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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2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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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开展对外经贸交流与合作,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推动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为除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外的在金华市范围内由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正常年审合格、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派团组和人员出国(境)从事设备验收、技术培训、市场调研、产品推销、参加展销、洽谈合资合作等经贸、科技活动,向市外侨办申办报批手续。企业执行经贸、科技任务以外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由市外侨办审核后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四条 企业人员出访条件。
  1、企业应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赴国(境)外执行任务;
  2、企业正式在编在岗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和国有控股企业的主要领导根据组织人事管理权限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3、企业向外单位长期借调人员,在用人单位工作一般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可以选派其临时因公出国(境)执行任务;
  4、企业招聘的流动人员,被招聘人员在聘用单位一般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有效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鉴证日期为准);
  5、与外方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人员。
  企业不应当选派以下七类人员因公出国(境):
  1、刑事案件被告人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有未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3、不按时纳税、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企业和人员;
  4、有可能泄漏企业技术秘密,转移、抽逃企业资金的人员;
  5、逃避兵役的企业务工人员;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接受调查尚未受到处罚的人员;
  7、其它不宜因公出国(境)的人员。
  第五条 申报程序。市直属企业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可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企业经当地外事部门审核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可直接向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享受直报待遇的企业,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当地外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因执行出访任务需要,邀请其它相关人员或参加其它团组因公出国(境)任务的申报。
  1、邀请党政机关(含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相关人员或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因公出国(境)团组,纳入《金华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管理;
  2、邀请本省其它企业人员参加的,需提供该企业及其县级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3、邀请国家部(省)属或外省(市)驻金单位(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该人员的任务报批手续由其所在部(省)属单位或外省市任务审批部门办理;
  4、邀请省内垂直管理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需事先提供其上一级管理单位的同意意见;
  5、邀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人员参加或者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团组执行参展以外的经贸、科技任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访团组、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更改、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任意增访国家(地区)或有意绕道旅行。确需临时增加顺访国家(地区)或延长停留时间,必须先报经国内原任务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来不及向国内报批时,须报请我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由使领馆出具同意凭证,回国后即行补办报批手续。
  第八条 加强对派出人员外事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教育,出访人员不得泄漏机密,损害国家安全,从事违反外事纪律、有损国格和人格的活动。出国(境)人员在外期间遇到渗透、策反、监控、窃密和其它危及安全的情况,以及发生叛逃等事件,团组负责人应迅速向我驻外使领馆(处)报告,接受使领馆(处)领导,并在回国后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部门。
  第九条 加强对因公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和管理。因公出访人员回国后一个月内应上交护照(通行证)。企业负责对出访人员护照(通行证)的收缴,并及时上交当地外事部门,对未及时或拒绝上交的企业,将被列入限制因公出访企业名单。
  第十条 出访企业违反外事纪律、泄露国家机密等行为,由组织、外事和国家安全等部门联合查处;发生出走或滞留不归情况的,企业须在7天内书面报告出国(境)任务审批机关和出国(境)人员审查机关,并由国家安全和外事等部门联合查处;对于企业利用组团之便,从事非法移民活动的,国家安全、公安、工商、外事等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在为企业构建便捷的因公出国(境)通道的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因公出国(境)行为。市、县两级外事部门要认真执行因公出国(境)有关规定,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增强服务意识,认真负责地做好审核工作。对于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造成重大失误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加强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的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外事部门每季向当地政府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市外侨办每季向市政府和省外办上报企业因公出国(境)情况。
  第十三条 经济类行业协会组织因公出国(境),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
随着国家改革开放方针的实施,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经济权益的情况日益发展。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贯彻公平税负的原则,统一税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款“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确定”的规
定,现决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所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增列“十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十四、经济权益转让”税目。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税率均为5%。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的征税范围及其他有关问题,由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1990年8月22日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
的请示》(辽劳社函[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时,其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按《职工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规定》(劳办发[1997]116号)和《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执行。
对于试点后在辽宁省和其他省(区、市)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基金
转移问题,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从辽宁省转入其他省(区、市)的,2001年7月1日后按试点办法记
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
转出额=按试点办法记帐的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二、从其他省(区、市)转入辽宁省的,2001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帐户规模)据实转出,辽宁省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
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
入个人帐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三、辽宁省参保人员转入到其他省(区、市)后,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省(区、
市)参保人员转入辽宁省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