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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2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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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制定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年8月21日 证监发[2001]104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托管人:

  自《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中国证监会先后颁布实施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1―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保障基金规范、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发展,上述有关规定在法规形式和内容上逐渐暴露出一些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为进一步促进基金的规范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中国证监会决定根据监管工作和市场发展的需要,逐步修改、替换上述实施准则及有关规定,并对法规形式进行调整,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规范运作指导意见的形式,最终建立起层次分明、内容协调的基金监管法规体系。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 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招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 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
  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各部门不得撤消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收受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澄清要求。招标人必须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同时抄告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数量价格表;
(五)开标一览表;
(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提交的其他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开标前投标文件不得启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
(三)投标文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文件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
(五)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和采购部门代表参加。同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列席,必要时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先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项目、投标报价以及开标一览表规定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采购部门全权代表、招标机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享有独立的评标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综合比较质量、性能、价格、售后服务、交货期限和投标方的资信等因素,依据确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进行评标,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有关评标工作情况、资料,不得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
  第三十条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分别采用下列评标方法:
(一)价格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选择评标价最低的为中标候选人。
(二)综合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价格、性能和质量比最佳的为中标候选人。
(三)投票评标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由评委投票,得票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四)打分法。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中,根据价格、性能、质量、服务等因素在评标总分中所占比例,由评委进行打分,得分多的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15日内,招标人应将中标结果通知各采购部门,经确认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章 采购合同和资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招标人或采购部门和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由采购部门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采购部门应将合同草案报国管局,经国管局审核无异议的,方可签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采购合同的标的,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国管局会同采购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属于分散采购的,由采购部门自行组织验收。如有必要,可以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验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验收结束后,采购部门应当在《验收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国管局。
  第三十七条 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其资金由各部门于采购开始前7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账户,实行统一支付;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部门自行支付。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统一结算后还有节余的,退回各采购部门;如果预缴的资金不足支付时,各采购部门应于统一支付前2天汇至国管局政府采购专门帐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管局对各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责令采购部门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待处理完毕后,再继续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招标人向投标人泄漏标底的,透露已获取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招标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相互串通投标,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或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行为的,其中标无效。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其招标无效,招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代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的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取消其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情节严重的,今后不得参加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及招投标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国管局及有关部门在接到检举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