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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13:2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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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
司法部



重庆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能否为当事人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证明〉一事的请示》(渝司发(1998)21号)函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我国公民在国内办理涉及本人有关权益的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而办理出境手续或在国外办理有关事项需要
证明身份时,向外国有关当局出示的应当是我国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护照。因此,公证处不宜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如当事人确有需要,公证处可根据具体需要办理有关公证,如住所、国籍公证等。《司法部关于不得办理台胞定居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1
3号)继续执行。
此复。



1998年4月1日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7号(公布《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等2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7号(公布《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等2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27号
 【发布日期】2005-05-17
 【生效日期】2005-07-01

  商务部批准《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等2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以上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 2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

2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实施日期

1
SB/T 10391-2005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管理规范
2005年7月1日

2
SB/T 10392-2005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管理规范
2005年7月1日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