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关于《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关于《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7〕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开发区管委会: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市建委 市财政局 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 2007年5月)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关于巢湖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现结合巢湖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管办)监督,服从招标中心统一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依法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的具体办事机构,代理项目招标,管理投标保证金,办理有关文件备案等事宜。
第六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下列政府性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活动: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以上、装饰维修单项合同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低于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招标人在进行招标项目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技术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人应持满足招标项目需要的文件资料,到招标中心办理委托手续。招标中心在指定的媒体上(1个工作日内)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不少于5个工作日),由招标中心根据公告要求,统一接受申请人报名资料、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报名时间截止后3个工作日内,招标中心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报名资料或资格预审文件,在监管办的监督下进行资格审查,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按照评标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及时将资格审查结果送交招标人确认,同时报送监管办备案。招标中心和招标人必须做好潜在投标人名单的保密工作。
第十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外,应当实行资格后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第十一条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合格申请人的数量等内容。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招标中心应根据项目特点,在3个工作日内编制出招标文件(初稿),送交招标人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及时将确认后的招标文件报监管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审查合格的招标文件由招标中心统一发售,发售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通过招标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于开标前半小时(市区外专家在开标前24小时)到达招标中心,在监管办的监督下,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评委,通知专家按规定时间到招标中心参加项目评标。招标人代表参加评委会的,应当具备评标专家的相应条件,并经监管办认可。参与抽取专家的人员应当在抽取清单上签字,并负责评委会成员名单的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招标中心进行开标评审。监管办、招标人、招标中心和公证机构等相关部门人员应当提前半小时到达开标现场。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中心负责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中心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程序进行,做好投标企业签到登记和开标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评委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内容、方法和原则,对合格的标书进行公正评审。评审结束后,评委会应当及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原则上确定第一候选人为预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中心及时将确定的预中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同时公示,且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 招标人和招标中心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向监管办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承包合同》,并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规定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交纳金额、时间和方式。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必须由投标人从本企业的银行账户中,以转账方式汇入招标中心开设的专用账户。
特殊项目、重大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可以提高额度,具体数量由招标人提出,报监管办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违规以及有违反招标文件约定的各种行为,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没收投标保证金上缴市财政。给招标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并且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依法向投标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五条 监管办应当全面履行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督和检查职责,负责制定相关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全过程参与项目招投标活动、督促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办事和评委会公正评审、及时受理投标人投诉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招标中心应当建立投标人、评审专家的诚信档案,及时记录投标人参与投标、评审活动行为记录。招标中心对投标人有2次以上一般不良记录或1次情节严重不良记录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取消其1-3年内参加巢湖市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对评审专家有徇私舞弊、严重失误记录的,依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专家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管办、招标人、招标中心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招投标活动,其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规范操作行为,招投标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额低于本办法规定金额标准的项目,由招标人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市招标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巢湖市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巢政〔2002〕32号)同时废止。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