船舶交易完成后,向交易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对未经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鉴证或交易的,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不得开具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
  第十三条 船舶交易方应当凭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开具的购船发票(船舶交易发票)等有关材料,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或注销手续,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航行船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组织其船舶交易服务机构会员拟定统一规范的船舶交易服务规范、交易规则、交易合同示范文本,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五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受交通运输部委托,建立全国统一的船舶交易信息平台,提供船舶交易信息服务。
  各地方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向上海航运交易所及时报送本机构的船舶交易信息,由上海航运交易所定期汇总发布全国船舶交易信息和市场行情。
  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客船等重点监管船舶进行交易时,应在船舶交易信息平台进行信息公示,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及时受理有关方提出的异议,并向航运、海事管理机关报告。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交易方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船舶交易行为:
  (一)为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二)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交易条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三)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船舶缺陷,或制造虚假信息出售船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利益;
  (四)为不能提供齐全、真实、有效文件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船舶出让方应当如实提供船舶的维修、事故、检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因出让方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出让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船舶交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行为,维护船舶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交通运输(港航)、海事等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维护船舶交易市场的公正性,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船舶交易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未经备案擅自开展船舶交易服务;
  (二)未依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交易文件进行尽职审核,导致存在问题的船舶进场交易;
  (三)为禁止交易的船舶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条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交易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船舶 交易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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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部政法司、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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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部办公厅              2010年3月9日印发




中国银行关于下达《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达《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杭州市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下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综合计划部反映。

附件一: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1994年8月)
按照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今后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则上不再对专业银行分支行发放信用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于1994年6月21日全部划转为人民银行总行直接对专业银行总行的再贷款,由专业银行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进行系统内的资金调控。为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和管理好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灵活调剂系统内各分行间的资金余缺,加强总行的宏观调控力度,现就临时贷款管理的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临时贷款的管理
总行对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借款统一称为临时贷款,划转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一并纳入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
总行对分行临时贷款分为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是分行向总行借入的临时贷款;一部分是1994年6月21日统一划转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
(一)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贷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及以下、三个月至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三种(以三个月以下的期限为主),分别执行年息为10.44%、10.62%、10.80%三个利率档次,遇国家调整利率时再做相应调整。对这部分临时贷款各借款行必须按照国家的金融政策,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按临时贷款申请报告用途合理运用并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运用中如出现问题应及时向总行报告。对这部分临时贷款到期要求归还,一般不办理展期。遇特殊情况需展期的,应提前5天向总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未经总行批准展期,逾期不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二)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这部分临时贷款主要用于弥补各分行原有的信贷资金缺口,总行将视各行的业务发展和资金自给的状况,并根据人民银行每年下达的收贷任务。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的余额;
(三)各行要建立临时贷款台帐登记制度和临时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强化调控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临时贷款的发放条件
(一)信贷资金使用正常合理;
(二)贷款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
(三)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拆借资金比例在规定的限额以内;
(五)还贷情况好。
三、临时贷款的申请
各省级行向总行要求借入临时贷款时,必须提供有下列内容的书面申请报告: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情况;
(二)资金营运情况,即审批表所列项目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还款的资金来源和计划安排。
四、临时贷款的审批、发放和收回
(一)临时贷款的审批
1.审批内容:①临时贷款需求的真实性与迫切性;②信贷资金管理的科学性与效益性;③还款来源的计划性与可靠性。
2.审批权限:省级行对辖内临时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各行自定。
3.审批程序:①经办处(科)填制中国银行临时贷款审批表(见附件)并提出初审意见;②部(处)领导签署审批意见;③超权限的送行领导批示。
(二)贷款发放
临时贷款批准后,计划部门即根据申请行的要求填制“临时贷款调拨单”通知会计部门划款。总、分行间临时贷款使用“9171”会计科目核算。
(三)贷款归还
1.临时贷款到期,各分行必须按期归还,同时将还款日、还款金额通知总行综合计划部,总行将根据分行的还款进度确定各行的信誉情况,作为今后总行审批分行借款的参考因素之一。
2.利息清算:对第一部分临时贷款采取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若总行批准分行某笔借款展期,则由借款行将原到期日利息主动上划总行(相当于借新还旧);对第二部分临时贷款采取按季结息的方式,由分行将利息于每季20日前通过人民银行主动上划总行。

附件二:中国银行临时贷款审批表
申请行: 申请日期: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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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 金 来 源 | 资 金 运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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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余额|比上年增减| 项 目 |余额|比上年增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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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项存款 | | |1.各项贷款 | | |
|--------------------|----|----------|----------------------|----|----------|
|2.借入资金 | | |2.拆出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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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向总行借入 | | |其中:系统内拆出 | | |
|--------------------|----|----------|----------------------|----|----------|
|②向系统内借入 | | |3.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 | |
|--------------------|----|----------|----------------------|----|----------|
|③其他途径借入 | | |4.缴存人行存款准备金| | |
|--------------------|----|----------|----------------------|----|----------|
|3.欠总行联行汇差 | | |5.人行存款及库存现金| | |
|--------------------|----|----------|----------------------|----|----------|
|4.其他 | | |6.上存总行联行资金 | | |
|--------------------------------------------------------------------------------|
|附|1.本次申请临时贷款金额 万元,期限 月 |
|列|2.本次申请临时贷款的主要用途 |
|--|----------------------------------------------------------------------------|
|经| |部| |行| |
|办| || |领| |
|处| |处| |导| |
|| || |审| |
|科| |领| |批| |
|| |导| |意| |
|初| |审| |见| |
|审|签字: |批|签字: | |签字: |
|意| 年 月 日 |意|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见| |见| | | |
|--|----------------------------------------------------------------------------|
|备| |
| | |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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