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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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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7日)

深财会〔2005〕54号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现印发我局制定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现将《办法》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规定,原会计证需转换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市换证工作正在进行,凡持有《深圳市会计证》或外地会计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需按要求重新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
  二、2005年3月1日之前在深圳市取得且尚未注册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时仍需提供会计电算化证书。
  三、本《办法》第十五条中提及的申请材料均不包括外地财政部门发放的考试合格证书或证明,但2005年3月1日前持有外地会计电算化证书的人员,可在我市参加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知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后,在我市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深圳市会计条例》和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注册、变更、调转和吊销,以及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等有关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的事项。
  市财政部门对全市会计从业资格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其他类型单位和无单位的有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采用计算机进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管理软件。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分两大类:第一类是会计专业知识考试,包括《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第二类是会计技能考试,即《初级会计电算化》。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每年举行两次,分别于6月和11月举行,考试时间以市财政部门公告为准。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实行定点不定期无纸化考试制度。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具体组织实施下列考试事项:
  (一)制定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考试命题;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考风、考纪。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二)安排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场;
  (三)组织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考风、考纪;
  (五)审查申请免试科目人员的条件,办理统计上报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免试《会计基础》的考生,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即可获得单科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不具备免试条件的考生,《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考试均应合格,方能获得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成绩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会计技能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合格的,即可获得《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对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考生,可在考试结束后第30个工作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试的财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超过15日提出的,不予受理其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可按隶属关系向市财政部门或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或组织考试的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期内的会计专业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三)《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五)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彩照(红底)两张。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单科成绩合格的申请人,除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对于异地会计类专业文凭或有疑问的文凭,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教育或人事部门出具证书的认证证明。其所持成绩合格证明和会计类学历(或学位)证书必须不超过2年的有效期。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市财政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涂改、转让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律无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24小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的持证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填写变更登记表,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三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五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深圳市会计条例》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深圳市会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从发现之日起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的,可按属地原则申请补办。申请人应在深圳市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向其所属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提交书面遗失情况报告及补办申请,并附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自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查实并符合补发条件的,方可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财政局2001年10月10日发布的《深圳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深财会〔2001〕27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2年7月10日 财预〔2002〕35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和《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逐步实施的原则,本办法在确定试点的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1.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2.中央部门项目申报文本(范本)(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4_caiyu02358f2_20050701.doc

附件1:

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本级项目库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2〕356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部门和财政部设立的项目库的管理。
第三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中央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四条 项目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中央本级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统一设计计算机应用软件。
(二)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部门和财政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
(三)合理排序的原则。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
(四)滚动管理的原则。项目库中的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二章 项目库的设立

第五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必须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库。
第六条 中央部门项目库由中央部门负责本部门预算管理工作的财务主管机构进行管理。中央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的需要设立项目分库。
第七条 财政部项目库由财政部负责总预算的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的分类

第八条 项目按照其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第九条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用基本建设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十条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大型会议项目和其他项目。
(一)专项计划项目,是指国家批准设立的有关事业发展的专项计划、工程、基金等项目。
(二)专项业务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为履行其职能、在开展专业业务活动中持续发生的特定支出项目。
(三)大型修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对其危险性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修缮和大型专业设备修理等项目。
(四)大型购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基本支出以外的设备购置项目。
(五)大型会议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开的“一类会议”和经国务院批准召开的国际性会议等项目。
(六)其他项目,是指中央部门及所属单位在上述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基本建设类项目和行政事业类项目之外发生的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用科技三项费用、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政策性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资金安排的项目等。

第四章 项目的排序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和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严格论证、审核后,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排序。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中央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原则进行排序和管理。
(二)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排序:
专项计划项目、专项业务项目以及国家已确定的项目予以优先排序;
其他项目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后进行排序。
第十三条 中央部门对申报的项目应当按照前条排序方式的要求,并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进行归集排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部门申报的项目按照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类(款)分部门进行排序。

第五章 项目库的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文本(范本)由项目支出预算汇总表和项目申报书组成。其中,项目申报书分为项目申报书(甲)和项目申报书(乙)两种类型。中央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要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填报项目申报文本。
第十六条 填报项目申报文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建设类项目,其他类项目中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安排的项目要纳入财政部项目库。
(二)行政事业类项目中的新增专项计划项目,新增专项业务项目,大型修缮项目,大型购置项目中的预算数额较大且专业技术复杂的单台购置项目、批量购置的同类项目等,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报项目申报书(甲)并附相关材料。
(三)除上述项目之外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填写项目申报书(乙)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将申请预算的项目择优排序后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商中央部门后,排序纳入财政部项目库。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当从财政部项目库中按照排序择优安排。
第十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引起预算调整的,相关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列入中央部门和财政部项目库。
第十九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项目支出预算批复后,中央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编制部门预算的要求,将延续项目和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滚动转入以后年度,与新增项目一并申请以后年度项目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中央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部门项目库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