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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16:29: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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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北京市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推进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通过采用自有住房抵押、权利质押、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担保方式,向北京市城镇居民发放的,用于购买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的担保贷款实行先存后贷、一次整借、按月均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证件;
二、具有符合北京市政府统一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的新建商品房已经获得《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具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四、提出借款申请时,在建设银行有全部购房价款30%以上的存款,并以此做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五、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财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作为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七、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 款 程 序
第六条 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借款申请时,必须填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借款申请表》,并随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的稳定经济收入证明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符合北京市政府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购买新建商品房,应提交《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购买公房的,应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房改办批准并报房屋所在地区、县房改办、房地局备案的售房方案;
五、申请抵押或质押贷款的借款人需提交抵押物或质押权利凭证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申请保证贷款的需提交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在建设银行存有30%以上首期付款的存款单据;
七、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行内有关规定审查借款人申请资料,并在收齐贷款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
第八条 贷款银行批准借款人的申请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根据贷款担保方式签订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申请抵押贷款的需要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还需购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信用保险及房屋财产保险。申请权利质押贷款
的需将质押财产权利凭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第九条 借款合同在借款人担保手续落实后生效。贷款银行于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贷款款项与借款人的首期付款直接划入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人从合同生效后次月的约定时间开始按月还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确定。申请抵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估价现值的70%;申请质押贷款的,贷款额不得超过各质押权利凭证所载本金和的90%。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最高贷款额均不
得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第十一条 贷款限期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若借款人的资信好,贷款期限可延长至20年。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在1至5年的,执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五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每执行一年,根据人民银行挂牌贷款利率做一次调整,调息方法按照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权利质押、保证三种担保方式。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借款人以合法的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该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贷款银行需对抵押物估价的,所需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三、贷款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借款人要求贷款银行在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收押之前发放贷款的,由借款人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由贷款银行与保证人员另签协议。
四、抵押人应到贷款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及贷款信用保险,并明确贷款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借款的全部本息额;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在借款合同执行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贷款银行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五、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不得违反物业管理规定装修。
六、抵押期内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遗赠、赠与或再次设定抵押。
七、抵押权的行使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八、抵押房屋被处分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和房地产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证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第三方法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贷款。
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二、作为保证人的企业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2.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达到或相当于建设银行企业信用评定等级AA级以上企业信用;
5.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6.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三、资信好的非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可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贷款担保。
四、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等,借款人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并重新落实保证人。经贷款银行认可后,办理保证合同变更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五、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对保证的全部债务都有清偿责任。
六、保证人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权利质押贷款仅指贷款银行发放的,由借款人依法所有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贷款质物的贷款。
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可以用国库券(仅指实物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或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进行质押。银行人民币储蓄定期存单应附有开户行的鉴定证明及免挂失证明。
二、出质人应将有价证券或储蓄定期存单及附属文件交贷款银行,质押合同自权利赁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期间,贷款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损坏或遗失,贷款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2.新购债券或转存为本行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四、质押期内,出质人对用于质押的质物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五、质权的行使根据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执行。
六、本章程对质押权利凭证种类、担保金额等的规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国家法律、法规及人民银行相关文件规定而调整。

第六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八条 偿还贷款采取先还息后还本,按月均还的办法。
第十九条 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I(1+I)
A=--------

(1+I) -1
以计算者计算月均还款额时的日期为计算日,则本公式内各字母含义为:
A:自计算日至贷款期末借款人的月均还款额;
P:计算日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
T:计算日至贷款期末,按月计算的还款次数;
I:计算日当天人民银行个人住房担保贷款挂牌贷款月利率。
第二十条 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按人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或质押权利凭证退还借款人,有关合同解除。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况均为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拆迁、出售、转让、赠与、遗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文件、资料不真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借款人又未提供新的保证人;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八、违反本办法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的,贷款银行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三、处以罚息;
四、从借款人的存款帐户中扣款;
五、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六、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
七、运用法律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八、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认可的普通经济适用住房,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3月8日 国税发[20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分别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过程中陆续反映出一些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利用人防工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为鼓励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人防工程中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可比照《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地税字008号)的有关规定,暂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出租柜台征收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出租房屋以优先从租计征城市房地产税为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将房屋内的柜台出租给其他经营者等并收取租金的,应按租金计征城市房地产税。凡按租金计征的房产税税额超过按房产价值计征的,按租金收入计征城市房地产税;未超过的,按房产价值计征。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搭建临时铺面出租经营的,如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临时铺面不予确定产权,企业“固定资产”帐上也不反映的,为支持商品房开发,对该出租经营用的临时辅面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建造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依旧保留的出租经营用的临时铺面,无论如何计帐,是否确定产权,均应照章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三、关于外籍个人购置的房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问题

外籍个人(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购置的非营业用房产,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暂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年限,城区、近郊区的城市地区和远郊县城为一九八七年,农村地区为一九九0年。个别有特殊困难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适当推迟。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各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有步骤地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就近入学有困难的,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城区近郊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远郊地区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有计划、有步骤地使他们入学。
第八条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对品学兼优的学生予以奖励。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新学年开学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用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二百元至一千元
的罚款,并可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个体营业执照。违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遵守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市中小学生的学籍管理制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停课、退学。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学校和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尊师爱校,服从学校管理。
第十二条 小学中学教师、干部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尚师德,爱护学生,忠于职守。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相应的教学能力。小学、中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的资格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过培训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使师范院校的设置和规模适应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动员优秀初、高中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并组织在京高等院校为本市培养、培训师资。
师范院校应当为初等和中等教育服务,实行提前单独招生,扩大高等师范专科的招生名额,调整专业设置,重点培养义务教育急需的师资。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违反的必须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的建设,并采取自学考试、电化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教师。教师、教育行政干部进修院校必须全力做好本市在职教师、干部的进修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其他部门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应聘到中小学任教。应聘任教的人员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未经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现任的合格教师不得调出中小学校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设立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办法,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山区的教育工作者给予生活费补贴。奖励和补贴办法,分别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区(县)统建住宅应当保证中小学教职工有一定的比例。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职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市、区(县)财政用于中小学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事业费的公用部分实际上逐年增长。
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财政收入用于义务教育的经费,按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违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不得向中小学校任意征收费用和摊派。必须征收费用的,应当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投资,按照国家制定的中小学校舍建设基本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校舍。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新建、改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及校外教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建设体育、科技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设备配置标准,补充和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体育器材和其他设备。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小学校出租校舍和场地。违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没收租金,责令学校收回校舍和场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因特殊需要出借校舍和场地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出借期超过六个月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教学秩序。违反的,根据情节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主管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工作逐级检查和考核,对达到国家普及义务教育标准的发给合格证书,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和奖励,不合格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处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