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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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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1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89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或各部门后勤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价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应请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对不足立项标准又无专门机构鉴定其价值的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资产、财务、物价和技术鉴定部门共同估价。
  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作为占用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须提出申请,经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须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及协议等;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其它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单独建帐,对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需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测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和测绘生产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测绘工作及其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实施测绘,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八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已经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 同一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涉外测绘项目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区域内的全国性基础测绘。并根据需要,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地籍测绘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设施,并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按照规定的测绘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资格证书的等级、基本条件、测绘业务范围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管辖系统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在我省的测绘任务,应当报其归属的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外的测绘任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测绘资格审查手续。
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事先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一)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含设区的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的市、县级地籍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省外测绘单位来我省测绘,须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应当持测绘工作证件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管理。测绘单位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任务;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任务;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七条 绘制、印刷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地图以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地图的出版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

第二十条 编制出版本省各类地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编制出版专题地图,其专业内容应当经专业主管部门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一条 印制和使用未公开出版的标有国界线、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图,必须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完成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成果管理法规的规定,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必须报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使用未经检验认定或者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维护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的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成后,建设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协议的规定保管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测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宣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测绘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移动或者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0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朝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9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朝阳市城区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和商品化供应以及多元化投资经营。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第六条 政府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已有城市供热工程中,供热锅炉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线的更新、改造,供热管网的拆网、并网,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朝阳市城区内的,必须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其他县(市)的,由当地县(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现有分散锅炉和旧房屋,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含并网、下同)和分户供热改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量表实行分户计量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承担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因施工不当,给使用热源企业生产、供热企业经营热能的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但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供热企业维修供热设施,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离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施工的,必须事先征求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从事城市供热的供热企业,必须按本办法规定,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方可继续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对个人热用户的供热期限为:当年十一月五日零时至次年四月五日二十四时,全天供热;温度标准为:室温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用热合同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热用户改变用热规模或者转让供热设施,应当提前30日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二)对采暖用户实行24小时连续供热,不得实行间歇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了解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或装饰、装修而影响供热效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本数)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退还采暖费应当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并按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办法为:

(一)供热企业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或者每月停止供热累计超过4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停供天数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二)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一栋楼或一个单元用户居室温度低于16℃或约定温度,连续超过72小时或每月累计超过168小时的,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供热企业应在15日内,按照〔(供暖面积×收费标准)/150天〕×低于16℃或约定温度天数×70%的标准,退还采暖费。

第二十五条 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拆电话,受理热用户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热用户投诉,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五章 采 暖 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用热量计量收取采暖费。

尚未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当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其中,非独立式阳台应计入供暖面积,有供暖设施的独立式阳台计入供暖面积,无供暖设施的不计入供暖面积;建筑物层高超过3米(不含本数)的,按照每增加0.3米加收10%采暖费的标准计算采暖费;商业网点、车库等非生活取暖,应相应提高采暖费收费标准。

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及各县(市)政府确定。制订采暖费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考虑供热企业的热源建设和管网维修费用及税金等因素,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单位热用户和分户供热的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者停供。

缴费确有困难的单位热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企业在缴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市、县(市)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为城市特困家庭贴付采暖费。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改变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到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重新签订或者变更供用热合同。

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三)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按建筑物使用面积收取采暖费”的规定,暂缓执行;在条件不具备之前,仍按建筑物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