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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8:47: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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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彻底清理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乡村两级(乡镇政府、村委会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顾农村经济实际状况,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盲目向单位、个人举债,主要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甚至挥霍浪费,使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大量增加,债务包袱沉重。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大量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
乡镇政企不分,权责不清,盲目兴办企业举债,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有的地方搞“达标”,讲“政绩”,迫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债;还有的地方乡级机构庞杂,支出过大,被迫大量借债等等。这已引起农民群众的强烈不满,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影响农村社会
稳定的一个严重问题。如任其蔓延,不仅会拖垮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加重乡镇财政及农民负担,而且会扰乱农村经济秩序,影响农村基层政权巩固。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果断措施,对乡村两级不良债务进行彻底清理,化解老债务,有效制止新的不良债务继续增加,为
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查乡村两级债务
为了摸清乡村两级债务状况,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为消化解决业已形成的债务、遏制不良债务的增加奠定基础,各地要在今年内对1998年底以前乡村两级自身的各种债务、债权和担保形成的各种债务进行一次彻底清查。乡(镇)办和村办企业经营性债务、债权暂不列入清查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查方案,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清查以乡(镇)村自查为主,县级农业、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指导,并联合进行抽查。为保证清查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应把清查和处理分开,采取先清查、后
处理的办法。
清查工作结束后,要按农业部设计的表格将乡村负债的有关情况进行统一汇总,并逐级上报到农业部。
二、坚决制止新的不良债务继续增加
今后,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只宜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单位、个人借款必须十分慎重。凡违反规定、擅自借款发生的债务,要按照谁决定借款、谁负责还债的原则处理。
乡(镇)村举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有多少钱办多少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生产、经营项目,一定要适应市场需求,讲求经济效益,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市场预测,做好可行性研究,实行科学决策;借(贷)款兴办生产、经营项目,乡镇要经领导班子成员集体
研究决定;村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绝不能盲目举债乱铺摊子,形成新的不良债务。项目建设和财务情况,包括借(贷)款使用情况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要严格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规范乡镇政府行为。乡镇政府一律不准直接办企业,不准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和抵押,也不准挤占和挪用集体资金,更不准迫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上缴税费。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都应实行独立核算,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
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不准把所形成的债务向农民转嫁或摊派。
乡镇政府要坚决精简超编人员,清退自行招聘人员,下决心减少开支。从严控制村定额补贴干部的人数和补贴标准,村干部可实行交叉兼职。严格控制乡(镇)村管理费和招待费开支,禁止大吃大喝。
要结合整顿农村金融秩序,坚决打击农村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国家规定高息借贷的行为,国家不予保护。所有干部一律不得参与高利贷活动。乡村两级要把1996年以来的高利借(贷)款逐笔登记。对放高利贷从中牟利的单位、个人,要逐一排查,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规范税收征管。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要明确纳税人,据实征收,不得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代缴,更不得以“奖励”、“回扣”等手段鼓励借(贷)款代缴。凡凭借(贷)款缴税获得的“奖励”、“回扣”,必须全额退缴。乡村两级也不得为完成
交费和摊派任务而借债、垫款。
三、妥善处理已形成的债权债务
对已形成的乡村债务,要在清查的基础上,分类进行处理,采取以下主要途径逐步消化解决:一是收欠还债。各地要运用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催收单位和个人所欠乡村的款项,用收回的欠款偿还债务。二是核销减债。对于债权单位已撤消或债权人主动放弃追债要求的债务,可按规定程
序予以核销。三是拍卖还债。以乡村名义为企业借(贷)款,企业已关、停的,要拍卖其财产,用于抵债。四是划转债务。以乡村名义为企业借(贷)款形成的债务,一律划转给企业由其负责偿还,企业已合并、转制的,由接收企业负责偿还。
化解乡村债务要依法办事,严格掌握政策界限,维护农民群众和债权人利益。在偿还债务时,不得将乡镇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向农民摊派,也不得借机向农民乱收税费,加重农民负担。对以集体名义借(贷)款用于代缴税费的,要向应缴纳税费的单位和个人催收,限期缴
齐,专项用于归还代缴税费的借(贷)款。对农民群众欠缴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要区别对待,其中合理的,应当帮助群众发展生产,制订计划,逐步催缴;不合理的,要坚决取消,不再催缴。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要把乡村两级债务的增减作为考核乡(镇)村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脱离实际、盲目大量举债营造所谓“政绩”的干部,既不得提拔重用,也不得让其留下债务异地做官。凡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对以集体名义举债,个人从中牟利的乡(镇)村干部,要令其将所得款项全部退回用于还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挪用借(贷)款进行奢侈消费的,要令其将花费的费用退回用于还债,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县级审计、农业部门要分别组织好对乡镇
财政、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专项审计工作,严格执行乡(镇)村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制度。
五、加强领导,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当前乡村两级负债数量大,涉及面广,增长速度快,并且还在蔓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把清查、处理不良债务,制止不良债务增加作为1999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要以农业部门为主,财
政、金融、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协调和指导。要把制止乡村两级不良债务增加的工作与整顿农村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工作结合起来,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结合起
来,统筹安排,综合治理。
乡村两级债务的清查、处理和制止不良债务增加的工作,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事关重大。各地要在保持农村稳定的前提下,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进行,使这项工作取得实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年底前,将乡村两级债务的清查、处理和制止不良债务增加的有关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1999年5月6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6日


三亚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维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村镇建设,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可依法确认为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的取得、开发使用、流转等管理。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土、规划、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相应用途范围内予以安排。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主城区内以及主城区外特定地区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应控制性规划。



  主城区外的特定地区,即指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等。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根据需要优化建设用地在空间上的布局。村镇建设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村庄,村镇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可在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则只对现有宅基地进行确权,不予安排其它村镇建设用地。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按照《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三府〔2006〕114号)的规定执行。


  对已经划入中心城区、重点开发区域及旅游区用地的拆迁对象,应统一集中安置,原则上不采取划拨宅基地的方式安置。安置房的选址及建设方案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自主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各旅游开发区及产业园区周边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当地情况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服务各类园区的员工宿舍、仓储物流、购物餐饮住宿等经营性物业,经营性物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割出售或整体出售。


  严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商品住宅或产权式酒店项目开发。


  城乡规划确定为居住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除农村宅基地外,需要发展商品住宅项目,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按照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项目建设,参照国有土地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进行项目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文件规定的用途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达到规定比例需要安排集体留用地,留用地应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址,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不变,确有需要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可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选址,应依法征收为国有,划拨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除村庄整体搬迁外,在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安排留用地,留用地占征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5%;在城市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外安排,比例不超过8%。


  对辖区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行为制止、协查不力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整改完成之前,市人民政府暂停对其留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以城边村、城中村改造模式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改造整理,改造总体规划方案应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优先保障村民安置地和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村民安置地及村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占改造范围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小于60%。


  第十四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并有利于稳定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留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除村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外,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并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手续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规定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出让、出租、作价入股、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或进行使用权抵押。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权明晰,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权属登记发证。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四)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开交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十七条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转让、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人、转租人应当将转让、转租情况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并获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等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应取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入股,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报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后,作价入股的以土地评估价与投资方约定投资额比例确定股权比例。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比例不得低于40%。


  合作投资人投入开发资金达到合同约定金额80%以上,如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确需转让,应取得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市政府审批。股权转让后,集体经济组织所占股权不得低于30%。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条件完成项目建设,并办理了房屋登记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条件,经村民会议4/5以上成员或者4/5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办理程序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抵押办理程序执行。


  禁止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开发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它组织和个人进行融资抵押或担保。


  集体留用地因抵押丧失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其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再次申请留用地。


  第二十一条 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流转方式。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和使用条件。


  (四)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合同履行期间,集体建设用地被收回或征收时的处理办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九)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合同约定或者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土地,且拒不改正。


  (三)土地闲置满2年。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的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和中央、省及市规定的计提的各项资金后,应纳入集体财产实行“三资代理”,统一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益设施建设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与发展生产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转让、转租人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额的50%。流转合同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应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纳入财务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按法定程序决定的收益使用方案,应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区管委会备案。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监察、审计、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增值收益的分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建设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严厉打击各类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和超面积占用土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第七十七条非法占用等有关规定处理。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入股、联营合作等方式变相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出售小产权房的按照非法占地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集体建设用地,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对超越权限批准集体土地流转,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海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经贸委


劳动部、经贸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1994年国家各项改革措施陆续出台,企业工资改革的步伐正在加快。但最近在企业工资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少数国有企业经营者不顾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经营状况,不履行正常的审批
手续,为自己增加工资;一些国有企业突破政府核定的工资总额,为职工发工资;一些亏损企业挪用其它资金或采用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经营者和职工乱长工资等。这些 问题的出现,不利于企业内部干群之间的团结,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各项改革的深入,也不利于国家各项宏观调控?
胧┑穆涫怠N吮Vて笠倒ぷ矢母锏乃忱校胧竟裨毫斓纪就猓志陀泄匚侍馔ㄖ缦拢牍岢怪葱小?
一、国有企业经营者不得自己给自己长工资,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自行确定和提高经营者工资的,应予以坚决纠正。为了使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目前劳动部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有关办法。在新办法颁布之前,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仍按
劳动部、原国务院经贸办《关于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精神执行。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 强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在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管理上,仍坚持主管部门负责考?
司叩墓ぷ魇导ú⑻岢鼍吖ぷ适杖胨降拿魅方ㄒ椋ㄍ独投棵派蠛撕螅锤刹抗芾砣ㄏ奚笈?
二、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和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69号)和《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实行弹性工资计划的地区和部门所属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必须严格控制在本地区、部门弹性工资总额计划之内;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实发工资总额不准突破按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效益指标基数、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不准突破核定的包
干工资基数;实行计划管理的企业,不准突破国家下达的工资计划数。对企业多提工资总额或违反规定超发工资的,除按规定如数扣回外,还应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处罚和给予责任人及企业经营者一定的行政处分。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内部分配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
全内部分配的民主管理程序和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能力,防止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不顾企业经营状况、发展后劲,滥发、超发工资等问题的发生。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少数企业特别是亏损企业采取挪用其它资金或乱挤乱摊成本等手段,为职工乱长工资的现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抓好扭亏增盈工作。企业在确实完成减亏、扭亏任务并具备条件时,可在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增加的工资总额内,适当增加职工工资




199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