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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21:0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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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附: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

(2003年3月10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目前,与外经贸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乏对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计划单列市这种特殊的行政区划来说,其发展计划事宜由中央直接下达市里,不经过省级部门,那么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委(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如何确定,即复议机关应是省级外经贸主管机关还是外经贸部?

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对于现有5个计划单列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按一般行政区划,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在省级主管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有权撤销、变更或确认被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在当地法院辖区内进行司法审查。

以上妥否,请函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中低收入人群融资需求,引导、规范和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深圳市辖区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出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对象及开展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市工商局、公安局、贸工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按照稳妥审慎、择优限量的原则,共同配合推进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 准入资格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要求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三)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企业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事金融类相关工作5年以上,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学历。

  (二)拟任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从事经济、金融类相关工作3年以上,有大学专科以上(含)学历。

  第七条 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取消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而期限未满的。

  (五)不符合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组织发起设立。主发起人应为依法在深圳注册的法人企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3年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然人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深圳购置固定住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收入状况良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的,必须合法设立且出资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或犯罪记录;近三年的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时,主发起人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三章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市场需求和预测分析、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公司资信状况、经审计的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个人收入及诚信情况)等。

  (二)出资人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包括:各出资人关于共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书和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和章程、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承诺书。

  (三)拟任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设公司章程草案。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市工商局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七)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办出具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市金融办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涉及境外(含港澳台)出资人的小额贷款公司,需凭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到市贸工局办理相关外商投资许可手续后,方可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并开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报送相关开业资料;此外,还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在客户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营业网点,经市金融办核准,到市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2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需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开展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资金来源必须合法,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严禁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银监局,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重点面向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创业者提供信贷服务。小额贷款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帐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

  (二)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以下关系人发放贷款: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核心工作人员。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身或委托其他机构开展贷款催收、宣传推广等工作,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确立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同监管机制。其中,市金融办主要负责组织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认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主要负责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和年检等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动态监测,对洗钱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深圳银监局主要负责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非法行为;市公安局主要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设立必要的资格认定工作和查实、打击各种金融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定期聘请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市金融办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月向市金融办、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等,并定期向公司股东、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上述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定期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经查实后由市金融办取消业务许可资格:

  (一)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

  (二)自领取营业执照并开业后,年度贷款发放余额未达到公司资本净额5%的。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以下违法违规活动的,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视情节轻重责令整顿或取消业务许可资格、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非法集资或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开展业务的。

  (三)进行欺诈、虚假宣传或使用违法违规手段进行贷款催收的。

  (四)超出经营范围,擅自从事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数据等资料或提供虚假报表、数据等资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机构或网点,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予以责令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成立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确立行业自律规范,协助有关部门指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市场的发展;同时,建立合理的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助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对小额信贷业务的宣传力度,为其创造良好的业务拓展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主发起人或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

  (二)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经市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六)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并于媒体发布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前已依法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机构,可继续开展原有业务,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3年内完成相应整改和规范工作,申领正式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文件,重新换领新的营业执照,逾期未完成整改和规范工作的,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价服〔2008〕383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我国成功举办了北京奥运会,我国群众性体育运动将更加普及。为规范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规定精神,制定《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福建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范公共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和《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收费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含军队、院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纯商业性运作的体育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根据经营单位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并依其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以公益性为主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以政府投资为主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经营服务,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取得相应资格和与其服务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四)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自愿有偿”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 。

第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实施管理。

(一)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调整省级单位、在榕军队、大专院校、省属国有企业体育设施面向社会开放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协调平衡全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水平,指导各地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及监督工作。

(二)各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具体制定、调整市级单位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三)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我省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根据本《规定》,在设区市价格部门指导下具体制定、调整县(市)级单位的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并报设区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开展服务,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的,应由公共体育经营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体育或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有权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申请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标准应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文件;

2、成本测算资料和计算办法及依据;

3、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理由及相关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近三年或准备开业所投资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出制定或调整服务收费建议,应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没有提供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或补全制定或调整收费所需的资料,并在补全应提供的资料后方予以制定或调整收费。

第十条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原则,应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按照适当补偿服务成本费用和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考虑固定资产投资。

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标准应以合理的成本为基础,加合理利润和法定税金,并综合考虑人民群众的承受能力及有关政策规定等因素核定。对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考虑固定资产投资因素。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的服务收费,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收费形式;体育场馆、设施可实行按年、按季、按月、按日、按次、按时、按团队计费以及其它收费形式。按年、按季、按月、按团队计费的应体现价格优惠,如遇收费调整,应在按年、按季、按月计费期满日后方可调整收费标准。按年、按季、按月计费的,如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原因停业休息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应顺延相应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场馆、设施服务,可根据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对相关人员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在重大体育历史事件和重要节庆日等时间,可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建议。

收到不在其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建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价格初审,并转报上级有制定和调整价格权限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消费者、经营者向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建议的,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初审。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服务收费,应当依法开展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分析对消费者的影响;制定或调整收费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或调整的,应当适时作出制定或调整收费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及优惠对象、幅度、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2003]第382号令)、《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闽常[2006]9号)及本《规定》等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和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制定或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必须执行本《规定》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价格、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 月1 日起执行,试行期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