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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时间:2024-06-16 10:4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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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时,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确定具体处理原则和实施办法时,使用“办法”。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一式二份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送审稿的公函,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法律规范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纳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可径送市法制局审查,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则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提出审查意见,由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和草案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市法制局作文件草案的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市政府公章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信息网站和阳江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认为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各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的无效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级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0次会议、2012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44件)

(见: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yjdt/20130118094122.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复函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发改办价格[2003]677号



甘肃省物价局:

你局《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的请示》(甘价法调[2003]21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人事部、原国家计委印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规定,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应包括涉案房地产、土地、建筑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

二、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人员”,即具有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价格鉴定的资格。其“评估人员”应包括价格鉴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