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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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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绍兴市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经批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和驻市区的非行业统筹的省部属、军队所属的企业职工及上述企业中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
  (二)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社会统筹与职工个人帐户相结合,医疗基金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程度;
  (三)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与市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基本医疗的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五)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时调整;
  (六)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浪费,保证职工基本医疗。
  第四条 绍兴市劳动局是市直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是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建立由市劳动、卫生、财政、经委、体改委、总工会、医药、审计、物价等部门代表参加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社会保险机构、医疗单位、医药供应单位及企业进行检查、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个人医疗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必须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由企业管理。
  第六条 企业按在职职工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10%提取医疗保险费,其中在职职工医疗保险费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在企业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上述费用按下列比例分别划入社会统筹金、个人帐户金和企业调剂金:
  (一)社会统筹金。按上年度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与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2.5%计提,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二)个人帐户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分别按下列基数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⒈不满3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计提;
  ⒉已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4%计提;
  ⒊已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5%计提;
  ⒋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8%计提。
  (三)企业调剂金。企业调剂金为企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用扣除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帐户金后的剩余部分,主要用于离休人员和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七条 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再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总额低于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以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提取个人帐户金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八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财产时,应及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参与资产清理,本着优先的原则,应缴纳离退休人员以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个人当年帐户金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的医疗费超  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部分,(由企业调剂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超过本人年  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10%至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8%至10%;超过     10000元的部分,个人负担2%至5%。具体可由企业在上述规定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  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离休人员(包括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个人不承担医疗费。其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  从企业调剂金和社会统筹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病,一次性住院医疗费超过3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分档次按比例拨付给企业。拨付标准如下: 档次 医 疗 费 拨付比例 %
1 3500元以上至20000元 80
2 20000元以上至50000元 90
3 50000元以上 95
  第十二条 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患有下列病种的:
  肝硬化、腹水及肝硬化引起的上消化道大出血
  糖尿病酮症酸中毒
  慢性肾功能衰竭
  脑出血及脑梗塞
  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
  全身各系统恶性肿瘤
  大面积烧伤(二度50%以上,三度30%以上)
  各类器质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三级以上(含三级)
  再生障碍性贫血
  其基本医疗费(只限床位费、检查费、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列入社会统筹。3个月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一个结算期内医疗费用在3500元以上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拨付给企业。
  第十三条 职工放行器官移植的手术费、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所需的器官源费用,社会保险机构按90%拨付给企业,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此项费用的个人负担额不得计入第九条规定的个人自负额度内。
  第十四条 职工患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给企业。
  第十五条 职工患大病、重病治疗的费,由企业持医院费用单、医疗原始收据、患者本人病历等有关附件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按绍市劳[1996]81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在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或方法挪用、侵占。结余部分连同利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金的收缴、拨付,由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直接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时,个人帐户金应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或死亡的,应当将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给本人或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调剂金年度内不足支付时,不足部分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弥补,仍不足弥补的,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企业调剂金和个人帐户的有磁情况,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应予以配合。
  企业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社会统筹金总额中提取2.5%作为经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所需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其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实行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资格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除社会统筹医疗外,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医疗定点医院,同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单位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德医风教育,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素质,改善服务态度,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努力降低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门诊就医必须使用复式处方,待病愈或医疗终结时,由企业送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备查。必要时,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可对定点医院进行医疗服务查询;对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和用药,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服务范围、项目、费用标准、付费结算方式制度、转诊制度和高新技术检查治疗审批制度等 ,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定点医院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范围、项目和收费标准,职工、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不支付医疗费。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台帐和户卡,主动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企业拒缴、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30日内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0的滞纳金。连续二个月不缴纳的,暂停其在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医疗费用。
  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医疗服务合同,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违约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和企业提出,并经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并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纠正。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拖延支付、少付、漏付医疗费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京政发[20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本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推进依法行政,使市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市政府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政令畅通;按照“新、近、严、实、先”的要求,开拓创新,贴近群众,从严治政,求真务实,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廉洁奉公,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调动和凝聚一切积极因素,努力使首都各项工作走在全国前列。
  三、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

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六、市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照分工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的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市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 议 制 度

  十、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的重要决定事项;
  (二)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人大、市政协会议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重要工作;
  (四) 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和市委有关部委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及新闻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
  (二) 研究审议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要事项;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讨论和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工作计划和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通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五)分析形势,通报情况,部署工作等。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请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可以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确定市政府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统筹协调安排的事项;
  (二) 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 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的重要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以请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长列席。
  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常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主要任务是:讨论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要工作或比较紧急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一般每2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请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区县长参加。
  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工作和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十五、市长碰头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有关决策,沟通情况,研究有关重点工作。
  市长碰头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
  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者常务副市长、主管副市长签发。
  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包括电视电话会议)。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其主要任务是:部署涉及全市性的重要专项工作。
  十八、加强会议议题的协调审核。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市政府在直接关系群众生活方面拟办的重要实事》及其他重点工作、重大改革事项,每年年初提出全年重要议题计划,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每季度提出会议议题具体安排,提前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准备。
  会议议题涉及多个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协调意见应由该部门主任或局长签署。经主办部门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报主管副市长协调或由主管副市长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协调后部门间意见仍有分歧的,主办部门应在市政府有关会议上将分歧意见列明,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会议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定后安排上会。
  凡属副市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市政府会议讨论研究。
  十九、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催办、督查,及时向市政府汇报,并将落实情况作为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年终考核的内容。
  二十、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实行总量控制,切实压缩会议数量、规模和经费。大力提倡开短会、小会、电视电话会;坚持周一无会日制度,除连续召开的会议外,周一不安排全市性大会;全市性大会应选择在经济适用的场所召开,一般不安排住会。
  二十一、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区县政府接到市政府会议通知,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会议、活动及本市的重要外事活动,或因出差、出访、生病、休假等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二十二、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民主决策。凡制定涉及群众利益和影响全局工作的重大决策,都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要采取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专家、群众代表的意见。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直接关系群众利益或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时作公开报道。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设立新闻发言人,按照市委统一要求,正确、全面地做好政府宣传工作。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审批公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守《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二十四、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十五、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六、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七、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核转主管副市长签发。其中,重大事项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请示”、“报告”,应当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可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可根据需要,由主持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签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十八、切实精简公文,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其内容应当是涉及全市全局性的重要决策、重大政策措施、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紧急公文限时办理,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
  二十九、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原则上不直接报市政府领导。
  三十、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主办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协办部门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经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后报送市政府。部门间意见如有分歧,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
  三十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报送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三十二、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原则上应予公开,并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的公文,也应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不能公开的,应报市政府秘书长并经市长批准。

市政府领导人出席内事活动制度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全市中心工作和重大问题,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商市委办公厅协调安排,实行统一报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书面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批。经批准的重要会议或活动,一般只安排1至2位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领导参加内事活动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不准超标准接待。
  对邀请市政府领导签发贺信、题词和为出版物作序,一般不予安排。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举办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的领导出席,确需邀请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十四、减少一般性事务活动。各部门举办的表彰会、座谈会、研讨会、报告会、周年纪念会,各区县、各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首发(首映)式、宣传周(月、日)、各类节庆活动和媒体宣传、录播节日晚会,各种商业性应酬等活动,以及接见出席各种会议和活动的代表及合影,一般不安排市政府领导出席。
  三十五、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应从严掌握。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市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出访及出席外事活动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报市委书记、市长同意,并经中央有关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市政府秘书长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各市属事业单位局级正职行政领导和市委、市政府管理的企业正职业务领导出访,经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副秘书长及上述有关单位的局级副职行政领导和企业副职业务领导出访,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并报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领导出访时的迎送事宜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
  三十七、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副秘书长以上领导出席的,均应书面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安排。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调查研究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领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以科学的态度和求实的精神,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每年至少有1个月的时间,通过深入基层和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认真制定调研计划,选定重点课题,撰写1篇对推动全市工作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
  四十、注重调研成果的转化。要紧密结合本市实际,同首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奋斗目标、同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突出问题相结合,着重研究解决现实和长远发展问题。把调查研究作为决策的必经程序,凡事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决策之前,都要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
  四十一、改进调研方法和手段,注意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充分利用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提高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水平。

督查和督查考核工作制度

  四十二、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市政府领导对分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决策落实。进一步完善督查网络,建立政府督查工作项目管理责任制,实行网络督查、联合督查等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季度应对照任务和目标进行一次重点检查,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十三、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要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创新工作、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的督查考核,并据此奖优罚劣。

出差(出访)、休假的请假报告制度

  四十四、市长离京出差(出访),应当事前向国务院和市委报告。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市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出差(出访)、休假回京后,应向市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
  四十五、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主任、局长以及各区县长离京出差(出访)、休假,本人应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秘书长向市长、主管副市长通报。经批准同意后,应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厅。外出回京后,应告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