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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1:2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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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5]48号


端州区、鼎湖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和水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星湖风景名胜区(含七星岩景区和鼎湖山景区,以下简称星湖)水源及其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星湖的水质,美化星湖景观,促进星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星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星湖水域水体及其水资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条 星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经营利用应当遵循合理利用、公平竞争、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星湖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水利局及星湖所在辖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环保局依法负责星湖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海事、渔政、公安、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做好星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凡在星湖从事与星湖水域水体有关的各项活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事先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

各相关主管部门对星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星湖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星湖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建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在七星岩景区、鼎湖山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外划定一定范围,作为星湖水资源保护区,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包括对植被的保护),保证星湖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水利、环保、规划及有关部门划定星湖水资源保护区(包括七星岩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和鼎湖山景区水资源保护区),并编制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北岭山自然形成的西坑、大坑、庙坑、油甘坑、兔岭坑、大岭头坑、盘古坑、陈坑、五坑(西江机械厂北坑)、大岩坑、东坑等山坑和人工建造的流向七星岩景区水体的集雨水渠,严格限制新增商业和工业用途的取水活动;禁止擅自堵截、改变水流方向及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

第九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利、环保、公安、林业等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在星湖水资源保护区的活动时,应严格执行星湖水资源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星湖水源达到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水资源情况并定期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和环保部门通报。

市环保局应当定期监测星湖水资源保护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区排污单位做到达标排放,并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有关情况。

发现排放水质达不到星湖水域水资源保护专项规划要求的标准的,应按各自职责及时依法采取治理措施或惩治措施。

第十一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持星湖水体清洁,防止污染,保证星湖水质不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V类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定期监测或委托市环保局定期监测星湖水质状况,发现水质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V类标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治理并向环保部门通报;涉及采取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等措施的,依法施行或协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施行。

市环保局应每年组织3次星湖水质情况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需治理污染水质的意见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第十三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保证星湖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及时排除洪涝。

第十四条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疏浚七星岩景区的湖底,使该水域深度能满足景观和游船航行的需要。

第十五条 规划、林业、水利、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星湖的自然生态环境。

禁止在七星岩景区水域取水。

严格限制在鼎湖山景区取水。确需在鼎湖山景区和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应当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同意,并依法向水利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星湖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逐步推广使用自来水,减少生活取水量。

第十六条 禁止向星湖排放污染物及污水。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商铺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依法限期整改,并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星湖景区及星湖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旅游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所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对违反规定排放污水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单位承担治理资金。

第十七条 禁止在星湖新建排污口。

对现有星湖排污口,环保部门必须加强监督,保证排放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禁止侵占、填埋星湖或向星湖排放泥沙。

第十九条 在星湖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禁止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禁止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二十条 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第二十一条 在星湖沿岸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星湖。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施工现场原貌。

第二十二条 需在星湖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大型水上活动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为保持星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四条 星湖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除划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在星湖垂钓鱼、虾。

禁止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章 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星湖资源的开发利用坚持适度合理原则,以下破坏或影响星湖水质和自然生态环境为限。

星湖资源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开发利用星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六条 开发经营利用星湖,应当符合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二十八条 依法积极推进星湖资源配置市场化运作,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新增经营利用项目经营权,必须采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星湖船舶的总量。

在星湖航行船舶,必须事先征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海事、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星湖。

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对全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星湖航行船舶或开展活动,包括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等,必须在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进行,并自觉接受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接受海事部门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及紧急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经海事、公安等有关安全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除治安、抢险、渔政执法、工程等工作用船外,在星湖航行的的游览船舶等,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采用的动力源及配套设施应符合星湖环保标准,鼓励使用清洁动力源。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除依法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有关退出或注销手续外,还应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星湖。逾期未运出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组织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处理。

向星湖吐痰、丢抛烟蒂、瓜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在星湖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乱扔废弃物的行为,给予警告,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发现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根据事情紧急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派员处理:

(一)向星湖排放污水;

(二)向星湖排放泥沙;

(三)在星湖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四)侵占、填埋星湖;

(五)在星湖和岸边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星湖取水;

(七)擅自移动或损坏星湖的码头、堤坝、涵洞、闸门、排水工程等设施;

(八)在禁垂钓区垂钓鱼、虾;

(九)在星湖擅自捕杀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采摘水生植物、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十)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在星湖航行船舶或从事营业性运输;

(十一)不按照要求,在指定的水域和线路内航行船舶;

(十二)经营性船舶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未经批准载运危险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破坏星湖水体质量,破坏生态环境或破坏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对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通报。

对是否应予处理有争议的,可提交市政府(市政府行政执法监察办公室)协调,对协调结果,各方应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或污染星湖的行为,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要求行为人停止破坏或排除污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9年7月13日市政府印发的《肇庆市星湖景观娱乐用水保护区管理规定》(肇府[1999]28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与其所属工作部门平级并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内设机构和直属、委托的执法单位及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由其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备案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设立警示牌;
  (六)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八)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察处理。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互联网上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并实行电子文档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定期检验,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离职人员;
  (二)经考核测试不合格的;
  (三)存在执法违法问题,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
  未经检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并通过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意见。
  考核结果纳入被检查单位年度工作责任目标,并作为考核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围绕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的中心工作,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巡察工作,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明察暗访,发现执法违法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同时报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费;
  (二)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
  (三)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和学会、协会等;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费;
  (五)勒卡行政管理相对人;
  (六)其他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收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八)其他执法违法行为,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设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网站,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受理的行政投诉、举报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执法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按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及时告知当事人按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属于本机关有权监督范围内的事项,及时办理或者移送并督促有直接监督权的机关办理,但当事人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的除外;
  (四)对于依法应当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及时移送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直接向该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持协调。在分歧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裁决。裁决一经作出,有关执法单位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及行政不作为情况,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进;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行政处分权的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二)应报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报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有权机关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有关法律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对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为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没有提出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行政执法活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越权执法的;
  (三)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四)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以内设机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
  (七)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九)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方面的重大事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使用无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变相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打、骂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履行执法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员报请有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决定执行,并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对重点违法问题组织专项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规定,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或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4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加强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投入,是指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等有关科学技术发展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投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财政拨款、企事业单位自筹、银行贷款、社会捐赠和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引导、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
第五条 逐步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本市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全市科学技术投入的人均水平应当高于全省水平,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
第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坚持科学论证、优化投向、支持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投入工作的领导,把科学技术投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以及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科学技术投入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
市以及县、区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财政科学技术经费预算,并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
市以及县、区计划、经贸、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学技术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九条 科学技术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事业费(含科学普及经费,下同)、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事业单位投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国家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四)金融机构借入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境内外组织的个人投入、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上款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
第十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科学基本建设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政府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以及县、区科技三项费用应当分别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和0. 5%以上。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科研基本建设费,用于一般科研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研基础建设费,应当另行列支。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按所辖人口每年每人不少于0. 1元的标准安排科学普及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其年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和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当年销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5%,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低于3%,其他企业不低于1%。
第十三条 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增加科学技术投入,逐步向科学技术型企业发展。
非公有制企业在科学技术投入方面与公有制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开发及高新技术进出口业务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或者返还的税金,除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分配给个人的外,应当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提高科学技术贷款比例。
金融机构对列入科学技术计划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和技术开发型科学研究机构可以采取股份制、发行债券等形式,向社会筹集科学技术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资助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企事业单位以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引进境内外资金用于科学技术投入。
第十九条 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基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基金的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企事业单位、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科学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科学技术投入单位、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科学事业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和管理。
对科学研究机构减拨的科学事业费全部作为科学研究机构产业化扶持资金,主要用于科学研究机构的新产品研制和项目开发。
第二十二条 科学普及经费用于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实用技术等的教育和普及活动。
第二十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重大技术难题攻关;
(二)高新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
(三)企业新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
(四)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研究、引进、试验和示范;
(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六)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软科学的研究与应用。
科技三项费用可以采取拨款、资本金投入、贷款贴息等方式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科学基本建设费主要用于重点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基本建设配套资金、中间试验基地和公用科学技术设施等基本建设。
科学基本建设项目,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自筹的科学技术资金,应当集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或者配套用于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下达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由单位或者个人向项目主管部门申报,经专家评审后,择优立项。
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行公开招标。
单位和个人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项目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属淘汰落后技术的不得立项。
第二十七条 经审定或者中标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实行技术合同制、项目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担人负责制等管理制度。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部门或者单位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实行分期评审、分段拨款,及时制止、纠正使用不合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的立项和管理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科学技术贷款的审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参与重大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验收。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经费决算报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者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投入统计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送科学技术投入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增加科学技术投入以及在科学技术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市以及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赠、资助科学技术资金数额较大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由资金下达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政府科学技术项目资金的, 由直接下达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部门追回科学技术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