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10月9日,国务院
同意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来华访问、洽谈贸易、进行科学、技术、文化交流、旅行游览的外国人大量增加,这对促进我国四化建设,增进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对他们在我国内旅行适当放宽限制是必要的。今后随着形势的发展,还会逐步增加一些开放城市或地区。大量外国人来华,会给我社会治安和保守国家机密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也会混进一些敌特分子乘机进行搜集情报等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做好对广大职工、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区、单位,都要切实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地区,应划为非开放范围。各部门接待人员向外国人介绍情况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凡不准许外国人摄影、录像的地段或部门,要事先向陪同人员和外国人宣布。对外开放城市,要把社会治安进一步整顿好,加强住宿登记和户口管理工作,外事干警和技术设备不足的地区,应充实加强,切实做好对外国人的安全和国家机密的安全保卫工作。
公安部、总参谋部、外交部、国家旅游局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旅行管理的规定
为了适应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简化外国人去各地旅行的审批手续,本着既要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机密,又要有步骤地适当放宽对外国人旅行限制的精神,特规定如下:
一、开放地区应具备的条件
1、有开放价值,能吸引外国人去的名胜、古迹旅游点、风景区或有对外贸易、文化、科技交流的大、中城市;2、社会治安稳定,交通情况良好;3、有接待条件(包括翻译导游和住宿、汽车、副食供应等);4、非军事禁区。
二、开放地区的审批手续
凡具备开放条件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大军区同意,报国务院批准,作为全国对外开放地区;凡因自然灾害或重要军事行动等原因,对某些开放城市或地区需要封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
地区的开放或封闭的审批工作,由公安部承办并汇总公布。
三、外国人旅行地区分为以下几类
1、甲类地区:外国人前往这类地区,不办旅行证,不需事先通知。现确定为二十九个市、县:
北京市 天津市 上海市 秦皇岛市
太原市 沈阳市 长春市 哈尔滨市
南京市 苏州市 无锡市 杭州市
济南市 青岛市 郑州市 开封市
洛阳市 武汉市 长沙市 广州市
佛山市 肇庆市 南宁市 桂林市
西安市 成都市 重庆市 昆明市
路南县(石林)
2、乙类地区(见附表):是指除甲类地区外,已经对外开放、控制开放和新增加开放的地区。外国人前往这类地区,仍需办旅行证,一般均可批准。
3、丙类地区:是指一般性非开放地区,有外国人经常去考察、进行科技交流、现场施工等公务活动的地区。这些地区,可准许有关的外国人前往,但要办旅行证。这类地区的名单,由各大军区审核同意,公安部汇总通报有关部门和各地公安机关掌握。
4、丁类地区:是指除甲、乙、丙三类地区以外的其它非开放地区。外国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去这类地区的,接待单位要事先征得前往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大军区的同意,然后向公安机关申领旅行证,方可前往。
四、甲、乙类地区内如有重要军事设施,则应划为非开放范围。
五、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人员的旅行,一般按本规定办理。必要时,视有关国家对我驻外人员的旅行是否限制而采取对等措施。
六、外国人旅行,除北京到天津之间允许乘自备汽车外,其他地区不准乘自备交通工具。
七、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的活动,接待单位或有关人员应按事先规定的路线和范围安排,不得随意改变。
八、凡在非开放地区选定与外国合资、合办、考察项目,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事先要征求公安部的意见;其中在一个大军区范围内的,应征得所在大军区的同意;超出一个大军区范围的,还应征求总参谋部的意见,尔后按规定报批。
九、外籍华人去非开放地区探亲、旅行,按一九八O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公安部《关于取消对海外华侨、港澳同胞旅行限制的请求》的规定办理。
十、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区、单位,都要做好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安全的地段和部位以及国家列为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不准摄影、录像的,应事先向陪同人员和外国人宣布。
十一、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
乙 类 地 区
-------------------------------------------------------------------------------------------------------------------
已经开放、控制开放的地区 | 新增加的开放地区 | 各省、自治区确定的开放点
----------------------------------------------------|---------------------------|----------------------------------
河 北 石家庄市、承德市、涿县、遵化县(东陵) | | 平山县(西柏坡,岗南水库)、
| | 赵县(赵州桥)、遵化县(沙石 | | 峪)
| |
山 西 大同市 | |
内蒙古 包头市、呼和浩特市 | |
辽 宁 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 | 锦州市、丹东市、辽阳市、|
| 营口市、本溪市 |
吉 林 吉林市 | 安图县(长白山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 大庆市 | 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 |
| 木斯市、伊春市 |
江 苏 徐州市、扬州市、常州市、镇江市、连云港市、 | |
淮安县、宜兴县 | |
浙 江 绍兴市、宁波市、温州市、德清县(莫干山) | |
安 徽 合肥市、芜湖市、马鞍山市、青阳县(九华山)、| 蚌埠市、屯溪市 |
黄山游览区 | |
福 建 福州市、泉州市、漳州市、厦门市 | | 武夷山游览区
江 西 南昌市、景德镇市、九江市(含庐山)、井冈山 | 彭泽县(龙宫洞) |
县 | |
山 东 烟台市、淄博市、泰安市、曲阜县、垦利县 | |
(胜利油田) | |
河 南 安阳市、新乡市、林县、巩县、信阳市(鸡公 | | 三门峡市、新乡县、辉县、禹县
山) | |
湖 北 沙市市、襄樊市、咸宁县、均县(丹江) | 宜昌市、江陵县 |
湖 南 岳阳市、衡阳市、湘潭市、湘潭县(韶山) | 衡山县(衡山游览区) |
广 东 | 深圳市、珠海市、江门市、 | 清远县、新会县
| 海口市、南海县、中山县、 |
| 顺德县 |
广 西 柳州市、武鸣县、宾阳县、桂平县 | 梧州市、兴安县 | 北海市区、灵川县(青狮潭水
| | 库)、邕宁县(五圹公社)
四 川 乐山市、万县市、峨眉县(峨眉山) | 新都县、灌县、眉山县、忠 |
| 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 |
| 县、大足县 |
贵 州 | 贵阳市、镇宁县(黄果树) |
陕 西 延安市 | 咸阳市、临潼县 |
甘 肃 兰州市、嘉峪关市、酒泉县、敦煌县 | |
新 疆 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吐鲁番县 | | 喀什市、库车县、阿克苏县
| | (只限登山队途经、食宿)
-------------------------------------------------------------------------------------------------------------------
注:河北省遵化县东陵七、八、十一月因有军事活动,不对外开放。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9号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家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地震监测技术,开展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岛的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九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保证台网建设质量。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建设全国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的设备和软件。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5级以上地震的水库;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全国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
全国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八条 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测绘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采用地震监测设备和软件的;
(三)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进行地震监测活动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测成果和监测设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火山监测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