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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22:3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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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2年7月26日)


内  容: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和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序号:1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7月6日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91年2月6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1年4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临时工和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1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1年)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3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4年2月2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9年4月7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代替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5〕8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民政局《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铜陵市委、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若干意见》(铜发〔2004〕16号)精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的衔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土地被征收并转为城镇居民后的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被征地农民社会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享有城镇居民同等的就学、就业、就医、居住、参军、退伍安置、计划生育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各项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第六条 各乡镇、街道建立综治调处中心,负责调处征地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对象和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划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提供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户口后需办理婚姻登记的,可按照规定到当事人一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属于革命伤残军人、军烈属(含牺牲、病故、义务兵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的,转为城镇居民后按所在行政区域的抚恤标准执行,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 征地前入伍、征地后退伍的退役士兵,符合我市安置条件的,由安置部门负责安置。鼓励和支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我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子女的受教育权,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到相应中小学校就读;学龄前儿童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在幼儿园入园,享受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户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转户后可继续享受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待遇,履行相应义务。下一年度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征地后实际居住地,由所在乡镇(街道)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管理和提供服务。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其居民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属于五保供养对象的转户后,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中对一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在低保的补差标准上给予适当的优惠照顾。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患病符合我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按《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铜政〔2005〕31号)规定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符合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子女上学的学杂费,由所在学校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未参加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各区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二女户家庭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二)对贫困家庭在社会救济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且无工作单位的,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有关待遇的,追回已享受的待遇,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铜陵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一条第四项中“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的规定修改为:“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0.5%),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生产厂家和经销部门必须按期停止生产和销售。新建、扩建项目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更换下来的淘汰机电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不得继续使用,违者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将淘汰型机电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4.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规定有关加价、发证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5.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中的“经委”,第九条中的“经济委员会”均修改为“经贸委”;第七条中的“标准局”修改为“技术监督局”。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