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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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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及《“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高效安全运行和信息及时更新,根据《“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湖州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门户网站采取“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门户网站由市信息办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部门负责门户网站部分栏目和子网站建设。
  第三条 各部门应确定子网站分管领导和日常管理人员,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网站管理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条 子网站中的信息资源不得交由不隶属于政府系统的企、事业单位管理,子网站维护人员原则上应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子网站在日常管理中,应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网站管理和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定子网站日常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部门新建的虚拟子网站必须统一挂在门户网站内。需要建立独立子网站的,经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审核后方可建立,并与主网站做好链接。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随意更改本部门子网站域名和IP地址,需要变更的,须报市信息中心核准。
  第八条 各部门应向门户网站报送按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定专人负责制定相应的信息采编、上报制度,保证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九条 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息审核制度,严格执行信息公开的审核程序。对于上报门户网站的信息,提供部门为第一责任人,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维护信息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部门要做好网站信息更新和维护的日志记录,保存不少于30天的网站日志记录。
  第十一条 各部门办公室负责监督和检查本部门子网站运行情况,确保子网站与门户网站的正常链接和信息更新。
  第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信息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门户网站和子网站的建设,并将检查结果通过门户网站或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县区网站的建设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中国湖州”门户网站考核办法

  为加强“中国湖州”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的管理,促进电子政务发展,推进政务公开和便民服务,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国浙江”政府门户网站考核办法》(浙政办函〔2004〕4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党政机关各部门及直属单位
  (二)三县二区参照本办法考核
  二、考核内容和指标
  考核内容: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子网站建设与管理、投诉咨询、公务邮箱管理等五个方面(总分为100分)。
  (一)政务公开(30分)
  各部门应遵循“便民、利民、无偿、规范”的原则,在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部门的基本信息。各部门机构设置、领导班子、主要职能、部门地址、公开监督电话、电子邮箱、子网站地址等。以上各类信息及部门名称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及子网站上更新内容并通知市信息中心。
  2.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的各类政务信息、服务信息、政策文件等。
  考核指标:基本信息的完整和正确性;公告的及时性、差错率;上载信息的数量以及信息规范性和变更后的更新时效。(详见附表)
  (二)网上办事(20分)
  网上办事是指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许可和社会公共服务的行为。
  1.部门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的办事指南,包括内容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事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表格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等。有关信息或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予以公布。
  2.部门应逐步实行行政许可和审批服务项目网上办理。每一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实时状态查询、网上咨询和结果反馈四个主要环节。已实行网上办事的项目应及时实现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的直接链接。
  考核指标:按市公开办要求正确区分许可和审批服务二种办事类型,提供办事项目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子网站实行的网上办事项目与门户网站中的办事大厅栏目实现链接的情况,链接页面是否明确操作指导等事宜。(详见附表)
  (三)子网站建设与管理(30分)
  各部门应按《中共湖州市委办公室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电子政务建设的实施意见》(湖委办〔2005〕17号)要求,做好子网站建设和维护工作,加快推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
  1.各部门必须落实责任人负责子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负责对受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并将部门责任人和受托方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2.各部门子网站应按照门户网站的总体要求,结合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子网站栏目设计中必须包含机构设置、领导班子、政策法规、办事指南(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政务信息(工作动态)、网上办事、公告公示、投诉咨询、联系方式等九项内容。其中办事指南、公告公示、政策法规栏目可根据部门实际情况和门户网站相关栏目进行链接或自行开发。
  3.各部门在子网站建设中应加强对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开发。对通过子网站咨询或投诉窗口接收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对具有普遍性的政策咨询,其答复应报市信息中心,在门户网站上进行发布。
  4.各部门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制度,确保子网站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正确性。必须及时加载更新本部门公布的信息,确保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5.各部门子网站必须加强系统建设和维护,确保子网站信息发布、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运行正常。对已经失效的文件应及时注销,避免出现链接失败的情况。
  6.各部门必须加强子网站安全系统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子网站程序、数据、日志以及支持数据库应有异机备份,确保各类数据的可恢复性和可检查性。增强网络安全防范,定时进行病毒和漏洞检测,杜绝重大网络安全事故。
考核指标:领导的重视度;子网站的设计能力(清晰程度、频道栏目专题的规划、页面布局、文章的发布能力、统计能力);信息的数量、质量、准确性及更新及时性;网站管理的制度;网站、网络安全的应急能力。(详见附表)
  (四)监督投诉(10分)
  各部门必须在子网站上设立公开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咨询的服务渠道,明确投诉电话、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箱、办事项目的咨询、办事项目的监管措施,接受群众监督。
  1.部门应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流程,明确专人受理,反馈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要及时告知投诉人。
  2.通过门户网站“12345”、“政策咨询”、“建言献策”栏目反映并转办的有关建议、意见,各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间、格式反馈。
  3.对进入子网站的社会公众投诉、咨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回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的,应说明理由并负责告知。
  考核指标:公众对建议、意见、投诉、咨询处理的情况反映;答复的比例及质量;受投诉的程度。
  (五)公务邮箱管理(10分)
  公务邮箱是各部门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门户网站上开设的办公专用电子邮箱。通过公务邮箱可实现与网上工作交流和对接、受理公众网上咨询和监督投诉。
  1.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务邮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邮箱与部门以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2.各部门必须确定专人维护部门公务邮箱,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3.各部门必须把本部门公务邮箱的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公众涉及公务邮箱的情况反映。(详见附表)
  三、考核方式
  考核分日常监督评议(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实施)、公众评议(由聘请的网站监督员进行)、专家评议(由市信息办组织各方面的专业人士进行)。
  1.考核内容中的(一)(二)(四)(五)项考核,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中心负责日常监督评议。
  2.考核内容中的第(三)项考核,由市信息中心组织专项评议,考核指标由参评专家确定,最终形成子网站建设综合得分。
  3.考核部门分两类:审批办事类部门按100分考核,无审批办事类部门以80分为满分,换算100分进行考核。
  4.考核分为日常检查、季度通报、年终考核。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劳动总局负责人就有关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负责人就有关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劳动总局



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后,读者提出许多具体问题。最近新华社记者访问了国家劳动总局。这个局的负责人就记者提出的问题作了解答。
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文件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
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
问: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施行以前,今年已经享受探亲待遇的,是否还要补探亲假期?
答: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施行以前,已经按照原来的探亲规定享受了探亲待遇的,其不足的天数不能再补。
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已婚职工每四年可以探望一次父母,是否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
答: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问:如果职工的父母双亡,是否可以探望兄弟姐妹?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配偶和职工的父母,不包括兄弟姐妹。
问: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是否可以又探望父母,又探望配偶?
答:如果职工参加工作满一年,又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但是,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
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问:夫妇双方都是职工,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是否允许双方都享受探亲待遇?
答:夫妇双方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待遇,夫妇已经团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问:职工探亲期间工资是怎样计算的,是否包括奖金?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已明确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不包括奖金。
问:各单位在安排职工探亲假期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各单位要按照探亲待遇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职工要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其他有关职工探亲的具体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各省、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细则加以解决。



1981年4月8日

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
若干问题研究

         陈 儒


内容提要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使检察职能与检察院内部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发生交叉、混合,造成了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侵入和侵浸,掣肘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实现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必须坚持协调、高效、精减和渐进的原则,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实现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为核心目标,改革检察业务管理,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从而改变检察活动中单纯行政管理方式,还原司法管理方式,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化,保障检察监督职能有效行使。
关键词 行政化 检察职能 行政管理职能 检察官独立性 职能分离

正文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时,也总要履行与法律监督有关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但是由于当前我国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弊端的存在,使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侵入、侵蚀了检察职能,造成了检察制度的变形,影响了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只有将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分离,才能还原和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性。因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机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本文拟就“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分离”的内在动因、核心目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主要途径等若干问题试陈管见,以求教于大方之家,并期有裨于检察改革和司法实践。

一、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
-----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肇因
(一)检察权性质的准确定位是实现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认识基点
检察权性质的准确定位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它决定着检察改革的方向,也构成检察改革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撑。实行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必须以此为认识为基点,只有正确理解检察权的性质并予以准确定位,才能深刻认识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内在动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分离措施。
对于检察权性质,目前学术界存在“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之分歧。“行政权说”从检察权具有的主动性、国家代表性、命令性和执行性特征上,认为检察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检察官是行政官;“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权与审判权具有“接近度”,检察官与法官具有“近似性”,检察官虽非法官,但“如同法官般”执行司法领域内的重要功能,在有些国家,检察官被称为“站着的法官”;“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但在体制上应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法律监督权说”将检察权作为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是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行监督的法律监督权。
笔者认为,仅从其权力特点和行使方式的角度分析,检察权无疑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双重属性。但定位我国检察权性质,不仅要从权力本身发展的共同性规律出发,还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实践,尤其要从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出发进行“应然性”分析,也就是说,必须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民主集中制”来解释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和特征,而不应以“三权分立”学说作为“应然性”的依据来给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检察权定性,从而墨守司法权只是审判权的成规,否认检察权是司法权。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我国宪政意义上的“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统一。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权在基本性质上是法律监督权,在国家体制上仍属于司法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司法与行政的双重属性。因此,对检察活动的管理模式就应既不同于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也应有别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应根据检察权的性质和特点,按照司法规律,以司法管理方式管理检察活动。
(二)违背司法规律,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是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肇因
但是,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并没有按照司法规律建设检察机关,也没有按照司法管理方式管理检察业务,而是把检察机关视为行政机关,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管理检察活动,形成了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造成了检察职能同内部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相互错位,影响了检察职能充分发挥。
1、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的涵义及形式
所谓检察活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是指违背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和特征,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检察活动。它和法院的行政化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行政化问题。法院的行政化问题,众多学者俱已做过详细论述,而关于检察院的行政化问题,因对检察权及检察机关的性质在法理上一直没有澄清,且检察权在行使方式上确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学者鲜有专门论述。同法院的行政化一样,检察院的行政化,也包括外部行政化和内部行政化。外部行政化表现在国家对检察机关的管理方式即检察机关的外部体制上,它涉及检察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主要表现在检察人事权(尤其是检察长及副检察长人选)和财权的行政任命和行政拨付制。外部行政的直接后果是制约了检察权外部独立的效果;内部行政化是指检察活动内部管理上的行政化,即本文所指检察活动管理方式的行政化。内部行政化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检察职能与司法行政职能的合一,即检察业务活动的完全行政化,也就是说,对检察业务活动管理完全采取了行政模式,其弊端是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同化了检察职能;二是检察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方式违背司法机关行政管理特点和规律,或者完全行政机关模式化,或者带有行政模式的痕迹,其弊端是造成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对检察职能的制约、干扰和侵袭。在行政化的检察活动管理模式下,检察职能同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发生交叉和、混合(同一),使行政管理职能侵入、侵蚀了检察职能,颠倒了检察职能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的主次地位,造成检察制度的变形,使检察制度成为行政管理职能的附属,也从内部制约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2、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的主要表现及其弊端:
  (1)办案体制完全行政化。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沿用的是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主要内容的办案机制,即检察权由检察机关通过层层审批的方式集体行使,再由检察机关整体承担办案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这种办案体制中,普通检察官只是案件承办人员,即行政垂直线上底部的一个点。检察官办案,决定权集中于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有审核权,这就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副检察长、业务科(处)长成为决定案件的领导层,行政管理职能同化了检察职能。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一是“审而不定,定而不审”不符合司法活动直接性和亲历性的要求,难以保证诉讼决定和诉讼行为的正确性。二是造成了办案人员对领导的依赖,难以充分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不利于培养精英型检察官。三是办案环节过多,造成办案效率低下,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四是权责分离、责任不明,不利于错案追究责任制的落实。
(2)检察委员会构成和运作行政化。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主要任务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机关的最高决策机构。在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下,检察委员会的成员几乎全部是检察机关的行政领导(检察长、副检察长、政治部及其他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检委会构成上的行政色化,使检委会在运作上也被打上了很深的行政化烙印。由于检委会委员都是行政领导,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往往会影响甚至左右行政职位低的委员的意见。而行政职位低的委员也往往也会因为顾及领导关系而附合行政职位高的委员的意见,其结果就是,往往影响了检委会议事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案件,业务部门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在审核案件时,有是并不是因为案件重大、复杂或疑难,而是因为不愿承担领导责任,往往将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使检委会成了逃避责任的避风港。
(3)检察官任免行政化。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助理检察员由检察长直接任命,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但人大的任命实际上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审查,检察官的任命事实上由检察院自由决定:首先由其所在业务部门的领导和院领导推荐,再由人事部门考察,然后由院党组最终决定。因此,一个检察官是否能够成为检察官或者继续成为检察官,在相当程度上是由其所在检察院内部的别处一些有行政职务的检察官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也势必会受到这种任免因素的影响。
(4)检察官惩戒手段行政化。根据《检察官法》,我国现行的检察官惩戒制度是一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这种内部的惩戒运行机制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易产生部门保护主义,从而强化检察官对其所在部门及领导的行政依附性,使检察官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有所顾忌或者因需“投桃报李”而不能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
(5)检察官管理模式完全行政化。长期以来,在检察官的管理上,一直把检察官等同于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等同于行政机关的干部,完全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其中以检察官行政级别制最为典型。检察官管理模式的完全行政化,一方面,模糊了检察官同一般行政人员的界线,忽视了检察官的司法性,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进程;另一方面,检察官之间过分行政化的阶位关系,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等级服从和责任,增强了下级检察官对上级检察官的过分依赖性,使检察官的独立性难以保障。
(6)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和缺乏分类管理。检察院内部由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和法警组成,除行使检察权的检察长外,还有一些不行使检察权的司法行政人员,也具有检察官职位。由于没有建立检察官的分类管理制度,检察官职位范围宽泛化使我国检察官队伍非常庞大,检察官比例极不协调,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妨碍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办案效率。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使本应成为检察职能的支撑和附属的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在实际运行中却浸没了检察职能,掣肘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必须实现这二种不同职能的分离,改变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管理方式,还原司法管理方式,实现检察活动的司法性。
二、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
-----实现检察职能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的核心目标
  检察活动管理方式行政化弱化了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而司法性的核心就是要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因此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内部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就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检察权的独立性来核心目标。
  (一)检察权独立性是检察权司法性质的本质要求
  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指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检察权之所以需要独立行使,一是因为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二是因为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三是因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四是因为司法审判权的独立有赖于检察权的独立性。但从根本上讲,检察权行使独立性,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是其司法性的本质要求。因为检察权行使独立性创造了正确运用和实施法律的必要条件,它使检察官能够排除非法干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服从法律,切实地贯彻法制原则。
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包括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方面。外部独立性,指检察权运行过程遵循自身的规律而不受外部的非法干涉,它涉及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与其他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在一般意义上,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就是指检察机关的外部独立性。检察权的外部独立是一种集体独立,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指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性,其主要意义是:第一、检察官的独立性是检察业务本身的特点和规律的要求。检察权以公诉权为基本构成,而公诉是一种司法性很强的活动,是以亲历性为基础的个人判断和个体操作,赋予检察官独立性,可以防止“审而不定,定而不审”的有悖司法认识规律的做法,从而提高检察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第二、检察官独立性是防止不正当干预的重要条件,有助于保障检察权的公正行使。第三、检察官独立性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司法的效能,要求办案检察官的职务行为直接产生职务上的效力,而应避免环节过多,造成决定和行为实施迟缓。第四、检察官独立是检察机关集体独立的基础,没有检察官个体独立,检察机关集体独立则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检察官独立不同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独立,它要受到“检察一体制”的限制。所谓“检察一体制”,是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统一行使检察权,对内要求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官服从上级检察官的命令,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因此,检察机关的内部独立是有限的,不充分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需接受上级的指示,其行为只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立性,即相对独立性。“检察一体制”虽然限制了检察官执行职务的独立性,但并未否定检察官的独立性,在一定的条件下,他可以合法地对抗检察长的指令,如享有消极抗命权或积极抗命权。  
   (二)我国检察机关独立性缺乏有效保障
   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检察权行使原则。与国外检察权的独立行使相比,我国检察权的独立性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检察机关相对于执政党与权力机关是不独立的。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检察机关独立性的表述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检察管理体制的行政化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制过多,检察权的外部独立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三是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尚未获得法律的确认。在我国,宪法、司法机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种独立性,是一种集体独立,也就是外部独立,而非个人独立即官员独立。在现行体制中,检察官受检察长领导,任何检察活动应服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虽然检察官也是检察权行使的主体,但在法律制度上还没有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性,也就是说,法律还没有赋予检察官合法对抗行政指令权的能力。同时,诉讼法还是以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为诉讼主体,检察官是检察院意志的执行者,其本身在诉讼法上还缺乏独立的地位。
综上所述,我国检察制度在新时期重建以来,完全以行政管理方式而不注意按照司法规律管理检察业务,使它难以做到“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做到“严格执法”,难以保证检察官的高素质,确是我国检察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教训。因此,作为检察改革的重要举措,实现检察同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强化检察权的司法性,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检察官的司法官化为核心目标。
三、改革检察业务管理 引入司法管理方式
-----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分离的根本途径
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须以改革检察业务管理,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为根据途径,主要措施如下:
(一)重新配置检察权,改革办案体制,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改革目前完全行政化的办案体制,就要对检察权进行重新配置。借鉴国外检察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笔者建议对检察权可实行“三级配置”制,即明确规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的权限和职责,逐步取消业务部门建制,变助理检察员为检察官助理,实行主诉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的办案体制,其核心是进一步完善主诉检察官制。
主诉检察官制是指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公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的检察官办案体制。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就是要打破检察活动中单纯的行政管理模式,引入司法管理方式,使检察官成为对办理案件有一定决定权和独立性的检察权行使主体,形成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权责统一的新的办案体制。主诉检察官制2000年在全国推行以来,在提高办案质量、造就高素质的公诉队伍、明确办案责任,落实错案追究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行政化的办案体制所固有的一些弊端。但是,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成熟的理论指导,在主诉检察官制的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上争议较多,分歧较大,影响了主诉检察官制的深入推行,使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没有得到充分实现。
笔者认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无疑是正确的,它适应了刑诉法制度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是实现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必要和重要的举措。以“主诉检察官制的设定没有法律依据、主诉检察官的职责范围界定不清、主诉检察官的难以统一”为理由反对推行此项制度的同志,没有深刻认识到主诉检察官制的制度价值,也没有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此项改革及整个检察体制改革。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否定和反对此项改革,当务之急是对主诉检察官制做进一步的完善:
1、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内部独立性,为主诉检察官制的推行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为检察职能同司法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提供法律依据。
2、完善检察官具体职权的设置,进一步理顺检察官同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关系。解决主诉检察官制的法律依据问题后,根据相当性和渐进性的原则,逐步扩大检察官的职权,同时逐步限缩业务部门负责人、副检察长及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的职权,直到取消业务部门副检察长建制,最终将检察权主要配置给检察长及检察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各自职权范围、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权责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