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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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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五峰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五峰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
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信仰宗教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的行为。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逐步超过半数,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应当逐步超过半数。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一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都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地处高寒山区,山多田少,水能、矿产、林业、特产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交通设施落后、经济基础薄弱的状况,实行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济成份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农村的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自留地和承包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确定地方基本建设项目,自主地确定地方企业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确保粮食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的投入,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林、牧、特等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提倡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发展集体经济。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
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林业。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确定和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稳定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有步骤地绿化宜林荒山,逐步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管理,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重视封山育林和护林防火工作,严禁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县境内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根据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的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国家规定应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地方工业。加速发展电力、建材、轻工、采矿、冶金、化工、农副产品加工和其他工业。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特需用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资金、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大力发展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鼓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扶持、稳定发展乡镇企业,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和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的建设。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后河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开发长生洞、柴埠溪风景区等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发展商业、供销、医药等民族贸易企业。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积极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和地方工业产品,努力满足各民族人民生产、生活需要。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重视发展集市贸易。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的各项优惠待遇,加速开发和建设。
自治机关制定特殊优惠政策,扶持特别贫困的乡、村和革命老根据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本级财政。自主地调整本级财政的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在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贴。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实需要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信用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维护国家的财经纪律。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发展教育事业,坚持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办好学前教育,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鼓励自学成才,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决定本地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的内容。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分配方面的优惠条件,做好各类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普通中学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积极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承包工农业生产项目,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

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问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
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证件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保护药材资源,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职工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八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享受山区津贴和工资浮动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自治机关对常年工作在本县特别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给予高寒地区生活补贴。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县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枪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枪支管理,堵塞非法枪支来源渠道,减少和控制涉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制刀具的通告》、公安部《关
于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强化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及全国枪支管理工作会议提出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等足以致人死亡的枪支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仿
真玩具枪。
第三条 全省公安机关负责枪支管理工作,对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 驻我省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所用枪支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政法机关的枪支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配枪范围,认真按照中央政法委《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清理和收回违反规定配枪的报告〉的通知》要求,对党政领导干部、政法部门干警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干部(含兼职领导)配发的枪支要逐人、逐枪进行认真的核查,对违反规定配发
的枪支,按照“谁配发审批,谁负责收回”的原则,予以收回。
第七条 对现已配带枪支的人员实行专用枪制度,由市、州公安机关从严把关审核,做到人、枪、证统一,责任落实到人。
配枪单位应付紧急情况使用的公用枪支,要办理公用枪审批手续,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用枪单位指定有关干部负责管理,实行公用枪支管理责任制。
配枪单位增配、更新枪支必须经省公安厅统一调拨,由市、州公安机关进行技术建档后方准配发使用,不准擅自购买调运枪支。
第八条 配枪人员调离配枪工作岗位或离退休离开工作岗位时,要主动交回所配枪支和枪证;没有按规定上交枪支和枪证的人,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九条 各配枪单位要经常对配枪人员进行枪械常识、使用、保管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枪、弹库房经常进行安全检查,保证“三铁一器”(铁门、铁窗、铁柜、报警器)齐全,枪、弹分别存放,报警系统灵敏。
适时对配枪人员开展查验,对不按要求配带枪支、私存滥放的,发现一次警告,发现两次取消配枪资格。
第十条 对随意鸣枪、转借他人、私自换调,造成后果的依法从严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各配枪单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协助有关部门完善各项管理规定,做好人防、物防和技防工作,确保安全。

第三章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保卫组织的枪支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执行公安部《关于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枪支暂时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通知》精神,逐枪登记造册,清点封存。
第十三条 坚决收回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含兼职公安保卫干部)配发的枪支,对违反规定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上交或擅自配发的以私藏枪支论处。
第十四条 担负银行、邮电等部门和国家重点工程守护等任务的保卫组织,因特殊需要,不能将枪支集中到公安机关保管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主管领导人批准。

第四章 民用枪支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批准的定点民用枪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限产限销,非法超计划生产销售的要全部没收,并追究法人代表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的出口枪支严禁内销,禁止生产多连发猎枪、短型猎枪。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生产厂实行年检制度和生产计划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特殊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由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购买民用枪支的证件手续一律上交市、州公安机关封存,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再核发猎枪购买手续;对违反规定,有禁不止,继续签发猎枪等民用枪支购买证和枪证的一律视为无效,并追究签发人和有关领导人责任。
第二十条 发令枪、射击运动枪仅限于有组织开展的体育游艺活动使用,个人不得持有和买卖;发令枪实行定点销售,由各市、州公安机关会同体育部门确定销售单位,纳入管理;购买发令枪由开展体育活动的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州公安机关批准,到指定单位购买。未经市、州公安
机关和市、州体育部门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令枪业务。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科研、饲养等特殊需要购买枪支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州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决取缔民用枪支非法生产销售网点,没收其经营的枪支和非法所得。
公安政法机关及其下属的保安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业据点等严禁经营枪支,参与经营各类枪支的必须立即停业,凡继续非法经营的按非法贩卖枪支论处。
第二十三条 经省体委批准开展体育射击运动的单位,射击用枪由省公安厅、省体委共同汇总并编报计划,由国家体委统一组织调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枪支,非法持有射击运动枪一律收缴。
文艺团体使用的舞台效果枪、道具枪,要报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由文艺团体集中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认真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吉林省五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禁止销售猎枪和弹具,对单位和个人过去经合法手续购买的猎枪、气枪等民用枪支,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枪支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并创造条件实行集中保管。
第二十五条 对合法持有游艺枪支进行游艺活动的,必须在指定场所使用,不得持枪到公共场所,不得在非指定场所射击,违者一律收缴。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民用射击场、狩猎场原则上不再审批。对以各种名义进行的非法营业性射击活动要坚决取缔。

第五章 清查收缴非法枪支与打击处理
第二十七条 深入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5年8月颁布的《关于清查收缴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管制刀具的通告》精神,要宣传到每个单位和家庭,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动员人民群众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非法枪支收缴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司法等部门要在监狱、劳教所、看守所、拘留所发动政治攻势,动员在押犯、劳教和拘留人员积极主动检举揭发涉枪案件线索,凡有立功表现的要认真兑现奖励政策。
公安政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枪案件或线索要循线追查,一查到底。
第二十九条 各地公安机关要将枪支管理工作纳入派出所基层基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人口管理广泛开展入户调查工作,逐户签定《保证书》,保证不非法持有枪支,保证执行枪支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三十条 边防、海关要加强边境走私枪支的查缉工作。对出入境人员和物资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非法携带、夹带的枪支一律收缴,并对有关人员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自行报废销毁,更不准私自买卖。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枪支来源不清、无号枪、自制土枪、套管枪(猎枪改制为发射军用枪支子弹的枪支),以及因年久失修,经公安机关检验认为不堪使用的枪支必须收缴,统一报废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持有火药枪、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仿真玩具枪;对生产、销售、持违禁枪支的一律没收,并对生产、经营和持有者严肃处理。
主动交出非法枪支,并具有悔过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对拒不上交的,要强制收缴,并从重惩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要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真查处。
第三十五条 对收缴的各类非法枪支一律送交市、州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逐件登记,妥善保管,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以各种借口或理由自行留存、使用;对收缴上来的枪支须经省公安厅批准,送指定单位销毁处理,严禁内部买卖,作价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1996年5月15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