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申领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
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和《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渝办发〔2010〕3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本市统一组建的跨行业跨地区、为全市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服务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使用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出库、考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使用遵循统一建库、联建共享、集中管理和抽取、管理、监控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牵头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市经济信息、建设、交通、国土、水利、园林等行政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六条 全市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必须招标项目和进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资格预审专家和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家或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另行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章 专家库的组建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和后台监控端,在功能设置和日常管理上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互相监督。
第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据库分为主城数据库和远郊区县数据库。
主城数据库由主城区的评标专家组成,为在主城区评标的项目或远郊区县数据库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远郊区县数据库由主城区以外的评标专家组成,并根据地域邻近以及交通便利情况,设立由相邻区县(自治县)组成的若干区县片区数据库,为远郊区县项目抽取评标专家。
第九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专家应急库,满足特殊情况下的评标专家抽取。
主城应急库由主城数据库内的退休专家组成。
远郊区县应急库以每个区县(自治县)为主体,由远郊区县数据库中对应行政区域内的入库专家组成。
第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业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设置,涵盖建筑、市政、公路、水运、水利、农业、电力、铁路、电子、车辆、机械、化工、冶金、建材、地质灾害、矿产、地质环境、物流、环保、医疗器械、法律、金融、经济管理等领域各相关专业。
第十一条 申报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评标专家按下列步骤进行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
(二)申请人将《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及其附件(一式两份)送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或人事部门印章。已退休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已退休在其他单位应聘的,由所在应聘单位审核。
(三)申请人的工作所在地在主城区的,按填报专业所属行业将《申请表》及附件材料报对应的市级有关行政部门;远郊区县的,报所在地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申请表》附件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或注册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以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市级有关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属于本行业的专家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属于本行业的应及时转相应行政部门审查。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部门对符合入库条件的申请人不得排斥。
审查部门原则上应确保《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专家不少于50人。
审查过程及结果应做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将审查通过的专家资料转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未通过审查的,审查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未通过审查的情况存在异议的,可自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审查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回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应当参加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审查部门联合组织的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知识的上岗培训。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通过培训的人员颁发《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已建立评标专家库的,由其负责通知符合综合评标专家库入库条件并已获得专家资格证的专家,重新办理入库申报手续。愿意继续担任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应重新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送相应行政部门进行审查。通过审查的,可不参加上岗培训,直接换取《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
第三章 专家库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网络抽取端设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和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抽取专家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维护端分为综合管理端、行业管理端、区县管理端和技术维护端。
综合管理端设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数据库管理、专家管理和专家库运行管理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行业管理端设在负责主城区专家入库资格审查的市级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部门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和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更新专家信息。
区县管理端设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录入本级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审查合格的专家信息录入和更新。
技术维护端设在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开发单位,负责专家库系统的后期维护、正常运行和使用。
管理维护端因信息维护、技术改造等工作需登录专家库系统的,应报专家库后台监控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后台监控端负责对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登录专家库系统的行为进行监控,分析系统实时记录,形成记录周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监控单位应及时报市行政监察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后台监控单位应具有国家保密部门认定的保密资质。
第十九条 网络抽取端、管理维护端、后台监控端所在单位对端口进行日常管理。管理单位应建立保密工作和日常管理制度,配备相关设施和人员,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网络抽取端管理单位还应为专家抽取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于评标专家抽取时间至少一个工作日前,送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或区县(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实抽取时间等事宜;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交易中心抽取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到场监督抽取过程;
(三)截止通知专家到达时间的前10分钟,由参与专家抽取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人员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人员,到专家抽取地点密封打印专家抽取结果,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为评标专家按时到达评标地点保证充足时间,原则上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抽取。因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提前抽取。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接送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禁止以各种理由排斥或限制本地区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特别高,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符合条件的专家的;
(二)国家或部委另有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应当在专家应急库中重新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属于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未能按时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专家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评标活动、培训、不良记录、违法处罚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依法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接受评标劳务报酬;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六)参加培训和评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三)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商业秘密或其它情况;
(四)应当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持证准时参加评标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评标活动的应提前请假;
(六)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七)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入库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
(八)自觉参加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继续教育制度。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知识培训。
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外经贸等行政部门负责主城数据库评标专家的专业知识培训。
远郊区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的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制度,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考核。
评标专家的年度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考核内容包括评标专家的年度出勤率、参加培训次数、遵纪守法情况以及每次参加评标时是否按时到达评标地点、评标公正性、评标纪律遵守情况等有关事项。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评标专家的评价记录。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在评价记录上签署评价意见并存档备查。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行政监督部门签署评价意见后三日内将评价记录送对应的专家库管理端所在单位,由其录入评标专家库系统。
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将其纳入备选,备选期三个月。进入备选的专家不再被抽取。备选期结束,系统程序将自动对其解禁。
(一)连续五次被抽到都不参加评标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且未事前请假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但未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标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连续二次不合格的;
(二)一个年度内,二次纳入备选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六)因身体健康原因或年龄超过70周岁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七)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因上述第(一)、(二)、(三)、(四)、(七)种情形终止评标专家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评标专家资格。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并在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公示。
(一)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私下接触投标单位或利害关系人的;
(二)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评标有关情况且情节严重的;
(四)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自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面通知专家的入库资格审查部门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与评标专家档案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渝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北碚区九个行政区和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北部新区四个开发区。
远郊区县,是指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评标专家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