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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楼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19:4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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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楼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楼管理办法



  为树立总局良好的公众形象,体现总局工作人员良好精神面貌,维护办公区域秩序,特制定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办公楼管理办法。
  一、人员管理
  (一)机关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勤奋工作、讲究效率。
  (二)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办公楼须主动出示配发的工作卡,服从保安人员验证。不得将工作卡、工作证等有效证件转借他人。骑自行车出入大门时应下车,进入大门时,经保安人员验证允许后方可进入办公区,并将自行车停放在指定区域。
  (三)总局机关办公楼实行出入验证和登记制度。因公来机关办事人员,凭单位介绍信或本人工作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在传达室联系,征得接待单位同意后办理登记手续进入办公楼。
  (四)非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到新办公楼参加会议,凭会议通知进入。会议主办单位应事先将会议通知样式送保卫保密处备案。召开紧急会议或未发书面通知的会议,由主办单位人员持名单在办公楼院门口接待确认。
  (五)举办重要活动或国家领导人来总局机关时,有关接待单位要事先通知办公厅保卫保密处,以便做好接待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六)外事活动,外宾及侨胞来总局办事,由有关司局派人到传达室迎接,并及时与物业管理部门联系,由接待部门在传达室办理登记手续。
  (七)各司局借调的临时工作人员,经人事司批准后,到办公厅保卫保密处办理临时出入证。
  (八)上访人员来访,需由信访部门接待的,在指定地点(传达室)接待;需由监察部门接待的,由监察局与传达室联系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办公楼。
  (九)不得将与工作无关的人员带进办公楼内。非值班人员不得在办公室留宿,因加班确需留宿的人员须经本司局负责人同意,并由本司局办公室(综合处)向物业服务部门备案。
  二、办公纪律
  (一)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不迟到、早退;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司局级领导离京出差、出访、出国应事先报总局领导批准并报办公厅局长办公室备案,其他人员因病、事请假须报本司局领导批准。
  (二)参加会议人员应提前进入会场就座;会议期间,要保持会场肃静,关闭手机、呼机,不得随意走动,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退场。
  (三)仪表庄重;礼貌待人。接待客人要热情礼貌,诚恳谦虚;着装整洁、大方、得体。原则上着素装。工作时间,一般应着衬衣加外套或长、短袖衬衣及有领T恤,男士一律穿长裤,女士不得穿超短裙。一律不准穿拖鞋。大型活动、接待外宾要着正装。
  (四)妥善保管纸张等可燃性物品;不得在办公室和公共区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器具;严禁私接、更改电器线路和设备。下班须关灯、关空调、电脑、关窗锁门。
  (五)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物;维护环境清洁;保持工作场所的安静,不得大声喧哗。
  三、办公室及公共区域管理
  (一)办公桌面要简洁,办公用品摆放整齐。办公室内不得堆放有碍办公的杂物,个人生活用品和书籍入柜。
  (二)办公室家具位置摆放不得随意移动。办公室的房间布局和墙体建筑结构不得随意拆改,如确需改动,应报办公厅行政事务管理处批准后由专业人员施工。
  (三)总局机关配备的办公设备以司局、处室为单位进行登记造册,实物贴总局固定资产标签,各司局增、减办公设备须报办公厅审核批准,以保证总局机关固定资产账实相符。
  (四)机关工作人员要爱护办公设备,不得随意调换办公室和已配备的办公设备。
  (五)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配备的办公设备按规定移交,由调出人员司局的综合处负责核对、接收调动人员交退的办公设备。
  (六)总局机关新增工作人员需配备办公设备,经办公厅、经济司、人事司核准,按标准配备。
  (七)各司局办公室、会议室内的布置装饰,以体现本司局的工作特色为原则,特别是对于上墙的挂件,须事先征得办公厅行政事务管理处同意,在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办公厅行政事务管理处统一安排,以免毁坏墙面。
  (八)办公楼内公共部位,如门厅、大厅、报告厅、会议会谈室、餐厅等区域的布置装饰,各有关司局可根据本司局的特点提出具体建议,由宣传司会同相关部门统一设计安排。
  (九)司局使用公共会议(接待)室(包括:一层报告厅、大厅、外宾会见室(一大一小)、外宾会谈室、二层局务会议室、四层党组会议室),须提前三天到物业服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详见附件)。紧急会议也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部门并办理登记手续。
  (十)使用总局公共会议室、外宾接待室及报告厅等场所时要爱护公物;损坏、丢失物品由会议、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赔偿。
  (十一)机关办公楼及院内,不得随地吐痰、泼脏水,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杂物。禁止在楼内、院内堆放物品,垃圾及废旧物品要及时清运。楼内安全通道的门在工作期间要保证开启。
  四、机关办公楼物业服务范围
机关服务中心物业公司受总局办公厅的委托,负责机关办公楼的物业服务工作,服务和被服务方应共同遵守管理办法。
  (一)公共环境日常管理
  1.机关办公楼大厅、走廊、电梯、楼梯、卫生间和公共会议室、外宾接待室及报告厅等公共场所的清洁、绿化工作由机关服务中心物业负责,办公楼内其他工作人员配合保持。
  2.司局长办公室卫生由保洁人员负责,采用背靠背形式清扫。保洁人员应按清洁标准每天进行常规打扫,定期进行大清扫,确保室内各部位卫生清洁。
  3.物业服务部门对保洁的工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及时听取被服务人员意见。
  4.卫生间要保持清洁,大小便入池、使用后及时冲洗,卫生纸扔进纸篓内。残茶倒入卫生间内的筐内。
  5.不得随意在外墙、走廊和室内的墙壁、门窗上粘贴图画、宣传广告及安装物品;不得在窗外悬挂衣物等物品;不得拆卸建筑装饰;不得在地面上拖拉重物和用水冲刷地面。
  6.楼道、走廊等公共区域,由物业服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不得自行改动和占用公共部位。
  7.爱护花坛、草坪、树木,禁止攀折花木和践踏草坪。不得随意挪动或更换公共区域内的绿化花木。
  8.国庆节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物业服务部门要做好机关办公楼内外美化工作。
  9.楼内的公共工程设备、设施由物业服务部门进行维护管理。
  10.各办公室的灯光照明要做到节约用电,使用空调时须关闭门窗;使用中要爱护开水器和节约用水;任何人不得损坏消防设备。
  (二)大门日常管理
  1.总局机动车辆凭车证出入机关大门,外单位来总局办事的车辆,接待单位应事先通知传达室车牌号及联系电话以保证通行,由保安发放IC卡后,进入地下车库一层临时车位,离开时交回IC卡。
  2.携带贵重物品或大宗物品出办公楼时,应事先到物业服务部门办理物品出门手续,凭证出办公楼。
  (三)会议服务
  1.各司局使用总局公共会议室应提前到物业服务部门登记,并提出服务要求。
  2.总局直属单位或社会单位使用会议室,由主办单位与物业服务部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按标准交纳场租和会议服务费。
  3.参加会议人员须维护办公楼公共秩序,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会议结束后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部门。
  (四)安全保卫管理
  1.机关办公楼的安保及消防安全工作在办公厅保卫保密处指导下进行,平时管理由物业服务部门负责。安保、消防监控人员要严格执行安保及消防各项安全制度,规范操作,遵守保密纪律。
  2.由物业服务部门统一制作车辆出入证件,由办公厅保卫保密处监督发放。红色为总局机关公务用车车证,兰色为总局直属单位临时车辆车证,绿色为总局机关其它车辆车证。持“红色”车证的车辆可在总局南院地下一层或北院地上和地下指定车位停放;持“兰色”车证的车辆在总局南、北院车位允许的情况下可进入南院地下车库一层或北院地上车位停放;持“绿色”车证的车辆只可进入南院地下车库二层指定车位停放。
  3.车辆进入办公区域须减速慢行,禁止鸣喇叭,夜间行车使用近光灯;
  4.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档案库、机要室、中控室、配电室、电话机房、电视机房、网络机房、设备机房等重要区域。
  5.个人物品在办公室要妥善存放,单位的贵重物品要入柜、上锁或专人保管。
  6.实行每日清楼制,清楼时间为21时。节假日需要加班人员进入机关大楼须在门口登记,出门时签销。
  (五)消防安全管理
  1.机关工作人员要积极参加机关组织的消防培训,熟悉楼内安全通道,掌握消防器材的基本方法。爱护消防设施,不得随意挪动及挪作它用,自觉遵守办公楼各项防火安全制度。
  2.会议室、中控室、配电室、计算机房、库房等安全重点防火区域,严禁烟火。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3.严禁随意动火作业,特殊情况需要动火作业的,按《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安全制度》执行。
  4.严禁在楼道、办公室、卫生间、地下室及办公楼周围焚烧废纸、树叶等物品。
  5.严禁在消防通道停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6.发现火情,及时向119报警,并向保卫保密处报告。中控室要及时启动预警系统,保证指挥和组织救火工作。一旦发生火灾,各类人员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进行有序疏散。
  (六)车辆停放管理
  1.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机关工作的人员自行车一律停放在办公楼院内东南侧自行车棚内,并将车辆码放整齐。自行车棚内由保洁人员负责清扫,物业服务部门将定期对长期存放、不用的自行车进行清理。
  2.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1) 机动车辆按规定标示从北大门出入。遇大型会议或活动按指示路线行驶和指定区域停放。
  (2) 办公楼大院的南侧、西侧路口分别设活动隔离栏,行人、非机动车可通过,机动车禁止通行。
  (3)办公楼门前除总局领导专车等候和外部委来总局办事的专用车辆可短暂停留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得停留。
  (4)机关车辆短时等候出车,可临时停放在办公楼西侧路边,其它区域禁止停放。
  (七)地下车库管理
  1.地下停车位的划分
  (1)地下一层(B1)主要用于停放总局机关公务车辆及系统、外单位临时办事车辆。
  (2)地下一层12至31号,共20个车位停放总局领导专车,按分配号位停车,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3)地下一层1至8号、10号、11号,共10个车位停放机关公务车,其他车辆不得停放;
  (4)地下一层32至42号,共11个车位为临时车位。用于上级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来总局办事临时停车。
  (5)地下二层(B2)停放机关其它机动车。
  (6)按机关各司局人员编制分配车位如下:
  办公厅5个车位(43—47);(不含总局领导专用车位)
  群体司3个车位(48—50);
  竞体司3个车位(51—53);
  经济司3个车位(54—56);
  政法司2个车位(57、58);
  人事司3个车位(59、60、64);
  外联司4个车位(65—68);
  科教司2个车位(69、70);
  宣传司2个车位(71、72);
  党委2个车位(73、74);
  监察局2个车位(75、76);
  离退干局4个车位(77、78及综合楼车库2个车位)。
  (7)每个车位每月收取150元停车管理费。
  2.管理规定
  (1)地下车库设电动拦挡,车辆进出实行IC卡管理,IC卡由机关服务中心交通处负责发放;妥善保管IC卡,一车一卡,不得转借,IC卡丢失应及时通知交通处;
  (2)车辆进入车库须听从指挥,按指定区域和车位顺序停放,车头一律朝外;
  (3)地下二层停放的车辆,7∶00至20∶00可按指定车位停放,严禁夜间或无限期停放,违者取消IC卡。因加班需要超过规定时间停放车辆的,应提前通知物业服务部门;
  (4)车库内不得冲洗、维修车辆和加放燃料;
  (5)严禁在车库内吸烟、使用明火、乱扔废弃物、放置易燃易爆和其它危险品;
  (6)车库内发生事故,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部门协助处理;
  (7)物业服务部门不承担临时停放车辆内的物品保管,发生丢失由车主自行承担;
  (8)损坏车库内的设施、设备,个人应负责赔偿。
  (八)其他服务
  1.传达室(一站式服务台)承担来客登记、楼宇物业接待、问询、报修、委托服务、服务投诉、回访、信息反馈等工作,确保为机关提供准确、快捷的服务。
  2.文印服务承担总局各种上报、下发、会议文件的印刷;总局OA系统的录入及局长办公室上报文件的网上传输;各项比赛规程、程序册、成绩册、请柬、胸卡、名片的印刷;奖牌、证书、证章邮寄保管工作;各类邮件、信函、报刊的征订、收发登记;节假日文件、报刊分发工作。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印刷过程中的原稿、清样、半成品,文件等,确保文件不失密、泄密。
  3.机要文件的交换和收发服务要严格遵守制度,绝密件、特急件及外交部机要电报由专人专送,机密以上文件通过机要通信局发送,确保文件及时、准确,安全送达。
  4.图书借阅服务要保证按时开放,确保阅览室环境整洁,图书存放有序。
  5.文具发放服务要保证向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办公用品、保洁用具,随来随领,特殊需要可提前电话预约。
  6.电话服务保证电话安装、移机、维修。
  7.做好办公楼办公设备、家具的使用管理、保管、维护工作。
  8.向机关工作人员提供理发服务
  9.向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健身服务,负责健身区的清洁、器械整理维护。
  10.为总局机关公务员提供保障式餐饮服务。
  (1)工作餐
向机关公务员提供自助式早、午餐,餐标按早餐3元、午餐10元。
机关办公楼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含机关服务中心人员)可在机关餐厅就餐。餐标按早餐4元、午餐13元。
  (2)值班餐
向机关值班室提供值班餐,标准10元,实行当次记账,半年结算。
  (3)加班餐
经本司局领导同意,各单位加班人员向餐饮部提前预约加班餐,协商餐标,当次记帐,半年结算。
  (4)每日餐厅提供主、副食品种外卖。
  (5)宴请和客饭服务
宴请按需制作,按实际发生收取费用。餐饮部将制定每桌200元—800元的用餐标准,也可零点。服务标准参照二星级酒店标准,客饭按国家规定标准制作并收取费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194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报请审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04]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其授权的专业站,受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委托,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专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5款“农业行政性收费收入”。其中: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农业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前,按现行方式收缴,农业部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应上缴地方财政的,按照地方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其履行职能需要核拨。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六年二月八日

  内容提要: 我国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免责要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作用。它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客体,而对其他权利缺乏周全保护。为克服这种弊端,宜采取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与归责条件之间的关系;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前,应优先考虑免责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建议制定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网络特别法。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成为一种广受关注的法律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由于该规定过于概括,如何规范复杂多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一时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热议的对象。为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分别做出了有权解释,即《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总的看来,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仅仅规定了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行为,而只字未提其他领域的网络侵权。而且,即使就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而言,二者关于归责要件的规定也不太一致,这导致它们未能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
一直以来,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偏爱有加,却忽视了对其他权利客体的必要保护。上述有权解释仍延续了这一立法倾向。这种法律解释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且相互之间存在抵牾,根本难以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适用中的难题。此种情况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将无法适应我国于2015年实现互联网、电信网和广电网“三网融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规制的要求。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入手,参酌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与学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范的“双轨制”、侵权主体的界定、免责要件与归责要件的关系等三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希望有助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完善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规范的“双轨制”
(一)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表现
目前,我国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范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网络传播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颁布的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等。纵观这些规范,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在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中的“双轨制”:侵权责任规范与免责规范脱节、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范和其他领域的侵权规范相分离。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与免责规范脱节主要表现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没有沿用国际通行的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立法模式。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还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核心,却忽视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规定。著作权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更是将通知加移除同时作为免责条款和归责条款。这造成这些归责条款在适用上与《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相冲突,从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时的重大不便。因为在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立法体系中,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任何一个归责条件,即应当承担责任。如,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对依据单一主观要件进行归责作出了一定限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限制仍未考虑其他免责因素,没有很好地达到限制和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效果。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提供自己创制或选择的信息时才对信息有充分控制和干涉的能力,这种能力是那些仅为他人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不具有的。为限制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欧盟法和德国法均以如下思想为基础:绝不扩大一般法的责任规定,而是在特别情况下对责任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那些(非由自己引起的)间接性权利损害承担责任的风险(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前言第42条、德国《电信媒体法》第7条第1款)[1]。此种以免责为核心的立法均区分了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并明确指出,仅有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才适用免责条款。不仅如此,在以免责为核心的立法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不适用全部免责条件,且又符合所有归责条件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对于传输服务提供者而言,即使其明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干预。因此,主观要件对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生影响[2]。而按照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明知和应知这样的主观侵权要件适用于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具备主观要件便构成侵权(第7条第2款、第10条)。由此可知,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没有从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入手,对其免责可能性进行充分考虑,而仅注重如何便捷地认定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存储、搜索引擎等侵权行为。这种做法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要件,犯了用一般侵权责任法理来“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错误。实际上,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存储、搜索引擎侵权等主体的主观过错认定条件,已从侵权行为方面改变了其服务的性质,使之转变成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第8条第4款、第11条、第12条)。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再适用免责条款,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要件。若采此种做法,则无须对每种主观过错的表现再做列举式规定。
从侵权客体保护的角度来讲,侵权规范的“双轨制”割裂了著作权和其他领域的侵权规范。因为仅就文义上来看,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侵权客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的保护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益的义务,以及履行公法规范中的审查、报告义务等内容皆未以适当的形式体现在这些有权解释中。如果说这种分立在一开始是为了规范著作权侵权的特事特办的行为,那么现在又以法律解释的方式人为地制造这种分离,则不得不说是一个短期行为。这反映出有权解释只重视当下经济纠纷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而忽视了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其他财产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导致这些有权解释从诞生之初,便具有相对狭小的适用空间,不能担负起诠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责任。
这种现象在国外早期的网络立法中也曾存在。这说明,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早期立法,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方面的纷争而制定的,美国甚至专门颁布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来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因为从侵权法角度来看,人们通常会关注通过网络所传播的信息的内容。就网站而言,调整其信息内容合法性的规则主要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信息保护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偿服务而言,是否造成侵权应有更高的标准,即必须对绝对权造成损害[3]。这表明,初期的立法和研究只将注意力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之上,没有对因服务行为而导致的对知识产权之外的绝对权的侵害予以足够重视。其实,很多国家均注意到,随着网络的普及与网络应用的多元化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客体早已超出了著作权领域。于是不少国家均修订或制定了专门规范网络服务的法律,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对侵权行为提出的新要求,如德国三次修订《电信媒体法》,奥地利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立法与理念,仍停留在以著作权侵权为核心的时代。这实在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不少人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称为媒体责任或互联网专条,似乎这个条文解决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问题。这种过于狭义的理解方法,既过分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适用范围,也严重削弱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专条所能规范的侵权责任类型。
虽然法院可通过类推的方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调整范围不足的缺陷,而且过去法院确实曾类推适用网络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则来裁判人格权侵权案件,但是,从法的安定性考虑,类推适用并非是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当时,一些法院尚能不拘泥于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则,而从侵权事实本身与侵权后果综合考虑,作出较为恰当的判决,不至于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在接到通知后履行删除义务而直接判定其侵权。但在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生效后,恐怕类推也不免受到该司法解释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领域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其他领域侵权行为的认定有着明显的差别。例如,名誉权是否遭受侵犯,并不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为前提,而是以实践中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准。就此而言,它与传播范围是否广泛并不具有必然的正相关性。以刑法学理论来讲,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一种行为犯,而网络人格权侵权是一种结果犯。因为仅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权利损害,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可能已经构成侵权,而对于人格权而言则并非如此。这正是为何在我国判例、美国立法及判例中,通知加移除责任并不适用于人格权侵权的原因所在。但是,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将通知加移除直接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的做法后果严重:一方面,它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变相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知仅沦为一种应知的方式,并且该款关于责任范围的规定也被做了修改。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就归责要件角度而言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必要。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侵权领域,但实践中法院多采用类推的方式来适用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因此,这种规定将很可能造成人格权与其他客体侵权案件中类推适用时的错误。
(二)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潜在危害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现行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一致。从适用范围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应适用于所有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著作权修改草案则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从效力层级上来讲,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下位规范,而著作权修改草案如果未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话,其在效力上将与《侵权责任法》处于同一位阶。这样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范的“双规制”将造成如下的潜在危害:
1.不同规范间的适用顺序及效力
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有三处规定明显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1)红旗条款的适用范围。红旗条款是一个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对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则,仅适用于具有存储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存储、搜索定位工具等服务提供者。它主要规定,当有明显的侵权事实存在,而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时,将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它不适用于传输、接入服务提供者,且仅限于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不适用于其他责任形式。德国《电信媒体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红旗条款等同于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应知,并将应知作为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归责要件,这就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他事由主张免责的可能性。其第7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了应知,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却删除了关于应知的规定,仅规定了“知道”。这表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未采纳红旗条款。
(2)通知后知道和明知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将通知和知道作为两个条款分别进行规定,是有其用意的。虽然该规定尚不完善,但它希望区分主观过错的程度,即恶意(积极追求)与获悉(被动知道),并借此来区别不同的责任后果。这对于认定主观要件对不同侵权主体责任的影响具有积极作用。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却将通知和明知、应知混为一谈,这不仅修改了红旗条款的含义,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而且使从主观要件方面对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区分丧失了意义。就过错程度而言,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教唆、帮助显然属于积极追求、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而被通知或告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其过错程度明显较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主观要件的一体性规定,不仅将使那些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失去免责机会,而且会使它们因未能在极短时间(1-5天)作出反应而被迫承担侵权责任。
(3)获得经济利益与过错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它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一定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也未必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必然相关。不少网站属于非营利性网站,而且很多经营性网站所提供的多种网络服务均属免费服务。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获得经济利益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要件,可能是因为它考虑到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放任侵权发生,并有从中营利的可能性,如存储服务提供者。但是这种将个别性的侵权要件作为普遍性归责要件加以规定的做法极不恰当。虽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营利性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和一定前提相结合的。如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侵权行为有控制权利和能力,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情况下,才不得主张免责条款。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信息的侵权责任
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尽管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标题,但它并未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八款,提供自己信息的网络服务也应包括在内,那么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适用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它只将传输、接入、存储、搜索引擎、链接、点对点服务包括在内。因为根据其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他人的作品,而且其关于过错认定等具体责任构成要件,也仅涉及存储、搜索引擎和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过,既然该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侵权行为,那么它当然应规范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因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内容服务时,既可能提供他人的作品,如登载新闻,被授权刊载作品等的交互服务,也可能提供非交互服务,还有可能通过改编、推荐等行为将他人信息作为自己信息[4]。接受他人信息是指,他人产生信息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这些信息全部或部分有意识地选择,使第三方将该信息看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应承担这些信息所引致的责任[5]。国外的网络法规之所以能将为自己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外,是因为它们都设有专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的免责条款与一般侵权法规范区分开来,规定提供自己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直接适用一般侵权法规范,而不适用免责条款(如德国《电信媒体法》第7条第1款)。
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的类推适用
除了前述著作权领域的司法解释外,北京、浙江等地的一些地方法院也发布过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审判指导意见。这向我们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立法和实务皆对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非常重视,却鲜有关注其他领域的网络侵权。前已述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责任构成要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如人格权侵权领域。实际上,除了人格权领域以外,很多其他领域的侵权均难以仅通过著作权领域的规则得到解决。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竞价排名、网络秒杀、团购、竞拍、社交网站等服务时,往往会受到经济利益驱使而发布虚假广告,介绍虚假产品,甚至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吸引眼球而在三级链接中埋藏一些色情广告、图片链接等。这些行为侵犯的并不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还会给被侵权者造成精神损害。
为规避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潜在风险,应深入检讨“双轨制”的形成原因,从而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既然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著作权修改草案及《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侵权责任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核心,那么非常有必要探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正含义,从而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范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领域。另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这个术语又并非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中自然衍生而来,那么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就成为另一个剖析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必要任务了。
二、侵权主体的范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由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需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首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该法没有界定信息网络的含义,但由于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广播权,将有线或无线广播的传播方式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由此可知,该法中的信息网络不应包含广电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始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该条例的立法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互动式传输行为的提供者,主要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经营性互联网站、电信公司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交互式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台、电视台[6]。据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了互联网、电信网和广电网中提供交互式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004年和2006年的著作权司法解释中一直使用了网络著作权一词,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过,从判例来看,通信服务提供者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范畴,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著作权常被用作同义语。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摒弃了网络著作权一词,改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广电网、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这便将网络的范围由互联网扩大到了广电网和移动通信网。但是,根据《电信业务目录》(2003),移动通信网仅是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一种业务,电信业务除了基础电信业务,尚包括增值电信业务,而我们最为熟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归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即使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来看,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也没有说明,其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用语是否一致。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被进一步扩大,直播、转播也被列入其中。
由上述分析可知,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范围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既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权均是为了契合互联网条约的要求而创制的术语,那么欲分析它们的确切涵义,必须从了解互联网条约中相关的向公众传播权入手。
2.向公众传播权
互联网条约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就对应关系而言,我国立法者显然想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来对应向公众传播权。究竟这两个术语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等同,不妨先来看看向公众传播权的涵义。
WCT第8条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传播。交互式传播即著作权人将其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在对交互式传播的立法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采纳了“伞形解决方案”,“以中立的‘提供’概念为基础,允许缔约各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自由地在其国内法律中确定交互式传输的法律性质以及实施WCT及WPPT规定的相关义务”[7]。从上述条约间的关系来看,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广播,因为广播和电视中传输者是主动的,而用户对广播和电视是被动接受的[8]。可见,“伞形解决方案”只解决交互式传播的方式问题,与责任承担与免责条款无涉。
有学者主张,WCT和WPPT增加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与第14条规定广播权之外的向公众传播权。据此,向公众传播权“主要指通过网络环境,将作品或表演等以数字化的形式传播。这种传播与广播的不同在于:公众中的不特定主体需要获得某作品或表演的服务时,并不受预定时间的限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获得广播中的作品或表演,则要受预定广播节目时间的限制”[9]。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位学者将向公众传播权仅限定为通过交互式进行的传播,他认为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且包括广播权。
由此,有学者认为,向公众传播权包含了“以一切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10]。这种看法是否准确呢?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有三种类型的向公众传播的子权利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广播权、通过有线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无线转播广播作品的权利,而WCT第8条前半部分弥补了《伯尔尼公约》关于向公众传播权客体规定上的漏洞,如摄影作品等不能以传统方式向公众传播,却能在交互式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确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这样一来,该条前半部分中包括了广播权,而其后半部分则主要规定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即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即交互式提供的权利。至于哪些权利属于交互式提供的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只规定了伞形解决方案,允许缔约各方自由决定采用现有的专有权或创设新的专有权来适用于交互式传输行为[11]。由上可见,《著作权法》创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落实“伞形解决方案”的一种有益尝试,但正是这种尝试导致其后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偏离了对所有权利的一体保护,而陷入了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误区。
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中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源于对WCT第8条后半句逐字对译的方式而得来的[12]。其实,是否将向公众传播权与广播权进行划分,取决于各国立法的选择,并无一定之规。例如WPPT第2条区分了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将广播权包含在向公众传播权之中,我国《著作权法》却一直将广播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仍然如此。只不过,该草案既规定了播放权(广播权)、又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直播、转播纳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这就将非交互式传播也归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从实质上改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原本的涵义。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并非所有交互式网络传播均适用免责条款,各国在特殊侵权责任构建方面均严格限制了交互式网络传播者的范围。就直播、转播而言,其完全可为广播权所涵盖,即使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其法律性质也并无不同。既然我国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分别规定,那么就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交互式的网络传播,否则会人为地造成概念间的混淆和法规之间的矛盾。
(二)交互式传播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前已述及,不同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伞形解决方案”各有特色,这与它们关于电信、互联网、广电的立法有关。尽管如此,它们关于交互式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规定却大体一致:免责条款仅适用于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根据其服务方式不同,免责条款也有差异,如德国《电信媒体法》第8-11条、《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2-14条。
德国对通信、电信媒体、广播电视分别进行了立法。根据《电信媒体法》,提供信息和通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广播电视服务提供者,也不包括仅传输电信网络信号的传统电信服务。根据该法,通信服务通常指完全或主要传输通信信号的有偿服务,包括在广电网中的传输服务。该法所指的电信媒体服务包含了各种形式的交互式服务,但提供自己信息的服务提供者,按照一般法来承担责任,而只有提供他人信息的服务提供者,才适用第8-10条的免责条款。
美国也区分了传统电信业务和交互式电信业务。《美国电信法》中的通信服务是指,无论使用任何设备,直接为公众提供有偿通信,或向这个层次的使用者提供通信以便更有效地使直接向公众提供通信成为可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k)款将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中的服务提供者界定为:任何一个在由用户指定的两点或数点之间,对于用户选择的材料,不修改其传输或收到的材料内容,而提供传输、路由或提供数字在线通信接入服务的单位。其他三款规定中的服务提供商是指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提供商,或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设备的运营商。可见,该法仅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商[13],而不规范电信服务商或广电服务商,其免责条款也仅限于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系统缓存、存储和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
与德国和美国不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前言第(22)项将向公众传播权做了广义理解,其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转播。值得注意的是,该指令并未将向公众传播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体系的核心,而是以信息社会服务为基础来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体系。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线信息通信或商务通信服务、提供检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通过通信网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信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信息提供存储的服务。非交互式传播的电视播送与电台广播由于并非应个别请求而提供的服务,故被排除在信息社会服务之外,视频点播等点对点的服务则被包含在内。该指令前言第(42)项对提供传输及暂时存储服务的免责条件进行了限制,其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信网络进行传输或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综上,虽然信息社会服务包括了通信网、互联网与广电网的交互式传播,但广电网只有在提供应用户需要的、第三方信息(即他人信息)的传输服务时才具有信息社会服务中网络的作用,其服务提供者才能主张免责条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1.信息网络传播权涵义的限定
尽管我国创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应对WCT第8条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但是不应当机械地理解这种对应。这是因为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对“伞形解决方案”的落实措施并不一致。就信息传播权的概念而言,《网络传播权条例》只涵盖了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的交互式传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广播权包括其中,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则包括了广播权和移动通信网络中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由于广播权的单独规定可以看做是对向公众传播权中非交互传播方式的一种弥补,并且广电网中为自己信息提供的服务并不适用免责条款。由此,可将广电网中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传播涵盖到广播权,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为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中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传播。
2.交互式服务不应一概适用免责条款
因为交互式传播不一定均能适用专属于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所以不能仅从交互式传播的角度来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14]。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立法和司法承认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服务提供者可作为免责主体。从前述国际立法经验和我国广电网的应用来看,广电网中提供交互式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一概适用免责条款。这不仅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概念进行区分的结果,而且与互动式数字电视的功能有关。作为广电网中的交互式服务,互动数字电视是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结合的产物,它实现了用户与播出前端的交互操作,可实现点播、播放控制等主动收看功能,并将提供宽带上网、电视银行、证券交易等服务。虽然主动收看功能属于点对点服务,但这种服务中的信息并非是用户提供的,而是根据节目提供者的意愿来选择的,因此其属于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而不属于他人的信息。因此该服务并不属于为他人信息提供的服务。若互动数字电视提供的宽带上网等服务处于完全的技术中立状态,则可将其归入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
3.侵权主体表述的修改建议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于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据此难以区分为自己信息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结合前述分析,只有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适用免责条款,故建议将该款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信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相应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后两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作此狭义解释,以区别于该条第一款中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而言,建议将其第二条中的移动通信网改为电信网,这既能囊括其他基础电信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为他人信息提供的服务,又能使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一增值电信业务在归类体系上更为合理;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交互式传播的表述,以排除非交互式传播,可考虑将该条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时,适用相应的免责条款,否则应与其他侵权主体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