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7〕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严格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经2007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等22件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望各地各部门认真对照,切实做好本地本部门相关文件的清理、废止工作。
附:宜春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xls
二OO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 文号
1 宜春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宜府办发[2002]90号
2 宜春市支持发展商品奶牛业产业化项目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3号
3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违章建筑清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宜府发[2003]43号
4 宜春市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宜府发[2001]31号
5 宜春市食品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食品安全处理程序规定 宜府办发[2005]14号
6 宜春市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宜府发[2004]15号
7 宜春市地震应急预案 宜府发[2001]22号
8 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3]42号
9 宜春市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奖励操作规程 宜府办发[2003]42号
10 关于明确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经营过程中若干问题的通知 宜府发[2003]57号
11 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2005年招商引资工作实施意见 宜府办发[2005]16号
12 关于扶持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免征税收的通知 宜府办字[2006]82号
13 关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31号
14 宜春市工资发放管理试行办法 宜府办发[2002]107号
15 关于调整市城市规划区土地等级的意见 宜府办发[2001]32号
16 关于加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21号
17 进一步加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办发[2003]20号
18 宜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宜府发[2001]5号
19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2]7号
20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13号
21 宜春市科技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1]14号
22 宜春市科技工业园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宜府发[2002]8号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月4日 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猪肉及制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主猪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农民、便于管理的原则规划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报经所在区(市)县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办的屠宰场(点)地址,必须符合规划布局;
(二)有生猪屠宰的场地、设施;
(三)有相应的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有取得《从业人员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第六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区(市)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申办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猪肉经营(销售)的,还应持《生指定点屠宰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国有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场申办手续。
第七条 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场(点)进行。自养自食的生猪,可不进场(点)屠宰。
定点屠宰场(点)应建立、健全并公开兽医卫生和经营管理等制度,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良好的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点)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储运各环节必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宰前、宰后检疫检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生猪实行集中检疫检验制度。检疫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农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
第十一条 屠宰生猪应依法交纳有关税、费。经检验合格的猪肉胴体,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印章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来自封锁疫区的、无检疫证明的、检疫证不符合规定的生猪;
(二)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不得屠宰加工销售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
(四)不得屠宰加工销售人工引流取胆汁猪,或屠宰加工销售使用过其它有毒、有害物质促进生长的生猪。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宰杀生猪的,由农牧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点)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农牧部门依照《家畜家属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可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可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偷漏税费、违法乱收费的分别由税务、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法定内容、方法程序秉公执法,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同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