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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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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关于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
最低标准的实施细则

  为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场举办行为,全面提升我市商品市场的建设与发展档次,特制定湖州市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如下:
一、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基本原则
(一)市场建设应与湖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化发展相适应。
(二)市场建设要坚持城市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布局,以整合、改造、提升现有市场为基础,完善基础设施,增强服务功能,提高管理水平,推进传统商品市场向现代流通业态发展。
(三)市场建设应符合湖州城市总体规划和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发展有关规划。
(四)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但不包括政府规划设置并定时开设的夜市、集市等),不得占用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五)市场建设应达到适用、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其建筑、给排水、供电、供气、消防、人防、道路、绿化、停车场等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JGJ37-87)、《工程建设标准》以及消防技术规范等国家和专业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二、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基本要求
  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按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建筑面积计算。
(一)农贸市场
  根据规划区域的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农贸市场商业用房的面积。其中中心城区及为中心城区新建小区配套的农贸市场应按2—3万居住人口、服务半径500—800米予以设置,商业用房面积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上;其他农贸市场设置,其居住人口和服务半径标准相同,商业用房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场内商品交易区域按下列要求划分:
1、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要分开设置;
2、按蔬菜、肉类、豆制品、水产、熟食、活禽等商品分类,进行划行归市分别设置;
3、生食品摊位与熟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4、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摊位要分开设置;
5、经营鲜活畜禽、水产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要隔开,区域间的距离不小于5米;
6、经营餐饮服务应设置在专门区域并相对集中,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围内不得经营鲜活畜禽;
7、家禽经营区、活禽及水产宰杀区要相对独立、封闭;
8、市场内可根据需要设置农民自产自销交易区。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确定。
2、专业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不少于4000平方米。
3、场内根据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营业用房面积根据当地的产业规模、消费需求、地理区位、交通条件、商品类型等因素确定。
2、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商业用房面积,中心城区不少于3000平方米,其他区域不少于1500平方米。
3、场内按经营商品的特点,划行归市设置交易区。批发市场货物出入口一般应设在次要道上,设置专门的货物装卸区域和通道,确保运货车辆进出畅通。
三、市场基础配套设施基本标准
  各类市场的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与市场商业用房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物业管理用房、消防设施等。
各类市场建设应当按国家规范确定的配建比例建停车场(库),同时满足项目规划要求。停车场(库)宜地上、地下相结合设置,其中地面停车面积不少于市场用地面积的20%,鼓励适当超前配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不得挪作他用。
(一)农贸市场
1. 商位设施。按照整洁、美观、实用的要求,借鉴超市功能,科学设计市场商位,要充分考虑经营户的经营需求、市场卫生管理要求和商品的特性、商品陈列需求、防水要求等,配置相应货架(柜台)和专用水产、肉类柜台。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卫、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复秤等必需的设施。5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给排水设施。通道地面、商位设计应按照以防水为重点的要求,科学设置给排水管道,应采用沉井式暗渠排水系统,窨井间距不大于10米。
6. 宣传设施。配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有条件的可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
7. 检测设施。200个商位以上的农贸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8.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冷藏保鲜设备。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10. 临时设置的农贸市场,标准另行制定。
(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1. 商位设施。大开间设计。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根据经营户的需要,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要按照《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设置食品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公共厕所、垃圾集中设施。每个商位设置加盖的垃圾筒(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物业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并配置磅秤、复秤等必需的设施。根据需要设置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应配置防盗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施。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立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价格行情电子显示屏。
6. 检测设施。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要设置检测室,安排相对独立的检测工作间,配备检测项目所需的快速定性检测设备。
7.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储存库房和冷藏、冷冻仓库等冷藏保鲜设备。
8. 服务设施。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9.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场内绿化面积应不少于市场总面积的5%。
10. 场址以市场外墙为界,直线距离1公里以内不应有下列情况:
(1)有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
(2)有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场地。
(三)工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
1. 商位设施。根据市场经营户需求,可按柜台式、商铺式或商务楼式设置商位。每个商位的显著位置要设置证照悬挂设施,配备良好的照明设施。有条件的市场可在商位内设置商品展示、商务洽谈室等。批发市场商位应当配备电话、宽带入网设施。
2. 公共卫生设施。配置完备的通风系统,设置垃圾箱、垃圾集中设施和公共厕所,配备必需的卫生保洁设施。
3. 物业管理用房。设置保安、财务、卫生管理、设施维护、档案等方面的物业和监督管理用房及必要的办公设施。设置投诉处理点。批发市场应设置交易结算、信息交流、交易统计等服务设施。400个商位以上的市场应当安排监督管理用房。
4. 消防及安全设施。配置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防盗设施和监控设施;地面使用防滑材料;安装自动扶梯、客货电梯的,应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要求;有条件的市场可设立监控设施。
5. 宣传设置。设置市场招牌、导购牌、商品区域标志及商位号牌,场内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设置广播、公用电话等服务设施。批发市场应设置信息服务室,建立市场网页或网站,设立电子显示屏幕。
6. 储存设施。根据需要设置商品短期周转的储存库房。经营大宗商品的市场,应设置必要的商品堆放或停放场地。
7. 服务设施。合理设置顾客休息处,总面积不小于商业用房面积的1%;市场周边应有配套设置的饮食、住宿、运输、银行、邮电等设施。
8. 市场绿化。应按照市场项目建设规划要求设置。
四、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的要求
  其他类型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的最低标准,原则上按上述分类要求分别掌握。非实物现场交易的市场和信息、人才、房地产、产权等市场可根据实际需求确定。
五、实施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在适用于湖州市吴兴区和南浔区,各县可根据省、市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标准。
(二)严格把关。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市场都要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公安局、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各自职责,把好市场建设关,达不到标准的,不予开业使用。对原有市场,要引导其对照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努力提升建设水平。
(三)动态管理。市发改委、贸粮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提出各类市场商业用房面积和基础配套设施最低标准的调整意见。各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最低标准,保持动态适应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9/2009号法律: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9/2009号法律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条
上级法院的运作
一、[......]

二、在终审法院,作为助审法官的法院院长、裁判书制作人、一名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三、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四、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三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但不影响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五、中级法院院长仅在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作出表决;根据法官委员会订定的规定,其可就履行上述两项职务方面获减少分发案件。

六、[废止]

第三十八条
组成
一、[......]

二、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它案件的分庭组成。

三、法官数目及各分庭的组成,由法官委员会在考虑工作需要、法官的专业化以及本人意愿后订定。

四、为审判第三十六条(三)及(五)项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长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又或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

五、分庭的设置,经法官委员会建议以行政命令订定。

第四十二条
院长的权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行使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的权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条
院长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按在法院的年资顺序排在其之后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资最短的法官由年资最长的法官代任;无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时,则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并根据同一标准由年资最长的法官开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审法院法官编制
合议庭主席 八名
初级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指者)
中级法院法官编制
法官数目 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者)
检察院司法官编制
检察长 一名  
助理检察长 十四名  
检察官 三十二名 ”


第二条
增加《司法组织纲要法》的条文
在第9/1999号法律内增加第二十五条-A,内容如下:

“第二十五条-A
上级法院裁判书制作人及助审法官
一、裁判书制作人由获分发卷宗的法官担任。

二、助审法官由按在有关法院或分庭年资顺序排在裁判书制作人之后的在职法官担任,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的法官,其权限依据《司法官通则》的规定维持至审判终结。”

第三条
生效及过渡规定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而其规定适用于待决的诉讼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规定除外。

二、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二条,仅适用于中级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后所收到的诉讼程序。

三、经本法律修订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于分庭设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出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8%,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可以相应降低,但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第十二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实施规划建绿、见缝插绿、拆违建绿。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在三日内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三十三条 本市规划区外的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