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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时间:2024-05-19 06:1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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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191号

1999-04-19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9]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应当按照现行税收法规的规定征收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对卫生防疫站调拨或发放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免费防疫苗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8〕6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镇江市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水库管理,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册的101座中、小型水库,以及坝高大于10米、总库容大于10万立方米、下游有重要交通设施的不在册水库(含省湖泊保护名录中本市的湖泊)的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综合利用、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影响水库水资源环境安全的各类项目建设,加强水库流域内外调水沿线及集水区污染综合治理;加快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的收集、处理;积极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负责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工作。所有水库应明确水库的专门管理机构。

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农林、建设、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水库作为防洪除涝、保障水源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其管理、维护运行费用应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是水库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水库主要功能、防洪及水资源配置的总体安排,根据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大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

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规划的编制大纲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委、规划、环保、国土、建设、农林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向社会公布后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本市的水库分为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水源地水库)和非饮用水水源地水库(以下简称非水源地水库)。

第十二条水源地水库依法划定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水源地水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整个水域为一级保护区,集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在水源地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印制线路板、制革、酿造、电镀、印染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围垦河道,影响行洪安全;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毁闸、拦渠堵水;

(六)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地水库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禁止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禁止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非水源地水库周边或者在水源地水库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规划,项目应符合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区域防洪、土地利用、水利工程保护等要求。项目审批部门在办理开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前,应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从事其他建设工程、开办矿山、电力等企业或者开展农业开发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对水源地水库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及其排污项目、设施,依法实行限期治理、拆除、关闭或者搬迁。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第十八条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体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或者公共卫生事件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的措施,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和当地环保、水利、卫生等部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水利、农林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组织搞好水库流域的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工作,以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水库流域范围内植树种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水利、环保、国土、农林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水库水资源和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办法的行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先予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水库水资源与周边环境保护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9)2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

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理。根据此次外汇

管理法规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已无存在必要的外汇管理法规,现通知如下:

一、 为简化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入帐的操作手续,鼓励企业出口及时

足额收汇,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日趋完善的基础上,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

止《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月1日

施行)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0月15日施行)的执行;境内机构的经常

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或入帐手续。

二、 鉴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已经建立并已正式运行,已基本杜绝了异

地售付汇项下管理的漏洞。为简化操作手续,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

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

行)的执行;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按照《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和《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案表”办理。

三、 鉴于《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5日国

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对外债项下还本付息的核准管理重

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管理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

布施行)的执行;外债还本付息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

转发所辖分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